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106,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1月
案号:(2020)京03民初3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追加于某磊为(2019)京03执118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如果追加于某磊为被执行人,其承担责任的范围。

关于焦点一,是否应追加于某磊为(2019)京03执118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B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未能清偿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调字第0425号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于某磊系B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264.6万元,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时间为2046年11月8日。本案中,是否应追加于某磊为被执行人应重点审查两个问题:一是于某磊的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二是于某磊提出的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于某磊的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关于“已具备破产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中,因B公司未履行(2019)京仲调字第0425号调解书确定的债务,A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2019)京03执118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查明B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和可供执行的对外投资,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B公司认可其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综合上述情况,B公司作为(2019)京03执118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缺乏清偿能力,故B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于某磊的出资应加速到期。
(二)于某磊提出的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能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于某磊主张其作为B公司的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其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分析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根据B公司2018年3月22日的公司章程,B公司注册资本980万元,股东为于某磊和王某辉,其中于某磊认缴出资额264.6万元,出资时间2046年11月8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缴出资额0万元。依照上述规定,于某磊以货币出资,应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B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B公司应向于某磊签发出资证明书。但是,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于某磊未将其出资存入B公司账户,B公司亦未向于某磊签发出资证明书。
其次,于某磊主张其自2017年3月至2019年1月为B公司支出3888434.2元,其作为股东已足额出资,并向本院提交了支出汇总表及24张微信支付截图、支付宝支付凭证。同时,于某磊为证明B公司前期资金投入与后期收入无关,B公司的收入与支出分开,向本院提交了其名下尾号为0802的账户、尾号为7159的账户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4日期间的历史交易明细表。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根据于某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B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存在一定问题,将公司收入存入于某磊个人账户,并从于某磊个人账户支出。于某磊称其于2016年10月28日进入B公司工作,后于2017年6月5日被登记为公司股东。现于某磊主张通过其个人账户自2017年3月至2019年1月支出的3888434.2元系其对公司的出资,但是于某磊支出的大部分款项来源于尾号为0802的账户和尾号为7159的账户,而于某磊自认上述两个账户中有公司的收入、支出款项,故于某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其个人账户支出的款项均来源于其个人财产,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本院对于某磊提出的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因此,在于某磊的出资应加速到期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A公司申请追加于某磊为(2019)京03执118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于某磊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A公司作为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于某磊在其尚未足额缴纳出资(264.6万元)范围内对B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B公司未能清偿(2019)京仲调字第0425号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故A公司要求于某磊对于上述调解书中的房租、房租违约金、仲裁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于某磊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执118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于某磊在264.6万元范围内对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调字第0425号调解书确定的B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于某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