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114,公证过错赔偿责任

 

裁判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4年6月
案号:(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334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1、原告起诉是否已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本人及两被告是否具有过错且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3、对损害结果即原告损失金额的认定。4、在生效判决书已判令案外人王某雯、沈某返还原告房款55万元的情况下,原告再向本案被告主张损失赔偿是否属于重复赔偿。

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长信公证处在2011年1月17日仅是以“王某平的身份不能确定,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风险”而建议房地产登记处不采信长信证0231号委托书公证书,并未明确表示该公证书无公证效力。直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经普陀法院向长信公证处调查核实,长信公证处才于2011年5月30日向普陀法院明确答复申请办理委托书公证的申请人假冒了王某平的身份,该公证文书无公证效力。而对原告而言,在未经诉讼确认或被明确告知长信证0231号委托书公证书无公证效力之前,原告对自己权利未能实现究竟是因公证机构还是房地产登记部门亦或是王某雯等人的行为所造成是无从确定的,因此对被告长信公证处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3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起算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而对长信公证处撤销长信证0231号委托书公证书的具体时间,也是通过本案的庭审才从长信公证处得知是2011年5月31日,且长信公证处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更无证据证明原告当时对此已知悉或应当知晓。鉴于长信公证处明确决定撤销长信证0231号委托书公证书的意见是2011年5月30日其向普陀法院作出书面回复后在普陀法院2011年8月9日的庭审中为当事人所知晓,并作为(2011)普行初字第12号案件的处理依据为该案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根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以长信公证处、嘉定公证处侵权为由起诉请求赔偿,并未超过受法律所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由于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据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对外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公证结果直接关系到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公证机构应谨慎履行审查职责。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对公证机构有无过错的界定,可根据其是否已尽到应尽的义务,是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出具公证书等情节综合判断。本案因王某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利用伪造的证件、以唆使他人冒名顶替王某平的手段申请委托书公证,而长信公证处虽然审查了“王某平”的身份证等材料,但未通过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相关情况、主动与户籍登记部门联系等途径,对“王某平”身份证件的有效性及到场申请人身份的真伪进行核实,造成公证的错误,致使涉案委托书公证书被撤销,对此王某雯等人及长信公证处在主观上均具有过错,其中王某雯等人的主观过错表现为恶意,而长信公证处的过错则体现为过失。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涉案房屋买卖及交易过户过程中存在过错。至于长信公证处辩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房款标的额为30万元,原告却按55万元标的提出主张的意见,因原告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已实际支付王某雯等人包括房屋装修补偿在内的价款为55万元,生效判决书也认定该55万元属于原告支付的房款而判令各收款人按照各自的收款金额返还原告,合计金额55万元,故对长信公证处辩称原告实际履行的金额为30万元而非55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王某雯等人及长信公证处的过错而遭受的损失金额应当认定为55万元。该损失虽由王某雯等人的恶意行为直接造成,但也与长信公证处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从而发生错误公证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就其该部分损失要求长信公证处承担公证损害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赔偿利息损失82410元及交易税损失6600元的主张,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鉴于长信公证处的过错作为导致原告遭受财产损失的原因,系以王某雯等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为前提,故长信公证处所应承担的责任仅是在王某雯等人应当返还原告房款的范围内的一种补充赔偿责任,具体幅度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王某雯等人以及被告长信公证处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比较,本院认为以长信公证处在王某雯等人应当返还原告的房款范围内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为宜。由于长信公证处在本案中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故并不构成重复赔偿的情形。至于被告嘉定公证处,其在办理王某雯申请转委托公证事宜过程中,不仅对王某雯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依照规定要求王某雯提供了公证所需的所有证据材料,还履行了包括对涉案房产情况及长信证0231号公证书等所有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提取王某雯全部指纹信息、对王某雯及沈某进行摄像附卷等完整、严谨、审慎的公证手续。作为公证机构,嘉定公证处已完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审查、核实义务,在此过程中其既无过失,也不存在与公证申请人恶意串通的行为。之所以出具嘉证2456号公证书,完全是由于长信公证处向嘉定公证处确认了长信证0231号公证书内容所致。退而言之,即便缺失嘉定公证处对王某雯转委托申请的公证环节,仅凭长信证0231号公证书也已足以让王某雯达到与原告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原告全部房款的目的。因此,嘉定公证处的公证行为与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原告表示不追究嘉定公证处责任的意见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并未因此而加重长信公证处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本院予以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省襄阳市长信公证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王某雯、沈某应返还原告房款人民币550000元中的30%即人民币1650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60元,减半收取4580元,由原告冯某姬负担2780元,被告湖北省襄阳市长信公证处负担1800元。被告湖北省襄阳市长信公证处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