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125,电视剧编剧署名权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7月
案号:(2019)京73民终107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曲某琳主张著作权的初步证据的认定
署名权系作者要求承认其作品创作者身份的著作人身权利,具有法定性和专属性。因署名权能够真实反映作品创作的事实状态,因此能否在一部作品上获得作者署名,取决于主张署名权的主体是否实际创作或参与创作了作品。本案中,双方对高某堂系涉案电视剧编剧这一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曲某琳是否参与创作了涉案电视剧、其参与创作的部分是否构成了独创性表达。鉴于曲某琳在本案中主张的系其在电视剧中的编剧署名权而非剧本署名权,故倘若曲某琳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部分内容为电视剧最终使用,且该部分系其独立创作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表达,则曲某琳同时应当为涉案电视剧的合作编剧。一审法院认为,曲某琳主张成立的前提,并非一定要论证其所主张的所有为电视剧最终使用的内容均构成独创性表达,而仅需证明有相当一部分内容符合上述要求即可推出这一结论。当然,仅创作了几句话或几句台词不能当然证明作者身份,仍需考虑其参与整部电视剧剧本创作的程度和深度。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权利归其所有的事实。因此,对曲某琳是否为涉案电视剧的编剧,首先需要对曲某琳提交的能够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进行审查。在著作权诉讼中,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等是证明著作权权属的重要证据。曲某琳用以证明其创作过程和创作事实的证据主要系其与高某堂的往来邮件所发送的剧本和剧本讨论会的部分录音。高某堂及其他被告对邮件发送的事实及邮件中涉及的内容是剧本创作过程中的数次稿件并无异议,故邮件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及逻辑分析的重要证据。同时,曲某琳虽未提交剧本讨论会的全部录音,但双方均认可涉案录音记录的内容确系当时剧本讨论会讨论的内容,且高某堂亦将该录音中的部分内容作为己方证据,故录音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邮件收发记录显示曲某琳最早发送给高某堂1-5集剧本的时间在2010年4月18日,这一事实说明在此之前即已存在涉案剧本的稿件并且该稿件为曲某琳持有。高某堂及其他被告对曲某琳创作了邮件中的剧本稿件这一事实虽不予认可,但同时亦未能提供在此之前创作的剧本稿件,也即上述稿件系原被告双方所能提供的时间最早的剧本稿件。在合作创作作品的情况下,持有作品电子底稿并不能当然推出作品创作的事实,但囿于电子化时代已难以像过去一样可以通过手写底稿的笔迹痕迹去判断作品的创作者,作者证明其创作作品的难度也随之增加,因此不宜苛以其更重的举证义务,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持有创作时间在先的作品稿件可以推定为作品的作者。
二、高某堂的相反证据是否足以推翻曲某琳关于著作权的初步主张
高某堂的相反证据之一为导演和制片人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不会打字,涉案剧本由其口述形成,曲某琳所提交的剧本即经其口述录音后所形成的文字版本。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导演孔某及制片人侯某亮的证人证言仅提及高某堂的创作习惯系口述,二人并未目睹高某堂通过口述创作整部剧本的过程,因此二人的证人证言无法直接证明高某堂口述了涉案剧本。高某堂表示曲某琳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录音就是其口述的内容,只是录音不全。结合该录音所记录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该录音内容记录的是编剧、导演等讨论剧本修改的过程,并非高某堂在口述剧本,更确切的说是高某堂作为编剧在“讲戏”。一审法院认为,“讲戏”不同于口述剧本,二者不能在概念上等同。剧本的编写是一个从构思到落笔的复杂过程,对于一部用于电视剧拍摄的剧本,其文字表达往往需要一定的语言艺术技巧,比如对人物的描写应当服从剧中人物的心灵揭示、如何表现人物个性化的动作、神态等,因此完全靠口述形成一整部剧本的难度很高,实践中也很难实现。