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218,轮胎反垄断诉讼

 

裁判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7月
案号:(2018)沪民终47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经审查,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提起本案反垄断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价格”协议;三、被告是否实施原告所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包括垄断高价以及无正当理由的限定不合理交易条件、价格歧视、指定交易、拒绝交易;四、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损害赔偿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这些争议焦点中,涉及到对“限定最低转售价格”“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分析方法、本案相关市场、本案行为竞争效果、本案审理与反垄断行政执法的关系等重要问题,为方便论述,一审法院就相关问题逐一论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2年垄断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关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反垄断执法机关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关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由此规定可知,垄断纠纷民事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包括两种情形,在不涉及行政执法程序的情形下,由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垄断行为侵害之日起算,在涉及行政执法程序的情形下,则从反垄断执法机关作出不立案、撤销案件、终止调查决定的时间起算,或者从反垄断执法机关认定垄断行为决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起算。本案原告的诉请中,关于“限定向第三人最低转售价格”垄断协议的诉请涉及行政执法程序,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诉请不涉及行政执法程序,但都符合上述《2012年垄断纠纷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起算和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首先,关于原告对被告“限定向第三人最低转售价格”垄断协议的指控,由于原告与被告的经销合同关系存续于2012年1月至2016年7月间,而上海市物价局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2012年至2014年与经销商达成“限定向第三人最低转售价格”垄断协议,2012、2013年与经销商实施“限定向第三人最低转售价格”垄断协议,原告作为经销商,在上海市物价局2016年对被告作出上述处罚后有理由认为其亦可能受到被告2012年、2013年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最低转售价格”垄断协议行为的损害,故原告针对2012年《特约经销合同书》及其后经销合同的起诉,符合《2012年垄断纠纷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其次,关于原告对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指控,原告认为被告在2012至2016年间一直在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拥有市场支配地位,被告也一直在实施原告所指控垄断高价及无正当理由指定交易、价格歧视、不合理条件交易、拒绝交易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鉴于原告指控被告持续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亦即其持续受到被告垄断行为的损害,原告针对被告2012年至2016年经营行为的反垄断诉讼,符合《2012年垄断纠纷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因此,原告提起本案反垄断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限定向第三人最低转售价格”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构成要件与认定方法
双方关于第二、第三、第四个争议焦点的争议,涉及到“限定向第三人最低转售价格”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构成要件与认定方法这一基本问题。
(一)“限定向第三人最低转售价格”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与认定方法
关于“限定向第三人最低转售价格”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本院在(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中强调:《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在句式表达上和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七条一样,均采用“本法所称……是指……”句式,因此《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对“垄断协议”的定义适用于整部法律而非个别条文,规定在《反垄断法》第十四条中的“限定向第三人最低转售价格”垄断协议同样应服从于第十三条的定义,即“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2012年垄断纠纷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可知,《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所规定横向垄断协议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构成要件,由于纵向协议反竞争效果一般轻于横向协议,举重以明轻,《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纵向垄断协议更加应该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要件。就《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纵向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同本院在前述(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中的意见,同时,补充和强调说明以下几点:
第一,《反垄断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之间应作合理的体系解释。第十三条确定垄断协议的核心要件在于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首先,第十三、十四条所列举横向协议、纵向协议均须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才能构成垄断协议,只是对于第十三条所列举横向协议推定其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由被告举证反驳其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而对于第十四条所列举纵向协议则由原告举证证明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其次,第十五条列举了不认定垄断协议的几类情形,但仍然以不严重排除、限制竞争为前提,第二款同时规定“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可见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始终是各类横向、纵向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的核心判断要件。
第二,《反垄断法》所规定“排除、限制竞争”,应当理解为被诉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而非行为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首先,反垄断法的宗旨在于通过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而促进市场竞争,垄断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便应是题中应有之义;其次,对行为目的的判断是一种主观判断,行为的真实目的往往难以通过外在表现而准确探知,执法者或司法者所判断当事人在纵向协议中的目的可能与实际情况不符;再次,由于市场运行的复杂性和竞争效果的不确定性,市场行为的目的动机与实际效果并非完全对应,因此,以行为目的作为纵向协议合法性的判断标准过于简单和随意,应当以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实际效果作为纵向协议的合法性判断标准。
