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211,资产转让合同违约纠纷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1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资产转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以及解除的具体日期;2.A公司是否应向B公司退还3.2亿元诚意金及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支付标准;3.张某男、C公司对A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4.张某男、C公司、梁某应否在B公司主张的未出资的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5.B公司能否就本案的债务对A公司名下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0006583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一,关于《资产转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以及解除的具体日期的问题。《资产转让合同》系B公司与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对《资产转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故对B公司请求确认《资产转让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资产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在向政府有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产评估工作前,A公司应完成以下工作,作为合同项下资产转让的先决条件:目标地块完成规划调整及用地性质变更。A公司承诺协调有权政府部门审批通过《海南省三亚市红沙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网枝村及周边片区规划修改》,目标地块主要规划指标确定可调整为:地块编号为A-021、容积:地块编号为A-021建筑面积≥6.2万平方米、限高≥80m、建筑密度≥30%、绿地率≤30%。同时,目标地块土地性质可以从综合用地变更为二类住宅用地。”《资产转让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A公司在2017年10月30日前,未完成第四条约定的规划调整事宜并缴纳完毕增容变性费用的,则B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是,因出现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上述规划调整无法按合同约定完成的,不认定为A公司违约,B公司或项目公司支付合同约定借款或资产转让借款时间相应顺延。”A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10月30日前完成了《资产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案涉地块的容积率、土地性质等规划指标的调整。根据上述《资产转让合同》第四条的约定,B公司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2017年11月12日,A公司收到B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返还资金催告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资产转让合同》的上述约定及《合同法》的上述规定,A公司收到B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返还资金催告函》的当日,即2017年11月12日就已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故《资产转让合同》已于2017年11月12日解除。A公司抗辩主张案涉项目纳入了棚户区改造范围,三亚市整个棚户区改造政策在2016年开始调整,部分项目予以暂停,案涉项目的棚户区改造于2017年10月暂停,于2018年10月予以重启,该三亚市人民政府有关棚户区改造政策的调整属于不可抗力,海南省人民政府出台“两个暂停”政策造成目标地块的规划调整进度有所延迟,目标地块无法在合同约定的2017年10月30日完成规划调整及土地性质变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海南省人民政府“两个暂停”政策的施行时间来看,其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实施,而全国的棚户区政策也在2008年已经开展,2013年已进一步推进,即使案涉项目在2017年10月时被三亚市人民政府政策调整予以暂停,但由于三亚市的部分其他项目在2016年时就已经被政府政策调整予以暂停,A公司也应能预见案涉项目因棚户区政策调整予以暂停的可能性。故A公司主张的棚户区改造政策的调整及海南省人民政府的“两个暂停”政策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规定的《资产转让合同》不能按期履行的不可抗力,A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其未违约应继续履行《资产转让合同》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A公司是否应向B公司退还3.2亿元诚意金及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支付标准的问题。如前所述,《资产转让合同》已于2017年11月12日解除,A公司于2017年11月12日收到B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但一直未将3.2亿元诚意金退还B公司。根据《资产转让合同》第十七条“B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定事由解除合同的,A公司须在接到B公司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后三日内退还B公司已付款项至指定银行账户,超过3日未予退还的按应付未付款每日5‰向B公司或项目公司计付违约金”的规定,A公司应于2017年11月15日之前向B公司退还3.2亿元,如未退还的,则应于2017年11月16日起向B公司支付违约金。《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的日5‰折算为年利率则为182.5%,现B公司起诉请求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A公司认为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过高,主张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来计算,但是,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常常要高于该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年利率24%以内的民间借贷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据此可以认定,除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产生的法律关系外,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约定迟延退款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的,可以不认定为过高。B公司并非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应予支持。
第三,关于张某男、C公司对A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B公司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请求张某男、C公司对A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C公司曾是A公司的股东,C公司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款确认函》《委托借款三方协议》《代付款函》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来证明其与A公司在A公司向其转账2419.1616万元之前就已存在借贷关系,该证据形成了C公司向A公司出借2000万元的证据链,可以认定C公司与A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A公司关于其向C公司转账的2419.1616万元是归还其对C公司的借款本息的抗辩理由成立。故B公司关于C公司利用控股股东身份,虚构债务,转移A公司的公司财产,损害其权益,从而请求C公司对A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张某男提交了《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以及A公司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转账3000万元的转账凭证,但未能提交其向A公司支付《借款协议》约定的2000万元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张某男已实际向A公司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借款,不能证明张某男与A公司实际发生了借款关系。