以口述形式“讲戏”则不同,“讲戏”包括对剧本提出整体思想立意和人物情节框架定位、提出修改意见、口述故事情节等,具备现实可操作性,高水平的编剧甚至可以直接口述大段台词。本案的录音即显示了高某堂的讲戏过程,高某堂对剧本中的人物关系、情节脉络、故事情节等的编写提供了详细的指导意见,并在某些桥段中直接口述了台词。曲某琳虽然未提供剧本初稿创作之前的录音,但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曲某琳所提交的初稿系由高某堂口述剧本形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曲某琳提供的剧本初稿不可能脱离高某堂对整部剧的框架定位、素材和创作思路指引,曲某琳也不可能在没有高某堂提供的素材、创作思路的基础上凭空进行创作,事实应当是曲某琳在高某堂提供的素材及“讲戏”的基础上完成的具体文字表达。
高某堂的相反证据之二是其在采风基础上完成的采访手稿及分集分场大纲,高某堂认为曲某琳并未参与上述过程,因此不可能独立创作剧本。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分集分场大纲是一个成功剧本不可缺少的关键环节,作为剧本的架构和提纲,分集分场大纲通常是对剧本的题材取向、故事脉络、人物主线做出的总体规划,是整个剧本架构的基石。剧本不同于小说,每集的安排需要结构均衡,张弛有度,不能随意发挥,诸如哪一部分需要设置强情节,哪一部分需要通过环境变换来引出情怀,哪一部分需要回归主旋律、升华精神内核等,均需要在分集分场大纲中做出统筹安排。因此分集分场大纲的设置,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作者独创性的智慧和劳动。高某堂在采风基础上积累了大量的采访手稿并完成了分集分场大纲,对于剧本的独创性贡献毋庸置疑。但在剧本创作过程中,分集分场大纲所设计的故事脉络和人物关系亦需要通过每一集对故事情节的描述来实现,如人物性格的揭示、矛盾冲突的展开、故事线索的延续等,因此,分集分场大纲不能替代剧本的具体创作,剧本的完成仍然需要作者在文字表达中付出独创性的智力劳动。
上述事实能够证明高某堂在剧本创作过程中的贡献,但无法证明高某堂口述了整部作品,同时高某堂无法提供较曲某琳提供的创作时间更早的剧本稿件,因此一审法院难以对高某堂的上述辩称予以采信。而根据曲某琳所提供的剧本初稿及录音所显示的高某堂的口述形式及内容,结合曲某琳曾作为合作编剧参与多部高某堂作品创作的事实,一审法院推定曲某琳2010年4月18日邮件中所附剧本系其创作。
三、关于曲某琳创作的部分与电视剧最终使用的部分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认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曲某琳提交的剧本初稿即某雨的故事部分,以1-5集为例,1-5集与电视剧最终使用的内容在数个桥段的表达方面构成相同,相同部分包含场景描述、人物对话、人物动作、神态等表达。因这些相同及实质性相似部分在具体表达方面没有出入,故对上述部分无需进行情节主线、人物关系及人物特征的抽象、过滤、比较,仅需进行是否构成独创性表达的判断。
四、关于实质性相似的内容是否构成独创性表达的认定
基于上述分析,曲某琳主张的剧本初稿1-5集并未脱离高某堂创作的分集分场大纲,并且是在分集分场大纲的指引及高某堂的“讲戏”情况下完成的。虽然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无论是剧本的整体创作思路还是每一集的创作素材和撰写手法均在高某堂的指导下完成,但作为一部用于拍摄的电视剧剧本,必然具备故事情节的叙述和表达的完整性,尤其剧本中每一集、每一个独立桥段的描写必然体现了作者对分集分厂大纲及故事梗概的理解,体现了对“讲戏者”意见的遵从。对同一份分集分场大纲,不同的作者显然会依据各自的视角创作出不同的内容,包括不同的场景描述、不同的人物对话等,因此在无证据证明曲某琳提交的剧本初稿1-5集与电视剧使用的剧本重合部分系由他人创作完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内容已经构成独创性表达,依法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就曲某琳主张其在与高某堂分别创作完成各自要写的部分后,由其汇总完成第一稿完整剧本,后根据高某堂的修改要求修改完成第二稿、第三稿,并最终交付拍摄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曲某琳无法证明其修改并统稿的事实,并且即便能够证明,亦无法证明其根据高某堂的意见进行修改的部分已经构成独创性表达,加之曲某琳在本案中所提交的39集及40集完整剧本均并非涉案电视剧最终采用的剧本,整体上与电视剧内容存在出入,故对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责任承担
