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109,主播经纪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2月
案号:(2021)鲁01民终994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何某燕于2020年6月13日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何某燕在本诉中提出其系受A公司欺诈签订的上述协议,且以此为由在反诉中提出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何某燕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的沟通协商内容,A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语言不严谨、不规范,比较随意,但均属于要约邀请内容,该项证据不足以证实构成欺诈。何某燕虽然年轻,但在与A公司签订合同前,何某燕已经开始从事网络直播,对行业规则和操作有一定认知,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对自己通过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设立相关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十条特别声明、第十一条其他约定内容处均强调了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充分理解,何某燕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知悉了合同具体内容,但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继续实际履行合同,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在本案反诉中提出撤销合同。因此,对于何某燕在本诉中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及在反诉中提出撤销《演艺经纪协议》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A公司提出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A公司提出何某燕使用昵称为秘书(ID:nbXXXX)的抖音小号进行直播活动的违约行为,何某燕辩称系A公司通过微信授意其开设匿名账户先行开播,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无相关授意的内容,且A公司与何某燕合作的是昵称为阿离(ID:XXXX)的抖音账号,并非同一个账号。故对何某燕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A公司提出何某燕私开小号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何某燕在诉讼中自认退出公会,并称如因违反独家协议可能面临对他人的违约责任问题,应由A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何某燕未与A公司协商自行退出公会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其提出可能产生对他人违约责任的问题并非本案审查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何某燕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协议。A公司在本案起诉书中提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将起诉书副本等应诉手续送达至何某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的演艺经纪协议应于当日解除。
关于A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诉讼请求,A公司陈述其依据协议第七条第三款自行调减后主张违约金100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何某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直播行业具有一定认知水平,应对签约行为作出理性判断,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应予以尊重。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中多处约定了违约金的相关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侧重于损失赔偿的范围,第三款侧重于何某燕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上述违约金条款是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既约定了违约金,也约定了损害赔偿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协议中各项违约金不能叠加计算,且损害赔偿范围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A公司为宣传包装主播,投入一定人力、物力、财力,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何某燕违约必然给A公司造成损失。鉴于网络直播行业因市场波动产生的收益变化较大,A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为推广宣传何某燕支出费用的具体情况,A公司工作人员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言辞随意,对合同进行不适当解释等因素,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签订的过程,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间及合同履行的情况,公司前期对主播网络直播发展的投入,何某燕自身的影响力、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A公司带来的收益等因素,酌定何某燕应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对于本诉中A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保全保险费,系A公司因本案维权产生的实际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有发票等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中何某燕要求A公司支付直播收益38931.8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何某燕主张探探平台应得收益的计算方式,没有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第五条第一款(4)约定了平台政策变更的处理办法,即若平台给A公司的分成比例降低,则A公司给何某燕的分成比例同等降低。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如对收入有异议,应在收到相应款项之日起3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同意结算数额。何某燕在收到相应款项时并未提出异议。现何某燕在反诉中主张A公司欠付其直播收益及利息,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一审法院注意到,A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其应向且已向何某燕支付探探平台直播收益共计659803.15元,但其提供的付款凭证经核算金额为659750.21元,差额53元,A公司应予补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何某燕于2020年6月13日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于2021年5月20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何某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何某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支付律师费38320元;四、被告(反诉原告)何某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557.48元;五、被告(反诉原告)何某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支付公证费800元;六、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何某燕支付收益53元;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何某燕要求撤销其与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于2020年6月13日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的反诉诉讼请求;九、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何某燕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7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负担8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何某燕负担35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何某燕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何某燕与A公司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在签订该协议前,A公司工作人员曾对该协议内容对何某燕进行介绍,其中虽涉及的每月直播时间等内容与最后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不一致,但何某燕系在收到合同文本后进行的签字确认并寄回A公司,未提出对合同进行修改或进行其他补充约定,且双方实际履行了该《演艺经纪协议》,故何某燕以存在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该《演艺经纪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何某燕二审主张的合同无效与其诉讼请求既存在矛盾,亦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何某燕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案中,何某燕与A公司签订《演艺经纪协议》后,至少自2020年10月起,何某燕即在A公司的安排下,同时在探探平台、抖音平台直播,并领取报酬,双方均属明知。另,2020年8月25日何某燕即已在探探平台《王牌主播直播协议》(独家)的协议上签字,双方亦属明知。在此情况下,何某燕主张如另行签订抖音《金牌主播协议》可能产生对他人违约责任的问题,但其实际上已在A公司的安排下,同时在两家平台进行直播。对可能产生的违约责任问题,应由何某燕与A公司协商或由A公司与案外人进行处理。A公司虽直接要求何某燕与抖音签订《金牌主播协议》行为不当,可能损害何某燕之利益。但何某燕在《演艺经纪协议》未解除的情况下,擅自退出A公司安排的抖音直播公会,并另行使用抖音小号进行直播活动,构成违约。何某燕一审中抗辩使用该抖音小号直播,系经公司授意,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该抗辩不能成立并已充分说明理由,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违约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签订的过程,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间、合同履行等情况,酌情判令何某燕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判令何某燕支付相应的律师费、公证费、保全保险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何某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5元,由上诉人何某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