故张某男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A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其转账支付的2951.8384万元是A公司向其归还的借款,B公司据此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张某男对A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张某男、C公司、梁某应否在B公司主张的未出资的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海南E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海E会验字[2015]第809002《验资报告》载明,A公司新增股东C公司认缴的1000万元出资已经实缴到位,且C公司提供了该1000万元出资款由C公司账户转入A公司账户的银行转账凭证。故可以认定C公司增资的1000万元已经实际缴纳到位。《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股东以现金出资的,将相应现金存入公司银行账户,即完成出资义务,工商登记是完成实质性出资后应办理的登记备案手续,而不是认定股东出资是否到位的唯一依据。因此,B公司以A公司工商登记未登记C公司出资到位为由,请求张某男、梁某、C公司在C公司未出资的1000万元范围内对A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B公司能否就本案的债务对A公司名下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0006583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的《委托贷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委托贷款合同》第一条约定:“B公司委托D银行公司向A公司发放贷款3.2亿元。”《抵押合同》约定:“B公司委托D银行公司作为委托贷款人的代理人以D银行公司的名义与A公司签署本合同。B公司或D银行公司均可直接要求A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A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B公司与D银行公司构成委托代理关系,D银行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直接约束B公司,B公司对A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A公司以其名下的(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006583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已经设立。《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抵押合同》约定:“A公司以其名下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0006583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本金3.2亿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委托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实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故如A公司不履行支付《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尚欠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款项义务的,B公司有权就对前述业已办理抵押登记的(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006583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优先受偿。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资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资产转让合同》已于2017年11月12日解除;三、限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公司退还诚意金3.2亿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2亿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四、张某男对A公司依判决第三项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A公司到期不履行判决第三项的还款义务,B公司有权对A公司名下的位于三亚市吉阳区红沙网枝村东侧的土地证号为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0006583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46800元,由A公司负担3540000元,B公司负担68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资产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2.A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其关于因不可抗力免责的主张能否成立;3.一审判决认定《资产转让合同》已解除并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是否正确;4.B公司就本案债务是否对A公司名下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0006583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张某男对A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一审法院将张某男、梁某、C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一、关于《资产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2017年7月15日,A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1.同意A公司与B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2.同意转让《资产转让合同》项下蓝月湾项目所有资产(含目标土地及地上/地下建筑物)……。同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A公司将三亚蓝月湾海景酒店公寓项目产权转让给B公司,目标地块总占地面积为16969.08平方米,资产转让价款暂定为7亿元,A公司将拟转让资产全部抵押给项目公司后15个工作日内,B公司通过项目公司向A公司付诚意金3.2亿元,由B公司通过银行委托贷款形式支付给A公司。并约定上述诚意金在项目公司取得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之日起转为项目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
2017年8月1日,A公司、B公司和D银行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B公司委托D银行公司向A公司发放贷款3.2亿元。2017年8月7日,B公司通过其在D银行公司的账户向A公司在D银行公司的账户转账3.2亿元。
2017年10月31日,A公司向B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按照《资产转让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由于三亚市人民政府2017年棚改项目政策调整,致使已经列入其中的网枝村棚改项目控制性规划调整未能在10月30日前完成,因而三亚蓝月湾海景酒店公寓项目虽然已经纳入网枝村棚改项目控规调整范围,但由于上述政府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规划调整无法按合同约定完成。A公司向B公司提出按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顺延合同执行时间。