第三,《反垄断法》所规定“排除、限制竞争”,应当理解为主要是排除、限制了品牌间竞争而非品牌内竞争。其一,市场竞争中,品牌间竞争比品牌内竞争更为基础和重要,只要存在品牌间竞争,消费者就可以在不同品牌间选择购买或消费,消费者的利益就可以通过品牌间竞争得到保。其二,市场竞争中,品牌间竞争往往主导着品牌内竞争。当品牌间竞争比较充分,厂商的品牌内竞争会服从于品牌间竞争,通过品牌内竞争提升其品牌在品牌间的竞争优势。因此,反垄断执法和司法更应该关注当事人市场行为对品牌间竞争的影响,只有在品牌间竞争受到严重影响时才有必要对市场行为进行干预。
第四,《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纵向协议,一般只有在当事人实施的情形下才可以判断其竞争效果。按照法律的体系解释,《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所针对横向市场关系主要发生在不同品牌间,第十四条所针对纵向市场关系则既可能发生在不同品牌间又可能发生在同一品牌内。一般而言,横向协议由于直接作用于品牌间竞争,其对市场竞争的影响比较明显,纵向协议不直接作用于品牌间竞争,其对市场竞争的影响不如横向协议明显,在协议不被实施的情况下更难以被观察到。因此,《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纵向协议,应该是在被实施的前提下,才可以认定其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反垄断法》及《2012年垄断纠纷司法解释》之规定,构成“限定向第三人最低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一方面需要当事人达成并实施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另一方面需要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特别是排除、限制品牌间竞争的效果。
关于“限定向第三人最低转售价格”垄断协议的认定方法,本院在(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在对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性质的分析判断中,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被告市场地位是否强大、被告实施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动机、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竞争效果等四方面情况是最重要的考量因素。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亦主要从这四方面要素分析判断涉案协议的合法性。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构成要件与认定方法
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构成要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78号指导案例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和第79号指导案例吴小秦诉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捆绑交易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均重点审查了两个问题:被告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一审法院将遵循上述指导案例的指导意见,将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和被诉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作为反垄断法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构成要件。
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方法,就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行为的认定,前述第78号指导案例明确:“在反垄断案件的审理中,界定相关市场通常是重要的分析步骤。……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界定相关市场是评估经营者的市场力量及被诉垄断行为对竞争影响的工具,其本身并非目的。如果通过排除或者妨碍竞争的直接证据,能够对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及被诉垄断行为的市场影响进行评估,则不需要在每一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都明确而清楚地界定相关市场”;就是否需要依据对被诉行为竞争效果的分析来判断被诉行为的合法性,该指导案例还指出,“在相关市场边界较为模糊、被诉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不甚明确时,可以进一步分析被诉垄断行为对竞争的影响效果,以检验关于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正确与否。此外,即使被诉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判断其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也需要综合评估该行为对消费者和竞争造成的消极效果和可能具有的积极效果,进而对该行为的合法性与否作出判断”。为此,一审法院认为有必要对被诉垄断行为对竞争的影响及其合法性与否进行分析认定。
前述第79号指导案例在“裁判要点”中明确:被告作为特定区域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及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在市场准入、市场份额、经营地位、经营规模等各要素上均具有优势,可以认定该经营者占有市场支配地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78号和第79号指导案例的前述指引,可以明确以下几点:一是,被告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可以从市场准入、市场份额、经营地位、经营规模等要素进行判断;二是,被诉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最终仍取决于被诉行为的竞争效果;三是,是否损害消费者的选择权,排斥其他经营者进市场,是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重要因素。一审法院将遵循这些指引,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三、关于被诉行为可能产生影响的相关市场
在原、被告对于本案相关市场的不同界定中,存在相关市场界定的基本思路的差异,原告依据原告所处的竞争关系而关注于售后替换轮胎批发市场,被告依据终端消费者的选择购买而强调售后替换轮胎批发市场与零售市场的不可分割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界定本案相关市场前,应该明确相关市场界定的基本思路。首先,在反垄断法律适用中,界定相关市场,是为了分析评价特定竞争行为对于特定市场的影响,因此竞争行为是分析原点,受竞争行为影响的范围则是相关市场的范围;其次,由于一个竞争行为可能同时影响到好几个市场,因此在分析评价一个竞争行为的竞争效果时,可能存在数个相关市场,比如一个竞争行为在纵向上可能影响到同一商品(服务)的上下游市场,在横向上则可能影响到跨商品(服务)的不同商品(服务)市场;再次,在界定每一个具体的相关市场的范围时,应当考虑该市场上具体的供求关系、供求替代关系,即使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所建议的“替代分析”分析因需求替代、供给替代受到竞争约束的经营者范围;最后,从反垄断法促进竞争效率、保护消费者福利的根本宗旨出发,在一个竞争行为所发生影响的多个相关市场中,对消费者利益影响越大的市场更应受到关注。综合起来,受被诉行为影响最大,同时又对消费者利益产生最大影响的相关市场,才是执法者或司法者最应关注的核心的相关市场。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前述界定相关市场的基本思路,本案被诉行为是被告作为总经销商对乘用车轮胎批发经销商实施的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和其他销售管理行为,是乘用车轮胎品牌内的经营管理行为,结合在案证据,从被诉行为可能产生竞争影响的市场范围看,初步可以认为本案存在三个层次的相关商品市场:
1.包括乘用车轮胎初装市场与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的乘用车轮胎市场。这个市场仅包含乘用车轮胎,不包含卡客车轮胎,因为乘用车轮胎、卡客车轮胎在用途、购买对象上具有很大差异,从需求替代而言,两者不具有替代性,虽然缺乏证据从供给替代角度分析乘用车轮胎制造企业与卡客车轮胎制造企业在供给上的替代性,但乘用车轮胎、卡客车轮胎分属于不同市场,基本得到原、被告双方确认和行业惯例确认。即使乘用车轮胎、卡客车轮胎构成一个更大的汽车轮胎市场,但由于本案被诉行为不会影响到卡客车轮胎销售,所以没有必要将卡客车轮胎考虑进来。在这个乘用车轮胎市场,虽然本案被诉行为直接影响的是汽车售后的轮胎替换市场,但由于轮胎替换市场的价格也会影响到初装市场轮胎价格,因此尽管影响不直接,一审法院仍将这个包含初装市场与替换市场在内的市场作为第一层次的相关市场。