涉案电视剧署名出品单位为B广播电视集团、D公司、山东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浙江影视集团、A公司、C广播电视传媒集团、中央电视台,除高某堂之外的其他一审被告均认可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即实际出品人为A公司、浙江影视集团及D公司,而浙江影视集团并非本案一审被告且已将相关著作权授予了A公司,故一审法院首先考虑A公司及D公司作为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是否应对该剧的署名权问题承担责任。编剧作为创作作品的作者,享有在电视剧中向公众表明自己身份的权利,这一权利属于因其创作行为而产生的天然的、法定的权利,并不需要通过与制片者签订合同约定产生,合同约定亦并不能对抗署名权作为著作人身权项而产生的绝对权效力。故A公司、D公司作为涉案电视剧在法律意义上的制片者应当为曲某琳恢复署名,同时因侵犯曲某琳的著作人身权而应当向曲某琳赔礼道歉。高某堂作为涉案电视剧的编剧,理应知晓涉案电视剧编剧的创作情况,其以唯一编剧的身份在电视剧上署名,行为欠妥,应当为曲某琳恢复署名并就其行为向曲某琳赔礼道歉。B广播电视集团、C广播电视传媒集团仅是涉案电视剧的署名单位,并非实际出品方,不承担为曲某琳恢复署名及赔礼道歉的责任。中央电视台经授权获得涉案电视剧播放的权利,亦不是涉案电视剧的制片方,其通过与制片方的版权购买合同明确在播放过程中的署名原则,已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涉案侵犯署名权行为至本案起诉时仍在持续,故即便涉案电视剧的播出时间在2012年,A公司、D公司、高某堂亦应当就其行为为曲某琳恢复署名并赔礼道歉。故一审法院对一审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A公司、D公司、高某堂恢复曲某琳在涉案电视剧中的编剧署名;二、A公司、D公司、高某堂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一家由北京出版的全国发行的非专业报刊上刊登声明的义务,向曲某琳公开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一审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A公司、D公司、高某堂共同负担);三、驳回曲某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关于高某堂、A公司、D公司侵害曲某琳对涉案电视剧的署名权的认定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本案中,高某堂主张其为电视连续剧《某地一家人》的唯一编剧,曲某琳对剧本的整理工作并未构成独创性创作,不应当作为剧本编剧进行相应署名。
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曲某琳提交的剧本初稿1-5集(某雨的故事)与电视剧使用的剧本重合部分系由曲某琳创作完成,该部分内容已经构成独创性表达,依法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曲某琳因该部分的独创性创作,成为电视连续剧《某地一家人》的合作作者。高某堂对该部分事实及法律认定有异议,曲某琳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未提起上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曲某琳提交的剧本初稿1-5集与电视剧使用的剧本重合部分是否构成独创性表达,曲某琳对该部分独创性表达是否付出了独创性的智力劳动,能否成为涉案电视剧的作者。
一、曲某琳提交的剧本初稿1-5集与电视剧使用的剧本重合部分是否构成独创性表达。
著作权法保护以文字、音乐、美术等有形方式对思想的具体表达。如果一种独立完成的表达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和选择安排,就符合独创性要求,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就小说或者戏剧这类文学作品而言,一般包含故事框架、主题、情节主线、主要人物设置及人物关系、具体情节、语句、台词。主题是抽象概括的,属于思想的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归入思想范畴的绝不仅仅是主题思想。故事框架,是通过作品的每一句文字表达不断抽象提炼概括总结的,亦属于思想的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小说或者戏剧中的具体情节、人物设置、人物关系、语句和台词,是对作者思想的具体表达形式,属于表达的范畴。