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117,民间借贷及保证担保纠纷

 

裁判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8月
案号:(2018)苏民再29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卞某祥与许某等当事人间的借贷暨保证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卞某祥已按约履行交付借款义务,许某、C公司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刘某、E公司、谢某富、D公司应对许某、C公司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卞某祥实际交付借款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2014年8月8日,许某收到卞某祥300万汇款后随即取款150万元返还给卞某祥,双方约定该款用于偿还旧贷。现许某辩称旧贷未偿还的本息远远没有150万元,应认定卞某祥没有交付该150万元借款,根据相关规定,借款人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后,又以偿还利息过多为由请求返还的,不予支持,故该抗辩意见应不予采纳,应认定卞某祥已向许某交付了该150万元借款。2015年1月2日、1月28日许某收到卞某祥194万元汇款后随即取现194万元返还给卞某祥,卞某祥主张该款是许某用于偿还为其保管的板材被案外人花某荣所抢的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许某亦不认可,此外,卞某祥已向邳州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许某、C公司、花某荣返还木材,说明其板材被抢的损失许某未同意赔偿,故卞某祥的该主张应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卞某祥未交付该194万元借款。卞某祥与许某等对上述两笔150万元、194万元外的240万元汇款均不持异议,应予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卞某祥向许某、C公司实际交付借款390万元。
二、关于许某已偿还借款利息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2015年1月,许某通过银行转账22.34万元给卞某祥,虽然双方约定其中13万为卞某祥委托许某销售板材的价款,10万为借款利息,但双方还约定板材款数额以板材单据为准,案件审理中,许某提交板材单据证明板材款为11.34万元,故该22.34万元中11.34万元为板材款、11万元为借款利息更为合理,故许某主张已偿还借款利息11万元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刘某、E公司、谢某富、D公司是否应当对许某用于偿还卞某祥旧贷的1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刘某、E公司、谢某富、D公司辩称卞某祥与许某约定以新贷150万偿还旧贷,保证人不知情,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仅应适用于债权人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金融借款纠纷案件,本案债权人为自然人,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该规定,故该抗辩意见应不予采纳,刘某、E公司、谢某富、D公司应对许某用于偿还卞某祥此前的1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许某、C公司应偿还卞某祥借款本金390万元,承担该款自交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扣除已偿还借款利息11万元),被告刘某、E公司、谢某富、D公司应对许某、C公司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卞某祥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许某、C公司承担,刘某、E公司、谢某富、D公司为卞某祥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卞某祥主张许某、C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10万元,刘某、E公司、谢某富、D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一、许某、C公司偿还卞某祥借款本金390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扣除已偿还借款利息1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许某、C公司赔偿卞某祥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刘某、E公司、谢某富、D公司对许某、C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卞某祥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讼争的2014年8月8日的150万元有无实际交付,该150万元能否认为卞某祥履行借款合同出借义务的行为;若该150万元能够认定为卞某祥履行案涉借款合同的出借行为,则该150万元实际用途是什么。二、若该150万元是用于偿还卞某祥与许某之间的旧存债务,则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三、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所支出的律师费用,被上诉人主张已支出律师费用10万元能否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卞某祥于2014年8月8日向许某个人账户汇入了300万元,且汇入的账户亦在许某的个人控制之下。许某在卞某祥汇入300万元的当天,取现150万元返还给了卞某祥。许某、卞某祥在公安机关均陈述该150万元是用于偿还许某欠付卞某祥旧存借款,上诉人谢某富在公安机关亦陈述其听许某说该150万元是偿还旧存欠卞某祥的借款,虽然许某的代理人在一审中又否认该150万元系偿还旧存借款,但根据禁止反言规则,对于其形成在后的相反的陈述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不予认定。据此,应认定卞某祥已经履行了讼争的150万元的出借义务,该150万元应认定已经交付,且应认定该150万元是用于偿还许某欠付卞某祥案涉600万元之外的旧存借款。此外,许某虽认可该150万元系偿还旧存借款,但其对旧存借款欠付的本息具体数额并无清晰的认知。卞某祥主张旧存借款在2014年8月8日前欠付本息合计170万元,在许某偿还150万元之后,旧存400万元借款本息已经清偿。也就是说卞某祥与许某对于讼争150万元系用于偿还旧存借款没有分歧,分歧的是该150万元中是否有多偿还的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款项,该部分应否返还。关于该150万元中是否存在多偿还的款项,许某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担保法解释》三十九条是对《担保法》三十条规范的解释和补充,并明确将在保证人不知情“以新贷偿还旧贷”导致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这一情形法定化。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原意来看,《担保法解释》三十九条中“以新贷偿还旧贷”指向的是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约定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行为。也就是说该三十九条系针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特定规则,其不能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应当采用“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当事人约定借款金额是600万元,而用于偿还的旧存借款的金额是150万元,即后面的借款不是专门为了针对消灭前面的债务而签订的,且案涉借款是分期分批陆续支付给债务人的,债务人在获取款项后,是自己从银行取现交给债权人的,债权人不能全程控制资金流向。根据以上事实不能直接推导出卞某祥与许某存在恶意串通,或者卞某祥、许某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此点。据此,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构成要件分析,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亦不能免责。
关于争议焦点三。卞某祥主张其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0万元,提供了律师代理合同、发票,卞某祥本人和其代理人均当庭表示该10万元律师费已经支付,且该律师费的数额也在江苏省司法厅发布的律师收费指导价的范围内,故一审法院认定卞某祥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万元并无不当。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应由债务人承担,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也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判令债务人许某、C公司赔偿卞某祥律师费10万元,并由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二审法院认为谢某富、D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谢某富、A公司负担。

