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230,冒名结婚损害赔偿

 

裁判法院: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1月
案号:(2020)湘0181民初7629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被告彭某、罗某为逃避国家婚姻法对于结婚年龄的限制,达到领取结婚证之目的,利用原告蔡某淼身份证,伪造蔡某淼户口页,由罗某假冒原告身份与彭某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被告的行为不仅直接侵犯了原告姓名权,而且也严重干扰了民政部门对婚姻登记的管理秩序,蔡某淼与彭某之间的婚姻不成立。同时,由于原告已被他人冒名登记结婚,致使其无法及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停止侵权的适用条件是仍在继续中的侵权行为,本案中,两被告的冒用姓名行为已经停止,故本案并不适用停止侵害责任方式,对原告的该项诉讼,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亦不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适用范围,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原告确因维权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且提交了车票、正式发票、证明、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核实,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990.5元,超出部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未能及时办理结婚登记,遭受其男友的误解,并且导致原告在民政系统的信息显示“离异”状态至今未能消除,由此造成的精神压力足以认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要求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一个正常人在遭受此种侵权情形下通常会引起的精神压力和心理抑郁状态以及侵权行为对蔡某淼的生产生活造成的客观不利影响,本院酌情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承担问题,由于民事诉讼中实行的是委托人自行承担律师费为原则,败诉方在约定或法定情形下承担对方律师费为例外,且本案不存在应由败诉方承担对方所支出律师费的约定或法定情形,故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其所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因缺乏约定和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判决如下:
一、限彭某、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蔡某淼赔礼道歉;如逾期未履行,则由本院代拟内容,在《浏阳日报》上公开道歉,费用由彭某、罗某负担;
二、彭某、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蔡某淼支付经济损失4990.5元;
三、彭某、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蔡某淼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驳回蔡某淼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彭某、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