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222,对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异议

 

裁判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7月
案号:(2021)粤执复165号

【原审法院认为及决定】
深圳中院认为,异议人冯某的请求有两项,一是认为执行法院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请求将其移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二是认为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对其的限制消费措施。
关于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纠正申请,深圳中院本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但经查冯某并非本案被执行人,深圳中院并未将其本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是依法将被执行人B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冯某的该项申请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因被执行人B公司并未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深圳中院依法对冯某的该项纠正申请不予审查处理。
关于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异议,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民航局综合司、铁路总公司办公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落实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民用航空器有关工作的通知》之规定,深圳中院参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异议处理方式进行审查处理。本案被执行人B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深圳中院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本案被执行人B公司系单位,能否对异议人冯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关键在于认定冯某是否系被执行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虽不具有上述特定身份,但能够通过其行为直接对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以及相关债务的履行产生重要影响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对此问题,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深圳中院前述查明的事实,冯某原系被执行人B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在本案诉讼期间,其将股权转让予苏某,并由苏某接任法定代表人,而苏某正是冯某所实际控制的另一公司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股权转让的时间节点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特定关系来看,未免过于巧合;其次,虽然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久就又由苏某变更为杨某,但杨某之前仅系被执行人的一名普通员工,此项变更有违常理;再次,正是杨某所负责填报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中,被执行人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信息仍登记为冯某;正常而言,若冯某已经不是被执行人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杨某已经担任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两年多时间里,其完全有足够的时间去申请变更此项信息,而非放任不管。综合上述分析,深圳中院认定冯某仍为被执行人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另外,即使冯某如今确非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但其作为本案争议发生时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对本案债务的履行负有直接责任,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深圳中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2021年1月7日,深圳中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2019)粤03执2649号执行决定书,决定驳回异议人冯某关于撤销对其限制消费的异议。

【复议审查法院认为及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事由,本案主要审查深圳中院认定复议申请人冯某为被执行人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而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限制消费是人民法院执行活动中,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采取的惩戒性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即不得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等场所进行高消费等消费行为。
本案中,因冯某非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能否对其限制消费,主要审查冯某是否为被执行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根据查明事实,在2019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8)粤民终1788号二审判决之前,冯某已经于2018年2月7日将所持有的被执行人股权转让予苏某,不再担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由苏某接任。2018年3月22日,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又由苏某变更为杨某。根据公司登记规范,冯某已经不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虽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中,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信息”仍登记为冯某,但该网站登记与企业登记冲突,应以后登记的信息进行认定,故冯某不应认定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对于冯某是否为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问题,所谓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因在申请执行人A合伙企业与被执行人B公司合同纠纷诉讼作出判决之前,冯某已将所持股权转让予苏某,也无证据证明冯某与B公司存在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故公司股权转让的结果,认定冯某为“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是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依据不充分。另外,虽然苏某是冯某实际控制的另一公司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因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来又由苏某变更为杨某,杨某与冯某是何关系无相关证据证明,故认定冯某是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依据也不充分。
至于冯某是否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问题,虽然冯某作为本案争议发生时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对本案债务的发生及履行负有责任,但其对生效裁判文书的履行不负有义务,现在非被执行人的股东,也无足够证据证明是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冯某是否影响被执行人B公司履行债务难以判断,故认定冯某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不足。
综上,深圳中院认定复议申请人冯某仍为被执行人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决定对复议申请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缺乏事实依据,该决定应予撤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执2649号执行决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