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131,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不减轻雇主赔偿责任

 

裁判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月
案号:(2019)苏06民终327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过错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死者范某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应当由接受劳务方与提供劳务者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范某在工作时被坠落的方料砸中头部,造成头颅损伤和右胸背部损伤,单车事故中身体的再次摔跌加剧了之前的伤情,进而导致死亡,鉴定意见亦表明颅脑外伤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胸部外伤为死亡的次要原因,故范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黄某兵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范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A公司将案涉木工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黄某兵,对现场疏于管理,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A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各方过错程度,酌定由黄某兵负担损失中的50%、A公司负担损失中的20%,其余损失由范某兴、俞某萍、高某自行负担。苏州B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作为范某兴、俞某萍、高某主张相关损失的依据,该鉴定意见就两次事故在范某死亡原因中的作用已作出了解释和说明,A公司、黄某兵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符合重新启动的情形,故A公司、黄某兵关于重新启动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损失的认定。范某兴、俞某萍、高某主张的医疗费16443.7元,因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范某兴、俞某萍、高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18元/天×2天)、护理费396元(2天×99元/天×2人)、误工费360元(180元/天×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6210元(27726元×5年÷3人),于法有据,一审法院照准;范某兴、俞某萍、高某主张的丧葬费3634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范某兴、俞某萍、高某主张的尸体保管费,因该项支出属丧葬费范畴,范某兴、俞某萍、高某在其主张的丧葬费获得支持的情况下再行主张该项费用,系重复主张,故对范某兴、俞某萍、高某主张的尸体保管费用,不予支持;范某兴、俞某萍、高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96800元(47200元/年×19年),因范某生前以非农收入为其生活主要来源,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范某兴、俞某萍、高某主张的受害人亲属为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酌定3000元。以上范某兴、俞某萍、高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99587.7元,扣除A公司为范某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获赔的保险金10万元,范某兴、俞某萍、高某的实际损失为899587.7元。由黄某兵负担其中的50%,即为449793.85元,A公司负担其中的20%,即为179917.54元,其余损失由范某兴、俞某萍、高某自行负担。关于范某兴、俞某萍、高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范某的死亡给范某兴、俞某萍、高某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从彰显法律正义的本意和有利于公序良俗的形成角度,酌定范某兴、俞某萍、高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由黄某兵赔偿20000元,由A公司赔偿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黄某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某兴、俞某萍、高某各项损失合计469793.85元;二、A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某兴、俞某萍、高某各项损失合计189917.54元;三、驳回范某兴、俞某萍、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36(范某兴、俞某萍、高某已预交),由范某兴、俞某萍、高某负担7103元,由黄某兵负担8213元,由A公司负担3320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A公司与黄某兵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案涉1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是否应当在A公司、黄某兵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三、本案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四、尸体保管费、运输费是否属于丧葬费范畴。

关于争议焦点一,A公司应当与黄某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A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黄某兵,受害人范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死亡,对该人身损害,A公司应当与实际施工人黄某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A公司、黄某兵无权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1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即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系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义务,而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倡导性规定,不具有强制性。法律鼓励施工企业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在于为职工提供更多的保障,但并不免除施工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如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获赔的保险金抵销其对员工的赔偿责任,则相当于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而免除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显然与该条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其次,从意外伤害险的属性分析。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非雇主责任险,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一般为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雇主和劳动者通常处于不平等状态,雇主在为劳动者投保意外伤害险时,可能会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将受益人指定为雇主,该行为势必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合法权益,故该条明确雇主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如施工单位或雇主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后可以直接在赔偿款中扣除该保险金,施工单位或雇主即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受益人,有违本条立法本旨。本案中,A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范某购买团体意外险,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为范某,范某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继承该意外伤害保险金。即便A公司为范某投保意外伤害险的主观目的在于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但意外伤害险系人身险而非责任财产险,A公司或黄某兵如要减轻用工风险,应当依法为范某缴纳工伤保险或购买雇主责任险,而非通过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方式替代强制性保险的投保义务。
其三,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该条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遭到损害,其损失无法用金钱衡量或弥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获得双重赔偿,此时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填补原则。本案中,范某在为黄某兵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后死亡,其继承人有权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也有权请求范某的雇主黄某兵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雇主黄某兵的追偿权。换言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和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均归属于范某的继承人所有,投保人A公司不享有任何权益,雇主黄某兵更无权主张从赔偿款中扣除1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金。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综上分析,范某的死因是重型颅脑外伤及胸部外伤,颅脑外伤是导致死亡发生的主要原因,胸部外伤为死亡发生的次要原因。头颅损伤和右胸背部损伤考虑第一次外伤砸击所致,但在头颅和胸部已有外伤的基础上,身体摔跌致面部、胸部受力完全能够加剧前述头颅和胸部已有的外伤。“范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后并未第一时间到医院检查,而是第二天继续上班,最终因骑车摔倒后送医院无法医治身亡,其怠于治疗并骑车摔倒对于死亡具有一定的原因力,一审法院据此酌定范某承担3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丧葬费系定型化赔偿项目,即不考虑为处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具体数额,依据当地统一标准认定赔偿数额。尸体保管费、运输费均为处理丧葬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且本案中,受害人范某于2018年10月7日死亡,同年10月9日启动鉴定程序,10月26日尸检后,于同年12月18日由苏州B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死者家属直至2019年10月4日才予以处理,对于该部分费用系扩大的损失,即便超出丧葬费定型化赔偿的数额,也应由死者家属自行承担。
基于前述,范某兴、俞某萍、高某因范某死亡产生总的损失为999587.7元,黄某兵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9971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29711.39元;A公司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范某兴、俞某萍、高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1民初9482号民事判决;
二、黄某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某兴、俞某萍、高某各项损失合计729711.39元;
三、A公司对黄某兵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范某兴、俞某萍、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36(范某兴、俞某萍、高某已预交),由范某兴、俞某萍、高某负担6403元,由黄某兵、A公司共同负担122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6元(范某兴、俞某萍、高某已预交),由范某兴、俞某萍、高某负担4685元,由黄某兵、A公司共同负担89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