如果其设置、编排、选择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的智力判断和选择安排,则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曲某琳提交的剧本初稿1-5集(某雨的故事)内容系为周万顺卖房将十三岁周某送到意大利读书以及周某在意大利的故事。该五集内容与电视剧及高某堂提交的剧本的情节、场景、人物对话有相同之处。第一集中曲某琳提交的剧本中桥段14关于描写乡亲们送周万顺一家外出的场景描述及人物对话基本相同。第二集桥段32“轿车,日内”到桥段41“后厨,日内”关于巴尔将某雨从私立学校接出来后到巴尔餐厅的情节、场景描述、人物对话等共计3000余字内容与高某堂剧本基本完全相同,桥段45-53关于胡文跃与某雨在厨房聊天、大卫给某雨搞恶作剧、某雨如何摆脱警察的追查等共计4000余字内容与高某堂剧本基本完全相同。第三集桥段5、7-12、14、15、32、33、63、69、70、75、78、81、84关于胡文跃给某雨关于餐厅法规的书籍并开导某雨要学会忍耐、巴尔与胡文跃发现某雨在夜里悄悄读书、大卫用鱼线绊倒某雨、巴尔请吃牛肉、巴尔因某雨与大卫打架而要将某雨送到警察局以及某雨如何巧妙化解、胡文跃开导某雨要学会忍耐、巴尔给某雨发工资等情节及具体描述、人物对话共计6000余字基本完全相同。第四集桥段1、11、39、72中关于某雨将钱藏到床脚中、某雨向老邮差打听如何将信寄到温州、警察追不到某雨时的对话以及某雨第一次从流浪汉卡乔那知道过生日要吃蛋糕的情节、场景描述及人物对话基本相同。第五集中桥段4、6、7、21、22、26-27、28、30-32、34-35、37、39-42、45、47、48关于市长来学校听课、某雨着急拿信而不小心撞倒老邮差、胡文跃突然生病后某雨应急下厨顶替胡文跃却意外被发现做菜天赋、巴尔出双倍工资欲让某雨顶替胡文跃成为餐厅厨师被某雨拒绝、胡文跃向某雨请教做菜秘诀、某雨救了大卫等部分场景描述、人物对话基本相同。上述五集中的相同部分,曲某琳提交的剧本与高某堂提交的电视剧剧本文字表达基本都是相同的。
本案中,曲某琳提交的剧本初稿1-5集(某雨的故事)内容系为周万顺卖房将十三岁周某送到意大利读书以及周某在意大利的故事,该剧本与电视剧使用的剧本重合部分的具体情节、人物设置、人物关系、语句或台词,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和选择安排,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表达,因其文字形式的表达,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作品。
二、曲某琳对剧本初稿1-5集独创性表达是否付出了独创性的智力劳动,能否成为涉案电视剧的作者。
如前所述,涉案剧本初稿1-5集内容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和选择安排,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作品。
曲某琳提交了涉案剧本初稿1-5集的文字内容材料,能够作为初步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剧本初稿1-5集的作者。高某堂主张曲某琳提交的剧本是由高某堂独立创作,曲某琳仅仅是从事了打字、整理等非独创性劳动。对此本院认为,高某堂并未提交书面剧本或文字材料证明涉案剧本初稿1-5集是由其独立创作完成,尽管高某堂提交了分集剧本大纲,可以证明涉案剧本初稿1-5集是在分集大纲的基础上创作的,但是分集剧本大纲和涉案剧本初稿1-5集的内容并非完全相同,涉案剧本初稿1-5集有不同于分集剧本大纲的独创性表达。高某堂主张涉案剧本初稿由其口述,曲某琳整理完成,但是其提交的邮件截屏、证人证言、访谈内容等,均未直接体现高某堂独立创作涉案剧本初稿1-5集的内容,不足以构成相反证据,证明涉案剧本初稿1-5集是由高某堂独立创作完成。
综上,曲某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涉案剧本初稿1-5集的作者,且该初稿的文字表达部分与涉案电视剧的剧本的文字表达部分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曲某琳为涉案电视剧的合作作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高某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某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高某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