2.包括批发市场与零售市场在内的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本案被诉行为针对的是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的销售活动,本案被诉行为,无论是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还是限制销售区域、高价销售、搭售、指定交易等其他被诉行为,不仅直接影响批发市场,还直接影响零售市场。比如,最低转售价格直接影响到零售市场的进货价格,限制销售区域、搭售行为直接影响到零售市场的进货来源与品种,因此,基于本案被诉行为对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中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均有很强的影响,一审法院将这个包含批发与零售在内的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作为第二层次的相关市场。
3.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中的批发市场。本案原告作为C轮胎批发经销商,在被挑选成为批发经销商的过程中,须与其他经销商竞争,在成为批发经销商后,还须与其他C轮胎批发经销商以及其他品牌轮胎的批发经销商竞争。本案被诉行为在这个市场产生最为直接的影响,一审法院将这个市场作为第三层次的相关市场,也是三个相关商品市场中市场范围最小的市场。
具体分析上述三个相关市场的市场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在各个相关市场,都应该包含所有品牌的乘用车轮胎,而不是局限于某一个品牌轮胎或某几个品牌轮胎。一方面,由前文中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可知,尽管中国大陆乘用车轮胎在不同档次轮胎上竞争程度有差异,在高端轮胎上竞争品牌稍少,在中低端轮胎上竞争品牌则非常多,在各档次轮胎上均具有品牌竞争。特别是,被告证据21中国橡胶工业协会轮胎分会回函说明中端或者中高端轮胎的生产销售,既面临来自高端轮胎制造企业的供给替代,也一定程度面临来自中低端轮胎制造企业的供给替代。因此,在轮胎市场各个档次上具有多品牌的竞争,各档次之间又具有或强或弱的替代性,故一审法院在考虑上述三个相关商品市场的具体范围时,不再区分轮胎档次,更不区分品牌。
在上述三个相关商品市场中,一审法院依据本案被诉行为对市场的影响程度以及相关市场对于消费者利益的影响程度确定在反垄断分析中最为关注的市场。第一个相关市场,即乘用车轮胎市场(包括初装市场与替换市场),本案被诉行为对其中的初装市场产生的影响相对较弱;第三个相关市场,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中的批发市场,本案被诉行为对此市场的影响最为直接,但又远远不能包含被诉行为对零售市场的影响,而零售市场相对于批发市场对于消费者利益影响更为直接和重大;第二个相关市场,被诉行为对替换市场中的批发市场、零售市场都有直接和间接影响,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作为整体,又是对轮胎替换市场上消费者影响更大的一个相关市场,故包含批发与零售的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是在分析评价本案被诉行为竞争效果时最应受到关注的市场。
关于本案相关地域市场,一方面,鉴于无证据表明进口轮胎在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对大陆地区生产销售轮胎具有替代性,因此不需要将进口轮胎考虑计入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另一方面,鉴于轮胎不是类似水泥等运输成本高而价格相对低的产品,各品牌轮胎在全国各地区都有销售布点,加之互联网销售,轮胎产品不限于本地销售而是可以跨地区购买,因此不应将地域市场限制为大陆市场内某一个区域,而应及于全部大陆地区,故可以将本案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中国大陆市场。须特别指出的是,上海市物价局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中界定该案相关地域市场为上海地区,该案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不能适用于本案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
综合起来,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被诉行为对市场的影响看,初步可以认定存在三个相关市场,即包含汽车初装轮胎市场与汽车售后轮胎替换市场在内的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市场,包含批发市场与零售市场在内的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以及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中的批发市场。三个相关市场中,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是后文分析评价本案被诉行为竞争效果时最为关注的市场。
四、关于本案被诉行为的竞争效果
一审法院认为,可以依据前述三个相关市场的初步划分,分别分析本案被诉行为对每一个相关市场的影响。分析的基本方法是,观察在每一个市场乘用车轮胎消费量与价格的变化,而后确认本案被诉行为与这种变化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市场”的影响。在汽车轮胎市场,由于汽车轮胎是汽车配件,初装轮胎需求量与新车制造量直接相关,替换轮胎需求量与保有汽车数量直接相关,因此汽车轮胎的需求与供应变化与汽车数量变化趋势基本一致。2014年《中国橡胶工业年鉴》第35页提到“2006—2014年轮胎产量年均增速为8.86%,高于2011—2014年年均增速7.22%。究其原因,一是近年来国外经济形势不景气,国内经济也进入‘新常态’,国内外轮胎市场需求不旺;二是中国汽车行业增速放缓。据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发布的数据,2014年中国汽车产销量分别为2,372.3万辆和2,348.9万辆,分别增长7.26%和6.86%”。2016年《中国橡胶工业年鉴》第3页提到“据轮胎分会统计和调查,2016年全国汽车轮胎总产量约为6.10亿条,同比增长7.9%……全国轮胎行业产量增幅与汽车产量增幅基本接近”。《中国橡胶工业年鉴》的上述陈述,针对的是包括卡客车轮胎和乘用车轮胎在内的全部汽车轮胎,其所体现轮胎行业与汽车行业的高度相关性,在卡客车轮胎和乘用车轮胎两类轮胎上均存在。根据这一规律,虽然本案目前没有乘用车轮胎各年份产销量数据,但可以根据乘用车数量整体上升的趋势确定乘用车轮胎产销量总体也呈上升趋势。至于乘用车轮胎销售价格,本案目前也没有每年销售价格变化的具体数据,但仍然可以从汽车轮胎市场产销对比的总体数据中进行初步的推理与判断。表4是依据《中国橡胶工业年鉴》所公布轮胎行业每年主要经济指标所摘取的汽车轮胎产值与销售产值的年度同比变化幅度。
从表4可以看到,除2016年外,2012至2015年每一年中汽车轮胎销售产值与总产值呈现方向相同的变化,同升或者同降,但是两者相比,销售产值的上升幅度小于生产产值的上升幅度,销售产值的下降幅度则大于生产产值的下降幅度,表明轮胎销售价格整体呈逐年下降趋势。将销售产值的变化幅度,与前文提到2012年至2016年期间和汽车增长幅度基本相符的轮胎产销数量增长幅度相比较,则更可以推断轮胎销售价格明显呈整体下降趋势,这种价格下降趋势也应在卡客车轮胎与乘用车轮胎两类汽车轮胎上均存在。
综上,在初步观察2012年至2016年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产销数量与价格变化情况后,可以初步确定,在“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市场”这个相关市场,整体呈现消费量不断上升、价格不断下降的趋势,依据经济分析的一般原理,消费者以不断降低的价格获得不断增加的商品,这是一个不断增加消费者福利和社会福利的过程。依据本案目前的证据,不足以判断本案被诉行为对这个相关市场符合竞争效率的变化趋势起到了何种作用,但可以肯定这个相关市场整体上不存在明显的竞争被限制、竞争效率和消费者福利被降低的情况,没有证据表明本案被诉行为在这个相关市场具有限制、排除竞争的效果。
第二,对于“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的影响。在这个相关市场,虽然目前本案证据中没有2012年至2016年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替换轮胎消费量的具体数据,但是可以由中国汽车产销量的变化趋势判断替换轮胎消费量的变化趋势。由于每一辆汽车在被销售使用后就在配件替换市场产生配件替换的需求,因此中国大陆地区每年持续增加的汽车产销量同时也决定了每年持续增加的汽车保有量和替换配件需求量。轮胎作为汽车行驶功能性、安全性最为重要的配件之一,其需求量比其他配件更具有刚性,其消费量应当与汽车保有量高度匹配,具体到乘用车轮胎,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消费量应当随着乘用车保有量的不断增加而增加。
就价格而言,本案中则有比较直接的证据证明,如前所述,根据依职权调取证据2、3,基于表2、表3、图2、图3,一审法院认定在轮胎替换市场各品牌轮胎产品零售价格普遍下降。
