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203,家庭自用车辆承保后用于共享出租保险理赔纠纷

 

裁判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2月
案号:(2021)沪74民终2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戴某然是否改变了保险标的——沪A9XX**小型轿车的用途;第二,如果戴某然改变了保险标的的用途,是否会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第三,如果确认危险程度显著增加,A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能预见或者应当预见该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
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戴某然投保时的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排除了对涉案车辆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戴某然所参照的《道路运输交通条例》仅针对道路交通运输,不含车辆租赁。对于非营运机动车的标准,应当以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为准,在该术语和定义中已经明确非营运机动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机动车。其次,戴某然及其儿子连续多年将自有及他人车辆挂在B租车平台对外出租,本案所涉车辆亦在其列。再次,B租车平台本身就是一个车共享平台,车主可以通过平台将闲置车辆租给他人使用。挂在该平台车辆的最终目的系出租,且有证据显示王某曾支付过租金。综上,有理由相信戴某然将涉案车辆通过B租车平台出租给他人使用,获取利润,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家庭自用汽车的使用性质,改变了保险标的——沪A9XX**小型轿车的用途,且无证据表明戴某然将改变保险标的用途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
对于争议焦点二,保险合同约定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主要是用于家庭生活需要,所使用的范围、频率和环境与车辆租赁有很大的差别。戴某然将车辆挂于B租车平台进行对外出租,对象为不特定大众,客观上提高了车辆的出行频率,扩大了出行的范围,增加了运行过程中的出险几率。一审庭审中,戴某然亦表示车辆交由儿子戴某君管理和使用,其不认识王某,证明其对车辆实际使用人的专业能力及资质未进行审查,亦无证据证明其对出租车辆有进行规范管理、控制的能力,作为车辆登记人,完全持放任的态度。因此,系争车辆用途的改变足以导致危险几率的提高,符合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法律规定。
对于争议焦点三,戴某然以个人名义对自己所拥有的非营运车辆向A保险公司投保商业车险,投保时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无法预见该车辆将被用于租赁经营活动,故本案所涉车辆所增加的危险不属于A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承保范围。

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戴某然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65.25元,由戴某然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履行该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戴某然将涉案车辆通过B租车平台对外出租,案外人王某在租借该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等基本事实并无争议,其争议焦点在于戴某然作为被保险人将以家庭自用性质投保的车辆通过共享平台对外出租是否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首先,从保险标的之用途、使用范围角度考查,上诉人戴某然主张,《B租车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租赁车辆只能作为非营运用途使用,故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本院认为,一审审理中,戴某然提供的是一份空白合同文本,并未举证证明其和案外人王某实际签订了该份合同,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即便如戴某然所言,承租人提交订单即意味着签署合同,该合同也仅能证明共享租车平台上的承租人应如何使用车辆,然而,本案所审查的是戴某然将涉案车辆通过租车平台出租这一行为的性质,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戴某然投保的险种是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即涉案车辆应出于家庭或个人日常出行所需而使用。现戴某然将其放置于B租车平台上出租,虽然该平台的服务目的是为车主将自有车辆在闲置时间租给他人以获取一定收益,并未专门用于出租,形成车主和他人分时共享车辆的业态,但是,出租行为显然并非出于日常出行所需,且在出租状态下,车辆的行驶路线、使用范围也偏离了被保险人家庭自用的范畴。因此,戴某然的出租行为不仅改变了缔约时双方所确认的车辆用途,而且会导致使用范围、使用频率、使用时间的改变,使得车辆危险程度增加。
其次,从保险标的之使用人、管理人角度考查,B租车平台是一个开放性的租车平台,车主在平台上发布车辆信息、可供出租时间后,任意第三人均有可能租用车辆。在此情形下,车主将车辆在一定时间段的控制权和管理权交由租车平台,并非由其完全占有、掌控,且该时间段随车主的用车需求呈现短期、不固定、不连贯的特征,由此可能导致用车人频繁变更。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戴某然将车辆控制权交给王某等不特定的第三人,其无从审查王某的驾驶能力、驾驶习惯、使用频率、使用范围等情况,对车辆可能产生的危险处于放任状态,故该种改变车辆使用人、管理人的行为亦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戴某然还称,王某与其儿子是朋友关系,但该主张与王某自述并不相符,再结合王某的陈述、获取涉案车辆的途径以及王某多次在B共享平台上租赁不同车辆等情况判断,戴某然的陈述并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从保险人对危险程度的预见能力角度考查,车险费率与车辆危险存在对价平衡关系,保险人根据投保人告知情况,评估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进而决定是否对其承保以及承保的险种和保险费率。上诉人戴某然是以个人名义为自己所有的车辆以家庭自用性质向被上诉人A保险公司投保,A保险公司亦基于此予以承保,无从预见到戴某然将其置于共享平台用于出租。如前所述,涉案车辆用于共享出租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若A保险公司在缔约时即知晓、预见或应当预见该等增加的危险,极有可能变更承保险种或提高保险费率。
综上分析,上诉人戴某然通过共享租车平台将涉案车辆交由不特定第三人租赁使用的行为,改变了车辆的用途和使用人、管理人,扩大了车辆的使用范围,增加了车辆的出险几率,该等变化超出了被上诉人A保险公司的预见范围,属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因戴某然未将此等情形及时通知A保险公司,现案外人王某在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风险应当由被保险人戴某然自行承担,A保险公司抗辩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据此,上诉人戴某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5.25元,由上诉人戴某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