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216,劳务遭雷击致死与公平责任原则适用

 

裁判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6月
案号:(2020)桂民终46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五被告是否应对莫某福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如应承担,数额如何确定。
1、关于五被告是否应对莫某福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关于本案的性质问题,雷击伤人致死系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属于意外事故,具有相应的不确定性,虽然气象部门预报了该区域有雷电天气,但雷电何时产生、击往何处,是任何人都无法预见的,即或是本案中同在一个蚝排上劳动的十几人,仅有两人遭到雷击,而遭雷击致死的也仅有莫某福一人。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系意外事件。
其次,关于五被告是否有过错的问题,虽然气象部门已经预报该区域系雷电天气,各被告也仍安排莫某福等工人出海搬运蚝串,但不能因此认定各被告有过错。一是人类从未因有雷电而停止活动,停止劳作,且即使停止活动、停止劳作、关门闭户在家里也难免不遭雷击;二是从事故现场来看,被告并非仅安排死者莫某福一人出海做工,被告赵某忠、刘某勇、陈某琼、庞某喜同时也在遭雷击的蚝排上,故被告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三是死者莫某福系成年人,包括其父亲在内的十几个工人,对被告赵某忠的召集出海做工,完全可以以天气原因拒绝出海,但没有任何人提出反对意见。事实上,遭受雷击是一种偶然事件,任何人都不可能因为害怕遭受雷击,进而停止一切活动和劳作,据此死者莫某福出海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是其自愿行为,其风险应由自己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意外事故中,死者与各被告均无过错,不应适用过错原则处理本案,而应适用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规定,应由各被告与死者分担民事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规定,莫某福从事的采收、搬运蚝串等工作,被告赵某忠从中获取了1000元船费,被告王某盛、刘某勇从中获取了每串0.2元的中介费,被告陈某琼因购买大蚝从中获得了利益,被告庞某喜因卖出大蚝从中获得了利益,五被告作为受益人应从人道主义的立场共同对死者家属的损失给予相应的补偿。故一审法院酌定五被告共同对莫某福的死亡对二原告的损失给予30%的补偿。
2、关于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规定,一审法院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故一审法院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下称《赔偿标准》)计算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五被告提出莫某福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且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莫某福于2017年起在钦州港居住生活,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如下:
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规定,《赔偿标准》规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129元,故本案丧葬费为36774元(6129元×6月)。
2、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规定,《赔偿标准》规定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436元,故本案死亡赔偿金为648720元(32436元×20年)。
3、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规定,二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交通费,故一审法院对二原告的交通费主张不予支持。
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规定,莫某福遭受雷击后死亡,且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时间,故一审法院对二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
5、精神损失费。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规定,五被告并没有实施侵害行为,故一审法院对二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
二原告以上损失金额共计为685494元(648720元+36774元),五被告应承担的补偿数额为205648.2元(685494元×30%),故被告赵某忠、王某盛、刘某勇、陈某琼、庞某喜各应向二原告支付41129.64元(205648.2÷5)。但被告王某盛已支付33000元,故被告王某盛仍需支付8129.64元(41129.64元-3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忠、刘某勇、陈某琼、庞某喜各向原告莫某春、韦某生支付补偿款41129.64元,被告王某盛向原告莫某春、韦某生支付补偿款8129.64元;二、驳回原告莫某春、韦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61元,由原告莫某春、韦某生负担8371元,被告赵某忠、刘某勇、陈某琼、庞某喜各负担630元,被告王某盛负担124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还是补偿责任?各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各自原因是什么?2.应当赔偿或补偿的数额是多少?
关于各被上诉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还是补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死者莫某福与赵某忠、王某盛、刘某勇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来看,赵某忠在本案中仅收取1000元船费,王某盛、刘某勇赚取的是大蚝每串0.2元的差价,实际上包括死者莫某福在内的人员并非直接为赵某忠、王某盛、刘某勇提供劳务,相关人员的工资实际是由大蚝买家陈某琼支付给王某盛,由王某盛转给赵某忠,再由赵某忠支付给相关人员。且上述人员与赵某忠、王某盛、刘某勇之间形成的这种所谓安排工作的关系是临时的、相对不固定的,不具有人身依附关系,其有选择是否接受的自主决定权,上诉人莫某春认为其与死者莫某福为保住工作机会不得不听从赵某忠的出海安排以及曾经拒绝出海而赵某忠强制要求出海的主张均没有事实依据,故其主张的雇佣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其次,关于事故的性质问题。本案中,莫某福因遭受雷击导致死亡,雷击伤人致死具有不确定性和极小的概率性。虽然事发前一天气象部门曾发布暴雨预警和雷电预警信息,但相关渔业和海事部门并没有发布停止海上作业的通知,结合询问笔录中现场人员陈述事发时天气状况为小雨,因而本案的雷击事件仍应属于各方当事人无法预料的意外事件,各方当事人均不存在过错,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基于莫某福从事采收、搬运蚝串等工作,赵某忠、王某盛、刘某勇、陈某琼、庞某喜均从中获得了利益,又结合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实际情况,责令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对莫某福的家属按照30%的比例给予经济补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补偿的数额问题。在一审法院确认的两位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中,对于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数额并无异议,因此二审针对两上诉人有异议的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审理并确认如下:
1.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因两位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的票据证实交通费的发生,故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妥,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误工费是受害人从遭受人身损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本案中受害人莫某福遭受雷击后死亡,故不存在补偿误工费的问题,两上诉人因办理丧事产生误工费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因五位被上诉人并没有实施侵害行为,故一审对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莫某春、韦某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1元,由上诉人莫某春、韦某生负担。因上诉人莫某春、韦某生生活困难向本院申请减免,本院已准予其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