至于原告认为2012年至2016年国际橡胶市场价格下降很快,轮胎制造成本一半以上来自于橡胶,各品牌轮胎维持在一个较高价格水平,没有体现与橡胶价格同步下降的趋势,表明被诉行为以及各品牌经销商所采取的限制销售价格行为,限制了各品牌轮胎间的市场竞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生产成本是影响厂商定价的一项因素,但市场价格主要由市场供需关系决定,在2012年至2016年轮胎消费量上升的情况下,价格没有随需求增加而提高,反而逐年下降,只能说明供应一方的竞争不断加剧,由于品牌间竞争加剧导致各品牌价格普遍下降。
综上,在这个相关市场,由于价格下降的证据更为直接,因此其竞争效果更为明显,也就是说,这个相关市场明显存在竞争效率提升、消费者福利和社会福利不断提升的竞争效果,却无证据表明这个市场明显存在因为竞争受到限制而产生效率损失,无证据表明本案被诉行为在这个相关市场具有限制、排除竞争的效果。
第三,对于“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替换批发市场”的影响。这个相关市场是前一相关市场的一个部分,是乘用车替换轮胎销售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因此,从逻辑上讲,这个相关市场的消费量、价格变化情况与前一市场消费量、价格变化情况高度一致。在消费量上,和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保有量的增加保持匹配。在价格上,受制于零售价格的竞争,批发价格也应当保持了和零售价格同步下降的变化趋势。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基于表1及图1认定,2012年至2016年,C165/70R13T、165/70R14T、205/55R16V三种规格轮胎出厂价格呈下降趋势,降幅分别为32.9%、25.1%、26.6%。本案中,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品牌轮胎产品出厂价、批发价在2012年至2016年间的下降,但依据前述逻辑推理,结合前文述及各品牌轮胎零售价格的普遍下降,其他品牌轮胎的出厂价、批发价也应该呈现一个下降过程。
还应特别指出的是,原告为证明按照被告所确定进货价格与“最低指导价”(即最低转售价)进行销售导致“价格倒挂”,对被告在2012年至2013年对原告采购量最大三种规格轮胎所确定的“最低指导价”进行了统计,虽然被告对原告所统计“最低指导价”不予认可,称不存在所谓“最低指导价”,但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存在原告所统计“最低指导价”,三种规格轮胎的“最低指导价”也呈现逐年下降趋势,表5是根据原告的统计所做的摘录。假定原告对被告最低转售价格的统计成立,那么被告对经销商最低转售价格限制,实际没有限制到C轮胎价格的逐年下降,最低转售价格本身逐年降低的事实,就可以说明被告不能限制品牌间竞争,而只能适应品牌间的竞争。
综上,在这个相关市场,依据C轮胎出厂价、最低转售价格下降的证据,结合前两个相关市场的产销量、价格证据,可以初步认定2012年至2016年间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替换轮胎批发市场亦出现消费量上升、价格下降的发展趋势,消费者福利不断提升,而不存在明显的竞争效率损失。在这个相关市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诉行为造成经销商之间的竞争降低,或者各品牌轮胎之间竞争降低,无法认定本案被诉行为在这个相关市场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初步认定,2012年至2016年,在本案被诉行为可能产生竞争影响的“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市场”“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替换批发市场”等三个相关市场,一方面轮胎消费量随乘用车产销量、保有量增加而增加,另一方面轮胎价格逐年下降,明显存在因为消费量增加、价格降低而带来的消费者福利提升,而不存在明显的效率损失。特别是,在一审法院最为关注的“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不仅本案被诉的C轮胎最低转售价格逐年下降,C轮胎销售价格逐年下降,其他品牌轮胎价格也逐年下降,说明本案被诉行为并没有限制品牌内竞争,更没有限制品牌间竞争。
五、关于本案被告是否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最低转售价格”垄断协议
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本案被诉行为在相关市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在此,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本案被告是否达成和实施“限定向第三人最低转售价格”垄断协议做进一步的分析论述。
(一)关于被告是否与经销商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最低转售价格”协议
1.关于上海市物价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一个重要依据在于2016年4月12日,上海市物价局对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1)2012年至2015年,本案被告与经销商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其中,2012及2013年度《特约经销合同书》明确要求经销商遵守被告确定的最低销售价格,并明确了违反最低转售价格限制的处罚后果。2014及2015年度《特约经销合同书》虽然删除了关于限定产品经销价格下限的条款,但关于降价销售后果的条款仍予以保留。(2)2012年至2013年,被告通过制定发布最低价格表、收取市场规范保证金以及发布市场规范公函等形式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其中,2013年被告向乘用车轮胎经销商发布部分产品指导批发价格表,并向经销商下发《2013年市场规范公函》。
对于上海市物价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事实,基于该案中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1)可以认定2012年至2013年被告与经销商至少在上海地区达成并实施最低转售价格限制。虽然这两个年度的《特约经销合同书》约定经销商须“尊重”被告对经销商、分销商及消费者等不同级别人员所确定的不同产品经销价格的下限要求,被告在本案中以“尊重”一词措辞并非强制性要求为由抗辩,但一审法院认同上海市物价局在这节事实上的判断,结合合同其他条款以及被告2012年、2013年对经销商制定价格指导表、收取市场规范保证金、下发《市场规范公函》等实际管理措施来看,“尊重”一词的措辞委婉,不能否定经销商遵守最低转售价格限制的义务和违反义务的后果,不能否定最低转售价格限制的强制性,故应当认定被告在2012至2013年间与经销商达成并实施了“限制向第三人最低转售商品价格”的协议。(2)2014年以后,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与经销商达成并实施了“限制向第三人最低转售商品价格”协议。2014年以后《特约经销合同书》删除了有关经销商需遵守销售价格下限的要求,尽管在第六条规定的终止合作的条件之一为:“乙方存在以降价销售、与其他地区经销商窜货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甲方及其经销商利益时”,但结合上下文的具体语境看,这个条文中的“降价销售”不应该是不遵守被告最低转售价格的限制,而是指以低价销售方式在指定销售区以外争夺其他经销商的客户。而且,2014年以后并没有能够直接证明被告对经销商违反“限制向第三人最低转售商品价格”而进行处罚的证据,故2014年以后的合同文本和合同履行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与经销商达成并实施了“限制向第三人最低转售商品价格”协议。
2.关于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否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协议。
被告在全国采用统一的《特约经销合同书》文本和销售管理,原告在本案所提交2012年、2015年《特约经销合同书》与上海市物价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中所查明被告2012年、2015年《特约经销合同书》文本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原、被告2012年达成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协议,但是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被告2014年以后《特约经销合同书》中并不存在最低转售价格限制的条款,故不认定原、被告2015年达成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协议。合同实际履行中,依据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205/55R16V、165/70R13T、165/70R14T三种规格轮胎出厂价、最低指导价、销售平均价的数据统计,原告实际销售轮胎价格一般均低于“最低指导价”也就是最低转售价,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违反最低转售价格限制而遭受被告处罚,只是在一审第二次庭前会议中提到跨区域销售一节事实时因违反协议曾遭受被告口头警戒。据此,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至2016年间,原、被告只是在2012年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协议,但并未实施该“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协议,其他年份既未达成也未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协议。