【再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是否应当对借新还旧的15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150万元借款是否用于偿还旧贷的问题。卞某祥于2014年8月8日向许某个人账户汇入了300万元,且汇入的账户亦在许某的个人控制之下。许某在卞某祥汇入300万元的当天,取现150万元返还给了卞某祥。许某、卞某祥在公安机关均陈述该150万元是用于偿还许某欠付卞某祥旧存借款,谢某富、A公司不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对许某、C公司以150万元新借款偿还旧借款的事实应予认定。
关于《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是否适用于民间借贷合同的问题。《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院认为该规定可适用于民间借贷合同。首先,从该规定的文意上来看,该规定并未将适用范围限定为金融借款合同,而排除在民间借贷合同中适用,且将该规定仅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也违反民法平等保护原则。其次,该规定系对《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解释,《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借款合同当事人如果事先不将旧贷款尚未偿还,并且将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情况告知后一保证人,则属于债务人向保证人隐瞒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通过发放新贷偿还旧贷,骗取保证人对该变相延长了贷款期限的贷款提供保证的行为。卞某祥虽主张保证人对借款用于偿还旧贷应当知情,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恶意串通行为不因出借人身份而区别,保证人不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最后,《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为《担保法》第三十条在具体情形的解释,表明只要符合该规定的要件事实即属于恶意串通的情形,借新还旧范围内的担保合同无效,对该解释不能再继续作出限缩解释。借款当事人是否以偿还旧贷作为新贷的主要目的,不影响该规定的适用。故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借款金额是600万元,而用于偿还的旧存借款的金额是150万元,此后借款不是专门为了针对消灭前面的债务而签订,且案涉借款是分期分批陆续支付给债务人,债务人在获取款项后,由自己从银行取现交给债权人的,债权人不能全程控制资金流向,不能认定卞某祥与许某存在恶意串通的说法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保证人是否已通过《借款合同》对借新还旧的款项作出了保证承诺的问题。《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保证人承诺在借款人和贷款人协商同意变更借贷条款,但未加重借款人的责任的情形下,无须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应当继续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本案中,双方对该约定的具体含义存在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并结合合同条款的目的予以解释。《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用途用于企业经营周转,按照一般理解,经营周转应与企业的经营行为相联系,难以涵盖偿还出借人旧债的情形。此外,鉴于担保合同附属性质,借款人债务负担的大小直接影响到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此,《借款合同》特别约定“保证人同意在未加重借款人的责任的前提下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责任不同于主债务责任,其以债务人到期未偿还主债务为前提,性质上属于或有责任,担保的属性意味着保证人对债务人偿债能力的高度敏感性,担保责任的大小并非仅通过借款数额反映。当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的风险增加时,担保责任也相应增加,以新还旧即属于未加重债务人的责任但加重了保证人责任的情形。故本案中虽然保证人同意借款人和出借人可协商变更包括借款用途在内的具体合同条款,但该承诺首先应当理解为是保证人基于对其自身责任考量的结果。也即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未加重自身的保证责任。在以新还旧的情形下,保证人事实上在订立合同时即承担了债务不能清偿的风险,明显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该借新还旧的情形超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保证人可以预见并概括同意保证的范围,直接导致了保证人在对债务人偿债能力作出错误评估的基础上予以保证。故卞某祥以《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主张谢某富、A公司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不受申请人申请范围的限制。民间借贷案件中要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既要保护合法债权,又要防范非法债务,防止“套路贷”等非法行为得逞。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借新还旧行为通过隐瞒借款用途“套路”了保证人,因此对善意保证人不发生效力,借新还旧范围内的担保合同无效,《借款合同》的其他保证人刘某、B公司在借新还旧的150万元借款范围内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谢某富、A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58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商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变更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商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刘某、B公司、谢某富、A公司在许某、C公司对卞某祥应付240万元借款及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及10万元律师代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9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3980元,由卞某祥负担21599元,刘某、B公司、谢某富、A公司、许某、C公司共同负担423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卞某祥负担17156元,谢某富、A公司11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