211224,二审提出鉴定申请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9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301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鉴定的质押物是否超范围。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A公司向B公司提交的清单载明转移至大顺仓库的质押物有272589件,而2019年12月16日至23日,D价格评估公司清点时发现物品实际数量为273787件。D价格评估公司称因现场没有吊牌而信息不详的物品有两万多件,无法区分出多出的物品并确定价值,所以实际鉴定273787件货物。A公司称其提供的质押物均有吊牌,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鉴定范围包括了部分非质押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之规定,本案质押物数量应当以现场清点数量为准,D价格评估公司现场清点的273787件货物均属于本案质押物的鉴定范围。关于B公司出具的收据,因A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系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而非仅依据B公司的收据认定D价格评估公司的鉴定范围不存在问题,并无不当。
二、关于D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程序和方法是否符合规范要求。A公司提出的各项鉴定异议均已在二审质证过程中提出,D价格评估公司亦在二审出庭接受质询并逐项作出解答,A公司再审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D价格评估公司的鉴定程序和鉴定方法均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原审法院对A公司的异议不予认可并无不当。且D价格评估公司的鉴定报告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二审法院未予批准A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法院允许B公司申请鉴定是否适用法律错误。A公司作为一审原告,诉请B公司赔偿质押物损毁造成的损失,则应当由A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已损毁质押物的价值。但A公司在一审中不愿申请司法鉴定,未承担举证责任。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因此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可以重新确定举证期,由B公司申请鉴定。且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法律并未规定一审未申请鉴定的当事人不能在二审提出鉴定申请,B公司亦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二审法院批准B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A公司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