3.关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协议的事实基础。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垄断协议提起诉讼并不以当事人参与垄断协议实施为前提条件,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未实施过“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协议,但因为原告处于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只要被告在上海地区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行为对相关市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原告由于相关市场竞争遭受破坏而遭受损失,原告即可以提起反垄断诉讼。因此,即使原、被告之间并未实施过“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协议,但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以被告在上海地区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行为作为事实基础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告实施的“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
前文已述,对于“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一审法院主要从相关竞争是否充分、被告市场地位是否强大、被告实施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动机、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竞争效果四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1.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依据在案证据,一审法院有充分理由认为本案被诉行为能够产生影响的三个相关市场都是竞争充分的市场。主要理由在于:(1)从参与竞争的品牌来看,外资品牌有超过20个知名品牌,内资企业中生产规模较大和生产规模较小的企业加总起来有300多家,品牌则加总超过500个,品牌竞争很充分,在中低端轮胎特别是低端轮胎甚至是过度竞争。(2)从消费量与价格变化情况看,2012年至2016年三个相关市场均呈现消费量不断上升、价格下降的趋势,按供需规律,在需求量增加的情况下,价格不升反降,说明在供应一方存在有效竞争。特别是,普利司通作为一个相当有竞争力的外资品牌,其两个热销规格轮胎价格从2013年5月至2016年10月分别下降21.6%,25.1%,C品牌一种热销规格轮胎则下降16.64%,很能体现这个市场竞争的效果。(3)被告及其他品牌轮胎因商业贿赂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也可以从侧面说明本案相关市场在品牌间充满竞争,否则这些企业没有必要在一个产品质量和价格透明、销售体系发达的市场采取商业贿赂形式争取市场份额。
2.被告市场地位是否强大。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原告所谓“同轴同换”之理由,“同轴同换”只是说在替换轮胎时在一根车轴上要求同步替换同规格同花纹的轮胎(两个前轮轮胎保持一致,两个后轮轮胎保持一致),并不要求前后轮轮胎保持一致,更不要求替换轮胎时保持与车辆原装轮胎品牌一致,即便C轮胎在初装市场具有优势,这种优势也很难自然扩及到替换市场;其次,对于原告主张C品牌轮胎在替换市场独立构成一个相关市场之理由,如前文所述,品牌间竞争主导品牌内竞争,存在品牌竞争的情形下没有一个品牌可以脱离其他品牌单独形成一个市场,在本案相关市场品牌间竞争相当充分的情况下,以一个品牌界定一个相关市场尤为不妥。
依照《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分析相关市场的竞争情况与被告在轮胎替换市场的相关情况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中国大陆地区轮胎替换市场并不具有很强的市场地位,更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主要理由是:(1)无证据表明被告在相关市场占有具有优势的市场份额。虽然C轮胎在美国《轮胎商业》杂志的“全球轮胎75强”排名中位居前列,但由于品牌众多,在原子式的市场结构中(75强也说明竞争众多、彼此相差不远),销售额排名靠前并不意味着市场份额上占有很强优势。本案中更没有证据表明C轮胎在大陆轮胎市场占有较高市场份额。(2)C轮胎主要在中端档次轮胎上与其他品牌竞争,但中端档次轮胎上有倍耐力、马牌、住友、优科豪马等多个外资品牌和相当多的内资品牌参与竞争,还要面临来自高端轮胎、低端轮胎供应者的竞争,被告在这个竞争激烈的产品档次上并不具有绝对优势。(3)2012年至2016年C轮胎出厂价、“最低指导价”、批发销售价、零售价均逐年下降,下降幅度与其他品牌轮胎价格下降幅度基本相当,表明被告在相关市场不具有定价能力,只能顺应竞争形势降低价格。(4)在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各品牌采用总经销商、分经销商、经销商、零售商分级销售模式,经销商一般不限于代理销售一个品牌而同时代理销售几个品牌,零售商则同时销售更多品牌。这种销售模式下,品牌间竞争由零售商往上逐级传导,总经销商不能完全控制经销商只销售自己品牌,不能对经销商形成绝对控制力量。(5)被告和普利司通、米其林等轮胎企业一样,对经销商、零售商实施商业贿赂行为,表明被告和其他品牌的轮胎企业一样,在面临激烈的品牌竞争情况下以商业贿赂方式争取市场份额。(6)轮胎制造所依赖的主要原材料橡胶,是一种比较普通而容易获得的原材料,轮胎行业内企业很难通过控制原材料获得市场优势地位。(7)高端轮胎制造有一定的技术门槛,但在中低端轮胎,无论技术、资金都不具有很高的进入门槛,导致轮胎行业没有很高进入壁垒。
3.被告实施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动机。首先,从本案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被实施的情况看,尽管原告称其一直在“最低指导价”下销售,但原告并未因此受到被告处罚,原、被告之间并未真正实施最低转售价格限制。除可以依据上海市物价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中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于2012至2013年间在上海地区实施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外,无其他证据表明被告有其他实施行为。被告在上海地区的实施行为主要是向经销商制定价格指导表、收取保证金和下发《市场规范函》,这些行为都比较温和,体现不出被告在控制价格上有很强的意志,不能说明被告通过最低转售价格限制来将其产品价格维持在高价水平的意图。其次,被告在《2013年市场规范函》的末尾提到“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站在经销商立场上劝导经销商彼此不要通过低价竞争损害经销商彼此利益,表达了其希望减少经销商之间低价竞争的动机。再有,2012年至2016年被告给经销商的“最低指导价”逐年下降,从这一基本事实也很难看出被告限制竞争、维持高价的动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给经销商确定轮胎批发的最低价格限制,并不具有很强的维持C轮胎市场价格意图,而主要在于给予经销商合理利润空间,避免经销商之间纯粹以低价竞争争夺客户,稳定经销商销售秩序。
4.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竞争效果。就此问题,前文已对本案被诉行为在相关市场的竞争效果作了专门分析,结论是没有证据证明相关市场的竞争因为被诉行为而受到排除或者限制,被诉行为既未限制品牌内竞争,更未限制品牌间竞争,核心理由在于,虽然存在被诉行为,但在相关市场却是消费量持续上升、价格持续下降,被告限定的最低转售价格也是逐年下降,说明被告在相关市场不具备定价能力,被告只能顺应相关市场竞争,而无法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
综上,由于本案相关市场竞争充分,被告在相关市场不具有很强市场地位,被告没有通过最低转售价格限制来维持高价的动机,被告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没有在相关市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在本案所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协议不构成垄断协议。
六、关于被告是否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分以下两个部分分析。
