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219,场地租赁纠纷

 

(未列明实体法依据)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9月
案号:(2021)京03民终10668号

【二审判决列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B公司北京分公司主体发生变化,本院对判决结果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21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2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B公司场地使用费八十七万五千六百元;
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2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8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