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112,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裁判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7月
案号:(2021)川01民终811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围绕曾某的诉讼请求,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A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2.A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曾某2019年年终奖;3.A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曾某医疗费和病假工资;4.A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曾某维权费用和精神损失。
一、关于加班工资,曾某主张按照实际收入计算,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该案中,A公司与曾某对延长工作的时间均予认可,A公司根据曾某的延长工作时间计算加班工资,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2.A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能够印证其已向曾某支付加班工资,曾某认可工资明细载明的工资总额,但认为工资明细由A公司单方制作,A公司对工资构成进行了拆分。一审法院认为,曾某此项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曾某的工资构成包括四个部分:1.基础工资1500元(基本工资+交通补贴+通讯补贴);2.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计件工资;4.绩效奖金(年功奖金+奖励)。该工资构成可见,曾某的工资结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与计件工资的结合,其收入主要由基础工资、加班工资、计件工资和绩效奖金构成。加班工资属于员工非正常工作时间的劳动所得,自身不应纳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否则将导致重复计算;计件工资是根据员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计算,因双方均未证明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定额任务、计件单价和报酬标准,故不应将计件工资纳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绩效奖金属于用人单位自行决定的福利待遇,由A公司根据总体绩效和员工表现等情况综合决定的,也不应将绩效奖金纳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因此,在双方未特别约定的情况下,A公司以曾某的基础工资作为基数,并根据其出勤时数计算加班工资,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一审法院对曾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年终奖,曾某主张参照2018年年终奖数额,并按照2019年7个月的工作时间进行折算,因年终奖是需要考核评定的项目,曾某在2019年7月离职,该主张没有合同或者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医疗费和病假工资,曾某主张其系下夜班摔伤且应当享受医疗期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和6个月病假工资,经查,A公司为曾某缴纳了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曾某受伤事实未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且曾某受伤后并没有停止工作住院治疗的事实,故其主张的医疗费和病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维权费用和精神损失,曾某主张唯品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赔偿曾某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资料打印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经查,关于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解除问题已经法院判决,曾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曾某主张的伤残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解除合同后的五险一金问题,不属法院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曾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一审在卷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如下事实:1.2020年7月8日,曾某向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中,A公司对仲裁时效进行了抗辩。2.一审中,A公司主张曾某2019年7月9日前的加班费已经过仲裁时效。3.曾某2019年7月的加班时长为0.5小时。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曾某提起诉讼并上诉的劳动争议案件,故本案应围绕曾某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经核实,曾某二审中要求A公司支付克扣的法定假日加班费8801.85元系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也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曾某的该项诉请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曾某二审中提出的涉及刑事责任承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结合曾某仲裁请求、一审诉讼请求及二审上诉请求,本院仅就曾某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曾某主张的加班费、年终奖、医疗费、病假工资等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加班费。双方当事人对曾某延长工作的时间均予认可,争议的焦点在于加班费计算基数的认定。曾某主张按照实际收入计算,A公司主张按照曾某的基础工资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曾某的工资构成主要包括四个部分:1基础工资(基本工资+交通补贴+通讯补贴+年终奖金);2.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计件工资;4.绩效奖金(奖励)。从曾某的工资表可以看出每月的基础工资较为固定,体现了基础工资的保障功能,故基础工资应当纳入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加班工资系劳动者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所对应的劳动报酬,已经计算的加班工资不应纳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否则将导致重复计算。计件工资是根据劳动者完成合格产品的数量和预先设定的计价单价来计算劳动报酬。首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价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根据上述规定,计件工资计算加班费需确定劳动定额、计件单价及延长的工作时间所完成的任务量。由于双方均未证明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定额任务、计价单价和报酬标准,且曾某的计件工资既包括正常工作时间的劳动所得,也包含了加班时间的工作收入,故不应将计件工资纳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绩效奖金属于用人单位根据总体绩效和员工表现等情况综合决定是否发放,属于福利待遇范畴,曾某的工资表可见该奖励并非常规性收入,有奖励的情形,也有扣款的情形,故奖励金也不应纳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综上,鉴于双方当事人未对加班基数进行约定,基础工资的标准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曾某在职期间未对加班工资提出过异议等因素,本院认定A公司以基础工资作为加班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并无不当。由于A公司已足额向曾某支付加班工资,故曾某的加班费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即便曾某的基础工资及计件工资均应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依据,曾某2020年7月8日提起仲裁,其2019年7月9日前的加班费主张亦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年终奖,曾某主张应支持2019年7个月的年终奖,因年终奖通常与考核挂钩,曾某在2019年7月离职,曾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职工中途离职也可获得相应月份的年终奖,且劳动合同也未约定曾某每年均会有年终奖,故曾某该主张没有合同或者法律依据。
关于医疗费、医疗补助费、病假工资,曾某确存在受伤的事实,但曾某受伤未被认定为工伤,曾某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后进行脱产治疗并向A公司申请了病假工资,其主张的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维权费用、精神损失及补缴社保,生效判决已认定系曾某解除劳动合同,故曾某主张因劳动合同违法解除而产生的维权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曾某主张的精神伤残损害赔偿,无证据证明曾某精神失常系A公司造成。曾某补缴解除合同后的五险一金的主张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曾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