(一)关于被告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关于被告在相关市场的市场地位,前文也已作专门分析,鉴于无证据表明被告在相关市场占有具有优势的市场份额,C轮胎在品牌竞争充分的轮胎市场又主要处于竞争最为激烈的中端档次,C轮胎出厂价、“最低指导价”、批发销售价、零售价均逐年下降,被告对于同时代理销售几个品牌的经销商和同时销售多个品牌的零售商不具有控制力量,以及轮胎行业基本没有原材料、资金、技术的进入壁垒,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不具有很强市场地位,更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二)关于被告是否具有滥用行为
除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外,原告在本案中还指控被告实施七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就原告指控被告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基于前文对被告市场支配地位以及被诉行为竞争效果的分析,可以认定被告被诉行为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现就这些被诉行为的事实与法律问题再作如下补充论述。
第一,原告尚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所指控被告滥用行为的事实。比如,原告指控被告指定交易,但事实上被告允许原告销售一定数量其他品牌轮胎。又如,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以高于市场终端零售价格的不公平高价批发销售轮胎商品。对比2013年至2016年《中国橡胶》杂志刊载的《××城市汽车轮胎热销型号市场价格》所采集的C轮胎价格信息与原告自己统计2012年至2016年C轮胎出厂价,可以看到C轮胎市场零售价格高于原告所统计的C轮胎出厂价格,比如205/55R16VK407轮胎2013年1月零售价为588元,2016年12月零售价为482元,同一时间点在原告所统计出厂价中分别为581.49元、427.05元,考虑销售量与进货价折扣关系,出厂价还有更低的可能。再如,原告没有提交具体证据证明被告向其搭售滞销轮胎产品,既未提供哪些轮胎产品属于滞销产品、为什么滞销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违背原告意愿进行搭售的证据。还如,所谓不合理交易条件、价格歧视等等事实应该是在全面比较原告和其他经销商与被告的交易方式、交易条件基础上得出判断,原告在此方面举证甚少。由于原告对其指控事实未尽到初步举证责任,被告对这些事实尚没有提供反证予以反驳的必要。
第二,原告对于其所指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缺乏足够的法律理由。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核心在于三个方面:一是实施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二是实施者所实施行为损害了市场竞争;三是实施者实施该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即属于滥用行为。关于本案被告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诉行为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损害竞争的效果,前文均已作充分论述,具体到原告指控的每一种滥用行为上,原告还需要具体证明每一种行为的竞争效果,而且对于竞争效果的分析应该符合反垄断分析的一般原理。最后,关于被诉行为是否属于“滥用”问题,在原告初步证明被告所实施行为损害相关市场竞争的前提下,还应当由被告就其行为的正当性进行说明和抗辩。在综合衡量被诉行为竞争效果以及行为正当性的基础上,才可以对被告被诉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作出判断。当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在相关市场竞争充分、被告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相关市场品牌内竞争与品牌间竞争未受限制的情形下,无必要就原告指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做进一步的事实查证与分析认定。
七、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赔偿
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主张了以下四方面财产损失:(1)“价格倒挂”及其他合理利润损失。即依据武汉E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结论,预计因商品进价大于销售价格而导致的价格倒挂、仓储及运输成本、期间费用、合理利润损失为2,383.02万元。(2)由于承担承兑汇票利息而增加的财务成本损失,即原告因承担提前兑付银行承兑汇票利息而增加财务成本损失57.3092万元。(3)因被拒绝交易导致的预期收益损失,即从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由于被告拒绝原告代理经销C轮胎导致其利润损失562.9928万元。(4)合理维权费用损失,包括律师服务费、公证费、交通费、邮寄费合计10.989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反垄断法意义上垄断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该是在比较有垄断行为和无垄断行为对市场不同影响的基础上,针对不同市场参与者计算其在有垄断行为状态下遭受的财产损失,通常,对于消费者是指因垄断行为导致消费量下降、价格上升而产生的福利损失,对于经营者则是因为垄断行为导致交易机会减少、利润减少而产生的福利损失。以此观之,原告在本案所主张损失中,“价格倒挂”损失、承兑汇票利息损失均不属于交易机会减少导致的利润损失,或者与交易机会减少不存在直接关系,不属于反垄断法意义上垄断行为所致财产损失,况且原告就承兑汇票损失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沪0104民初21064号民事案件中已主张抵扣,不应在本案诉讼中重复主张。对于这两部分损失赔偿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因拒绝交易导致的合理利润损失,从目前在案证据来看,被告在原告拖欠货款的情形下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不属于没有正当理由的拒绝交易,并未由此限制品牌内和品牌间竞争,不构成垄断行为,因此原告依据反垄断法主张合同关系解除后的预期利润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告要求赔偿合理维权开支的请求,因本案被诉行为全部不构成垄断行为,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
八、关于上海市物价局行政处罚与本案的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上海市物价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实际采用了与我国司法机关相同的法律标准,而非不同标准。上海市物价局就其所调查被告经营行为,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中指出:“本机关认定,……你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和《反价格垄断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段文字表述中,可以看到上海市物价局认为被告行为“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上海市物价局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时,实际考虑到了被告行为的损害竞争的效果,这和我国司法机关将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作为垄断行为构成要件在本质上没有差异。只是在分析判断被诉行为的竞争效果的过程中,上海市物价局在其案件中针对的行为不限于乘用车轮胎销售还包括卡客车销售,所界定相关市场的地域范围则限于上海地区,与本案相关市场所界定商品与地域范围都存在差异,因此认定结果存在差异。其次,在垄断行为认定上,反垄断执法机关采取与司法机关相一致的法律标准,有利于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并维护我国法律适用统一。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066元,由原告A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反垄断法》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社会整体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制定的一部竞争法律规范。通过禁止达成垄断协议、阻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措施,防止经营者实施排除、限制其他竞争者参与市场竞争的行为,从而保障市场有序的竞争秩序,优化资源配置并增进效率,最终使消费者福利和社会整体福利得到提升。因此,《反垄断法》规制的是设置壁垒阻碍其他经营者公平自由竞争,而非以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其他竞争者利益的行为。
