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221,罚扣12分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之理赔争议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3月
案号:(2021)京03民终128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杨某及B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某驾驶车辆与张某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杨受伤,车辆受损,杨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杨某应当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张某杨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因B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关权利,法院采信张某杨及A保险公司所述,认定杨某与B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杨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B公司承担相应的雇主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此A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张某杨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A保险公司辩称杨某驾照处于违法未处理、超分注销状态,事发时处于无证驾驶状态,依据保险法及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应该拒赔,且杨某也做了放弃保险赔偿声明的主张,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杨某虽存在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但并无证据证明杨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存在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等情形,不属于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无证驾驶的情形;另,虽然杨某在事发后向A保险公司提供伪造的驾驶证件,后声明放弃保险赔偿权益,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受害人有权据此主张由A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A保险公司和杨某间的协议对张某杨不发生效力,不能排除张某杨的权利,A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故A保险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关于张某杨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法院核实为准,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其中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赔偿责任应由B公司直接承担。关于A保险公司辩称已经向B公司赔偿46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其在答辩中主张的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相矛盾,故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A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杨医疗费2075.54元、交通费142.8元、误工费28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以上共计7018.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AA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杨车辆维修费3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B公司赔偿张某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14.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张某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A保险公司上诉提出杨某的驾照在事故发生时即处于违法未处理、超分注销状态、杨某事发时属于无证驾驶状态,依据B公司与A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及保险法规定、杨某签署的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A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B公司与A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亦规定,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A保险公司具备法定免责事由,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杨某虽然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且驾驶证违法记分达到12分,但A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杨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存在已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等情形,故不符合A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保险条款约定的无证驾驶的情形;A保险公司主张其与B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中约定了驾驶人存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B公司之间存在该免责条款约定及就该免责条款其进行了充分的告知和提示,故对于A保险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免责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A保险公司上诉还提出张某扬的权利没有被排除,本案中对张某扬承担赔偿责任的除了A保险公司还有杨某和B公司,基于本次事故存在A保险公司具备法定免责和约定免责事由以及杨某签署的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因此,本次事故强制险范围以外的赔偿责任应由直接侵害人杨某和B公司承担,而不应由A保险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杨某在事发后向A保险公司提供伪造的驾驶证件,后声明放弃保险赔偿权益,但考虑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进行的赔偿,受害人有权据此主张由A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A保险公司以司机杨某单方出具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排除事故受害人张某杨的合法索赔权利,缺乏充分依据,对于A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A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AA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