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226,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处理

 

裁判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10月
案号:(2018)甘民初136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原告虽称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因有延续性和关联性而成为同一事实,但其诉讼请求既有对事实行为的撤销、对合同的撤销、对登记行为的撤销,又有基于合同行为及事实行为要求赔偿损失,还有基于合同行为和事实行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各原告诉讼主张不是同一的,据以发生的法律事实也不尽相同,所诉被告承担义务的事实依据各不相同,所承担的责任也不是同一种类,诉讼标的既不是共同的,也不是同一种类,依据的法律关系性质也不同,不能将它们视为一个法律关系整体和同一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不应当合并审理。各原告的合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公司、B公司、C公司、秦某渝、边某梅、丁某文的起诉。
原告A公司、C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47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