公平自由竞争是市场持续发展的基础,也是反垄断立法、司法和执法所追求的价值所在。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和成熟,市场主体在博弈中会衍生出各种竞争行为。在市场竞争中,诸多商业行为都可能具备促进竞争与限制竞争的双向效果。在市场竞争充分的情况下,大部分反竞争行为会由市场竞争机制自行调节而不会对相关市场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后果,因此市场竞争秩序常处于一种持续自我调整的动态平衡之中,此时《反垄断法》不宜轻易介入。只有当经营者实施了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损害了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且市场无法自行调整时,才应适用《反垄断法》予以规制,以确保正常的竞争秩序得以恢复。换而言之,在商业行为尚不具备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并损害市场公共秩序以及消费者和社会整体福利的情况下,《反垄断法》的适用应当谦抑,以避免司法干预对市场竞争自我调节机制的不必要替代。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被诉行为是否属于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行为,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B公司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二、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并实施了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三、一审法院就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是否存在错误。
对于争议焦点一,即B公司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A公司认为,B公司利用其C品牌轮胎供应商的自然市场支配地位,在垂直、封闭的品牌经销商渠道管理体系内,通过《特约经销合同书》条款及实际履行行为实施各种限制,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而B公司则认为,其无论市场份额还是经营状况抑或是纵向的经营管理方式,都不存在市场支配地位,故不可能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院认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为维持或者增强其市场支配地位而实施的反竞争行为。经营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前提是其必须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换而言之,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能够左右市场竞争或者不受市场竞争机制的制约,不用顾忌竞争者或交易对手就可自由定价或者做出经营决策。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第78号指导案例指出,除非通过排除或妨碍竞争的直接证据能够对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及被诉垄断行为的市场影响进行评估,在大部分反垄断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界定相关市场通常是重要的分析步骤。由于本案中并无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被诉行为排除、妨碍了竞争,故对B公司是否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仍需首先确定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影响的相关市场。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反垄断案件中对相关市场的正确界定,是确定经营者市场份额及市场地位、相关市场竞争状况、被诉行为对竞争所产生的影响等事实认定的基础。
一、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可能影响的相关市场
A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上海市物价局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中将相关市场界定为C品牌轮胎在上海地区经销商市场之事实。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在其第40-41页明确记载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相关内容,即“……,认定被告在销售卡客车轮胎以及乘用车轮胎过程中与被告上海地区经销商存在以下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行为……”;而在其第98-99页则明确“……,上海市物价局在其案件中针对的行为不限于乘用车轮胎销售还包括卡客车(轮胎)销售,所界定相关市场地域范围则限于上海地区,与本案相关市场所界定商品与地域范围都存在差异,……”,因此一审判决并未遗漏行政处罚决定中将其案件相关市场界定在上海地区之认定,但上述决定中并无将该案相关市场限定为经销商市场之相关表述。
本院认为,被诉经营者所面临的竞争关系是反垄断分析中界定相关市场的关键因素,而交易相对人面临的竞争关系则是评价竞争效果的考量因素。人民法院在认定反垄断诉讼个案中的相关市场时,应考量被诉经营者在实施竞争行为时因存在需求替代、供给替代等关系而会受到竞争约束的市场范围。对于本案中的特定商品——C品牌乘用车轮胎,B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市场面临来自众多其他品牌轮胎所提供的乘用车轮胎的需求替代,但没有证据显示存在由其他潜在的非乘用车轮胎企业转产乘用车轮胎企业的供给替代。
在相关市场中,具有竞争关系的商品之间应具有可替代性。考量可替代性时,应考虑商品或者服务对于消费者而言是否具有相同或者类似的性能或用途,而价格因素是可替代分析中重要的维度。本案中,证据显示C品牌轮胎属于中国轮胎市场第二梯队,与倍耐力、马牌等知名品牌轮胎具有竞争关系,同时还面临第一梯队和第三梯队轮胎品牌的共同竞争。因此上述品牌的乘用车轮胎产品之间均存在需求替代。但由于乘用车轮胎和卡客车轮胎在尺寸、重量、花纹、性能、用途以及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售后服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彼此之间不具有需求替代性,且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本案被诉行为会影响卡客车轮胎市场的竞争,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相关市场的特定商品界定为乘用车轮胎,具有事实依据。
在划定相关市场时还应当考虑地域范围,即经营者在销售特定商品时,消费者可以购买到与之相竞争的替代商品的地域范围。一般而言,当商品在全国进行销售而运输成本并不占成本中较大比例的情况下,一个国家可以被界定为一个地域市场。本案涉及的乘用车轮胎产品重量较轻、体积较小,运输成本较低;而在2012年至2016年期间,C品牌与上述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轮胎品牌一样,均具有遍布中国大陆地区的分销商网络,加之中国大陆地区较为成熟的电子商务及物流配套体系,相关消费者可较为便捷地购买到各种品牌的乘用车轮胎产品。因此,从供给替代和需求替代角度分析,一审法院将本案相关市场的地域范围界定为中国大陆地区,符合客观事实。
一审判决针对本案被诉C品牌乘用车轮胎品牌内销售的相关管理行为,从替代分析角度以相关行为可能对竞争秩序产生影响的“包含汽车初装轮胎市场与汽车售后轮胎替换市场在内的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市场”“包含批发市场与零售市场在内的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中的批发市场”之三个相关市场进行分析,并对其中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最可能影响的“包含批发市场与零售市场在内的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进行了着重阐述,上述三个层级之相关市场的认定理由,本院予以认同。至于本案相关市场应当包括所有品牌乘用车轮胎、中国大陆地区的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包括零售和批发市场)是本案最应关注的相关市场,一审判决已经详细阐述相关理由,本院不再重复。
A公司认为,B公司和各地经销商之间的“C品牌轮胎系列产品经销商市场”才是本案争议的相关市场。本案的特定商品是C品牌系列轮胎。从需求替代角度分析,本案需求者应为经销商而非零售市场的消费者。轮胎初装市场竞争充分,但轮胎替换市场则缺乏竞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相关市场包括所有品牌乘用车轮胎、中国大陆地区的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包括零售和批发市场)是本案最应关注的相关市场。
