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103,配送骑手与配送公司的法律关系

 

裁判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2月
案号:(2019)浙01民终9693号

【劳动仲裁裁决】
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浙桐庐劳人仲案(2019)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A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俞某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33810.7元;二、A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俞某新补缴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5月8日社会保险(具体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个人负担部分由俞某新本人承担);三、驳回俞某新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工资发放和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内容等证据综合分析,可确认俞某新与A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俞某新、A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A公司应当支付俞某新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二倍的工资差额。加付的一倍工资以职工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标准工资难以确定的,以上月职工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为基数,同时应扣除绩效、奖金、物价补贴;难以区分工资、奖金、物贴等项目的,以职工上月实得工资的70%为基数。据此,A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为52711.61(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工资总额75302.3元×70%)。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为其职工交纳社会保险;俞某新于2018年3月27日到A公司工作,于2019年5月8日离职,因此,A公司应当为俞某新交纳2018年3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A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停止俞某新使用某鸟配送APP账户,即停止俞某新进行工作,可视为A公司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俞某新诉请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俞某新的其他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俞某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52711.61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俞某新赔偿金13258元;三、A公司为俞某新缴纳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的社会保险(具体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部分由俞某新自己承担);四、驳回俞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A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一、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俞某新系“某某么”杭州市桐庐县桐庐站的全职外卖配送员又称“骑手”、从事外卖配送工作;A公司系“某某么”城市代理商,上述桐庐站系其下属站点,站长吴某玲;俞某新的工资报酬系通过案外第三方发放等事实。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在于,俞某新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还是与吴某玲存在雇佣劳务关系。由于“骑手”从事并完成工作、取得相应报酬、桐庐站实施具体管理等,主要借助网络进行,俞某新作为“骑手”就其提供劳动、根据管理规则及站点要求从事相应工作、取得工资报酬等事实提供了证据材料。A公司的证据首先不能证明俞某新与吴某玲个人存在劳务关系,其次也不能排除其与俞某新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同时,其既不确认俞某新网络下载的有关代理商、代理商与骑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则性证据材料,又不提供其确认的相应证据材料,就其与B公司、与发放工资报酬的案外第三方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规则标准等事实亦拒不举证。现有证据表明,俞某新的具体工作虽系通过网络应用程序(某鸟配送app)进行,但桐庐站系俞某新工作成果的归属者,具体管理的实施者,该主体并非法律上适格的用人主体,其进行的所谓城市代理行为隶属于A公司。原审法院采纳俞某新的主张,认定俞某新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所确立的认定条件,并无不当。二、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俞某新逐月工资发放情况均未提异议;鉴于A公司就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的工资标准、收入构成和计算方式、发放凭证等事实怠于举证,而俞某新取得的工资收入依其自述,系以完成的工作量为基础计算;鉴于各月收入差距较大,原审根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以俞某新收入累计总额乘以70%的方式,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当属合理,A公司相关上诉事由本院不予采纳。三、俞某新的具体工作系通过网络应用程序(某鸟配送app)进行,其相应的工作账户被A公司桐庐站停止使用而无法工作,且未被恢复的事实清楚;A公司未就该行为的合法事由及依据举证、说明;故原审认定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参照上述的工资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四、补缴社会保险的民事诉权,《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明确。俞某新就其主张的“罚款”、“费用”、劳动工具“损耗、维修”等未能有效证明,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部分未在仲裁请求中提出。原审作出的相应判处当属正确。

综上,A公司及俞某新的上诉事由及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基本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及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A公司、俞某新各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