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127,民事枉法裁判罪

 

裁判法院: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2月
案号:(2020)云2622刑初510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英作为人民法院审判员,办理案件过程中不经立案、不经过开庭审理,不审查证据的真实性而制作478份民事裁定书给广南县农村信用社,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追诉期限问题,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犯罪不再追诉。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不满五年”是不包括五年的,而“五年以上”是应当包括五年的,因此民事枉法裁判罪的追诉期限为十年,李某英枉法裁判行为发生于2013年下半年,至2020年6月立案并没有过追诉期限,辩护人提出已过追诉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属胁从犯的意见,李某英作为一名审判员,有独立办案权利,对领导施压,可向上级反映,也可明确拒绝,尚有其他的选择,不属于人身受到胁迫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胁从犯,李某英亲自制作478份民事裁定书,而违反法定程序制作民事裁定书是犯罪的主要事实,不能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保存民事裁定书仅是如实供述的一部分,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根本不相符,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民事枉法裁判行为的主要危害是破坏司法秩序,损害司法公信力,同时可能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本案中的枉法裁判行为对国家、集体、他人利益损害不大,但在破坏司法秩序,损害司法公信力方面比较突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是构成犯罪的条件,应当以犯罪论处。被告人李某英是被动接受工作安排而制作民事裁定书,因此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被告人李某英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明显,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英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