通过上述《资产转让合同》内容以及签订履行情况等事实,可以认定《资产转让合同》是A公司和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A公司、B公司以及D银行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是《资产转让合同》实际履行中的一个环节,A公司主张《资产转让合同》名为项目资产转让实为委托贷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A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其关于因不可抗力免责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案涉《资产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A公司应完成以下工作,作为合同项下资产转让的先决条件:目标地块完成规划调整及用地性质变更。A公司承诺协调有权政府部门审批通过《海南省三亚市红沙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网枝村及周边片区规划修改》,目标地块主要规划指标确定可调整为:地块编号为A-021、容积:地块编号为A-021建筑面积≥6.2万㎡、限高≥80m、建筑密度≥30%、绿地率≤30%。目标地块土地性质可以从综合用地变更为二类住宅用地。第十四条约定:如A公司在2017年10月30日前,未完成第四条第1款约定规划调整事宜并缴纳完毕增容变性费用的,则B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是,因出现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上述规划调整无法按合同约定完成的,不认定为A公司违约,B公司或项目公司支付合同约定借款或资产转让借款时间相应顺延。
本案中,A公司未能在2017年10月30日前完成《资产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案涉地块的容积率、土地性质等规划指标的调整。A公司辩称,其无法如期完成案涉地块规划指标的调整,系因2017年9月海南省人民政府出台的“两个暂停”政策导致,属于不可抗力,不应认定其构成违约。
但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2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就发布《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通知》(琼府〔2016〕22号),通知加强商品住宅用地计划管理和规划审批调控,对商品住宅库存消化期超过全省平均水平的市县,暂停办理新增商品住宅(含酒店式公寓,下同)及产权式酒店用地审批(包括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审批、土地供应审批、已供应的非商品住宅用地改为商品住宅用地审批、商品住宅用地容积率提高审批),暂停新建商品住宅项目规划报建审批。2016年12月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落实“两个暂停”政策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琼府〔2016〕113号)。2017年9月2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两个暂停”政策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琼府〔2017〕76号)。
可见,早在2016年2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便实施了“两个暂停”政策,2017年9月28日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两个暂停”政策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琼府〔2017〕76号)是对2016年2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通知》(琼府〔2016〕22号)的继续深化落实。《资产转让合同》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A公司作为在海南省三亚市登记注册的专业房地产投资公司,海南省人民政府的“两个暂停”政策不属于A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现A公司主张相关政府政策调整构成不可抗力进而主张其应免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判决认定《资产转让合同》已解除并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是否正确
关于《资产转让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如前所述,A公司未能在2017年10月30日前完成约定的规划调整事宜,构成违约。依据《资产转让合同》第十四条“如A公司在2017年10月30日前,未完成第四条第1款约定规划调整事宜并缴纳完毕增容变性费用的,则B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之约定,B公司有权解除《资产转让合同》。2017年11月12日,A公司收到B公司发出的《催款函》,该函载明:A公司已逾期退还3.2亿元诚意金,严重影响B公司资金。现再次函告A公司解除合同,请A公司立即无条件退还3.2亿元诚意金及相应违约金至B公司账户。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资产转让合同》于2017年11月12日即《催告函》送达A公司之日解除,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的承担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资产转让合同》第十七条约定,B公司或项目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定事由解除合同的,A公司须在接到B公司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后三日内退还B公司或项目公司已付款项至指定B公司银行账户,超过3日未予退还的按应付未付款每日5‰向B公司或项目公司计付违约金。A公司于2017年11月12日收到B公司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其应于2017年11月15日之前向B公司退还3.2亿元,而A公司并未退还该款项,故其应自2017年11月16日起向B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每日5‰的标准换算成年利率为182.5%,B公司一审诉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审判决结合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情况以及经济活动现实等,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并无不妥。
四、B公司就本案债务是否对A公司名下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0006583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委托贷款合同》第一条约定:B公司委托D银行公司向A公司发放贷款3.2亿元。《抵押合同》“鉴于”部分第三项约定:B公司委托D银行公司作为B公司的代理人以D银行公司的名义与A公司签署本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B公司或D银行公司均可直接要求A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A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A公司是《委托贷款合同》一方主体,上述约定内容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判决B公司就A公司应支付的3.2亿元及其违约金对A公司名下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0006583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
五、张某男对A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否认公司法人格,须具备股东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该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定要件。
具体到本案中,2017年8月7日,B公司向A公司转账3.2亿元,次日A公司向张某男转账2951.8384万元。张某男提交了《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以及A公司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转账3000万元的转账凭证,但未提交其向A公司支付《借款协议》约定的2000万元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未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张某男与A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张某男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A公司向张某男转账支付的2951.8384万元是A公司向其归还的借款,并无不当。但是,认定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判断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是否存在其他混同情形等。本案中,A公司该单笔转账行为尚不足以证明A公司和张某男构成人格混同。并且,A公司以《资产转让合同》目标地块为案涉债务设立了抵押,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