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101,内部停车场坡道死亡事故法律责任辨析

 

裁判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2月
案号:(2020)津01刑终47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害人躺卧在地下车库入口的通道内,该地下车库入口通道供机动车单向下行,且仅供银行内部员工使用。按一般常识分析,驾驶人员无法预见仅供单位内部使用的地下车库车行道会有躺卧的行人,且根据案发现场地形位置,车辆下坡进行过程中驾驶人员会有一定的视线盲区,根据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和当时的情况,被告人无法预见也不应当预见该通道内有躺卧的行人,因此对于本案的危害结果不能苛责于被告人。被告人对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能够预见的条件和能力,损害结果的发生完全出乎被告人的意料之外,因此本案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不应当负刑事责任,即被告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其驾驶车辆的行为造成张某1死亡的后果,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对于被告人任某应当赔偿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任某赔偿。A银行委托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停车场进行管理,物业公司作为停车场的管理者,未阻止行人从车辆入口处进入,未尽到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行人不得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本案被害人张某1在地下车库入口的车行道内躺、卧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害人张某1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全案情况,被告人任某应当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张某1本人应负30%的责任,物业公司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922380元、丧葬费37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659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95620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支持50000元;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考虑到家属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用,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上述合计1637916元。根据赔偿责任分配比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982749.60元(1637916×6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当赔偿163791.60元(1637916元×10%)。被告人任某自愿另行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300000元,予以照准。

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某无罪。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2749.6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791.60元。四、被告人任某自愿赔偿在案的300000元,依法发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李某。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结合在案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原审被告人任某在案发时是否足以预见到案件后果以及是否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1)被害人张某1无故躺卧在A银行专用地下车库通道内,客观上超出了社会一般成员的预见范围。首先,从原审被告人的角度来看: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系仅供A银行内部员工使用的地下车库入口通道,该通道系下坡且为机动车单向行驶,原审被告人任某在驾车进入车库时,并无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表现。虽然监控录像显示,涉案车库确有个别人员曾步行出入通道,但上述行为本身即违反相关交通法规,不宜苛求驾驶人员对此做到提前预判或赋予过高的注意义务。其次,从被害人张某1的角度来看:本案中,证人李某、张某3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1生前身体健康,无突发性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1案发前无醉酒、吸毒等情形;车库外的监控录像显示,张某1步行进入车库时无异常情况。案发当日,A银行负责催收贷款的工作人员曾与被害人通过电话,但双方并未预约到A银行洽谈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行人不得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案发现场地下车库内的指示牌亦规定“禁止行人出入车库”。虽然目前尚不能查明张某1进入地下车库并在通道内躺卧的具体动机,但其未经允许进入A银行地下车库,并违反交通法规在车道内躺卧,客观上应对本次事故负有一定责任。(2)侦查实验是在较为理想的预设条件下作出,客观上对原审被告人的预见能力存在估计不足的可能。据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所作侦查实验认定,案发时原审被告人可以看到人体模特小腿以下部分,但该结论是以被害人呈平躺状态为前提进行判定,而目前尚不能查明被害人实际躺卧的具体姿势。此外,参加侦查实验的侦查人员已经提前预知车辆前方有障碍物,客观上会更为聚焦和关注车辆前方地面,故从侦查实验的角度难以客观还原案件真实情况。(3)案发地点环境具有一定特殊性,客观上降低了原审被告人的预见条件和预见能力。地下车库是较为特殊的驾驶区域,车库入口复杂、车辆行进过程中光线较差,案发时的客观环境和实际状况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和降低了车辆驾驶员的注意能力。现场照片显示,涉案车库出于防止雨水倒灌的需要将入口处垫高,车辆在通过坡道顶部时由于车头轻微上扬,致使驾驶员驾车进入地库时视线存在一定盲区。此外,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等证据,涉案地下车库的入口两侧宽度相对于通道较窄,且车辆从路面进入地下车库时需拐急弯进入,正常情况下车辆驾驶人进入地下车库时除注意车辆前方外,还需关注入口两侧以防止车辆出现剐蹭,客观上导致驾驶人员进入车库的瞬间难以及时发现或看清车辆前方是否有障碍物。此外,涉案地下车库虽设置了限速5km/h的标识牌,但摆放于地下车库下坡后的通道内,而不是在车库入口。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指南》规定,“限制速度标志应设置在需要限制车辆行驶速度路段的起点”,故上述标识牌能否适用于车库入口处尚存在一定争议。(4)本案发生在公共道路以外的单位内部地下车库,因而交管部门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鉴于本案客观上系机动车驾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交通肇事罪的罪状、责任及主、客观方面较为类似,故在认定原审被告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时,应参照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方式和适用精神。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在行车过程中致一人死亡的,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相关规定,车辆驾驶人在驾车过程中应当尽到相应的安全驾驶义务,但不宜苛求超出社会一般成员的预见范围和预见能力。本案中,考虑到被害人违反交通法规躺卧在车库通道的实际情况,客观上对案件结果负有一定责任,应相应减轻原审被告人对案件结果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宜认定原审被告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即参照上述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依法认定原审被告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2.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本案一审庭审期间合议庭平等对待诉讼各方,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合理分配控辩双方发问时间,并已经充分听取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和代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案件审判过程中,人民陪审员依法有权参加案件调查和调解工作。庭审过程中,人民陪审员依法有权向诉讼参加人发问”。依照上述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享有案件调查权和发问权。本案一审庭审期间,人民陪审员对诉讼代理人的发问方式给以适当提醒,属于合议庭引导庭审的正常范畴,符合相关法定程序。诉讼代理人以人民陪审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及发表不当言论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人民陪审员回避,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未同意其申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审被告人任某在驾车进入地下车库时,难以预见到有人躺卧在车辆前方,不宜苛求原审被告人超出社会一般成员的预见范围和预见能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抗诉意见及诉讼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