对于A公司关于B公司和各地经销商之间的“C品牌轮胎系列产品经销商市场”才是本案争议的相关市场之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如按A公司的主张,将本案相关市场仅界定为“C品牌轮胎系列产品”之“B公司与各地经销商之间的经销商市场”,则在这个市场中的本案特定商品——C品牌乘用车轮胎显然缺乏具有相同或类似性能或者用途的可替代产品,这明显有悖《反垄断法》对相关市场的认定原则。A公司的主张过窄地界定了本案相关市场,将竞争效果的考量仅局限于品牌内竞争,未考虑在市场竞争中起到基础作用、主导作用的品牌间竞争;而如前所述,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市场品牌间竞争充分,消费者具有众多可替代产品可供选择。其次,如按A公司上诉理由,即一审判决遗漏汽车轮胎销售采用经销商批发给专卖店及零售店再销售给消费者的销售模式,则作为零售终端的直接消费者是受被诉行为直接影响的需求者,其会因特定商品的价格或其他因素的变化而寻找替代产品;这与A公司关于“本案需求者应为经销商而非零售市场的消费者”之主张相互矛盾。本案中在考量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行为时,应将本案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所涉及的消费者认定为乘用车轮胎的批发商及终端消费者。因此,A公司关于本案相关市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B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三个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规定了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关因素,例如: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又称为市场占有率,即特定企业的总产量、销售量或者生产能力在相关市场中所占的比例,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是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一个重要因素;又如,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即在相关市场有无竞争、竞争是否充分;此外,还包括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资金规模和与其他经营者相比的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在交易上对其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相关市场的潜在竞争状况)等因素。《反垄断法》第十九条则进一步规定了以在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比例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标准。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要确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可在合理界定相关市场的基础上,确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经营规模、地位、市场份额并结合经营者在一定的合理期间内对市场和交易的控制能力等具体竞争状况予以综合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79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经营者在市场准入、市场份额、经营地位、经营规模等各要素上均具有优势,是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参考因素。
《2012年垄断纠纷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反垄断案件中应由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要件事实负担证明义务;而在原告举证达到证明标准后,再由被告就其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等合法性的法律要件事实负担举证义务。因此,本案中应首先由A公司对其就B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三个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并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之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A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主张:B公司销售的C品牌乘用车轮胎在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三个相关市场占有较高份额,C品牌乘用车轮胎在三个相关市场中的经营地位和规模等方面具有竞争优势,B公司可以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价格、数量、其他经营者之市场准入或其他交易条件。相反本案众多证据显示,中国轮胎市场具备一定规模的轮胎生产企业和轮胎品牌众多,C品牌乘用车轮胎在中国大陆地区所占份额较少。在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能够产生影响的三个相关市场中,乘用车轮胎品牌竞争充分,作为第二梯队的C品牌面临众多外资和内资品牌间的竞争,而被诉行为发生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市场需求上升的情况下,其仍在竞争中采取了逐年降价、允许经销商和零售商同时代理销售其他品牌轮胎甚至采用商业贿赂等方式来换取市场份额的做法。因此,本案中B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三个相关市场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对于A公司上诉认为轮胎初装市场竞争充分,但轮胎替换市场则缺乏竞争之理由,本院认为,首先,A公司关于轮胎初装市场竞争充分这一主张,与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对初装市场产生的影响相对较弱之观点,并无矛盾。其次,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的竞争程度,应根据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参与竞争品牌、轮胎消费总量、价格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由于轮胎产品是汽车产品的易损耗配件,更换的刚性需求较高,故汽车轮胎各品牌产品应同时在轮胎初装和替换市场进行销售及竞争。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在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发生期间,中国大陆地区的汽车产销量和轮胎总产量均呈现上升态势,而根据汽车类产品的消费常态,替换市场的轮胎消费总量应与上述变量正相关,因此可以推知替换市场的轮胎消费总量也应呈现上升趋势。如果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竞争不充分,则需求上升必然会导致价格的相应上升。然而,本案证据却显示,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发生期间轮胎替换市场产品的价格却普遍下降。以C品牌乘用车轮胎为例,此间销量最大的三种型号轮胎的出厂价均大幅下降,最大下降幅度达32.9%;同时在案证据显示2012年至2016年C品牌乘用车轮胎销售价格下降幅度与其他品牌轮胎销售价格下降幅度基本保持一致,故可以反证在被诉行为发生期间,B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产品替换市场并不具备竞争优势和定价能力,在该相关市场竞争充分的情况下,其只能顺应市场竞争与其他品牌轮胎保持价格的同步下降。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在该替换市场存在较为明显之品牌间竞争、B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具有事实依据。
A公司上诉认为,通常更换一条轮胎的几率更高,一审判决未考虑国家对替换轮胎的同轴同花纹之强制性规定,因此基于整车选配轮胎品牌的锁定效应,消费者必须替换原品牌轮胎,故而对价格并不敏感。对此本院认为,根据A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0《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国家强制性标准,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机动车在替换轮胎时必须保持同轴同花纹。消费者在更换轮胎时,如需更换一条轮胎,须与同轴另一条轮胎的品牌型号保持一致;如需更换同轴两条轮胎,则只要保持同轴两条轮胎品牌型号一致即可,即无需与另一车轴的轮胎保持同品牌同型号,这意味着前后车轴的轮胎可以选择不同品牌产品。基于生活经验,消费者在更换轮胎时往往会根据产品性能和价格等因素以个人喜好在不同品牌轮胎中进行选择,并不会局限于整车原配的轮胎品牌,因此在更换两条或四条轮胎时,消费者完全可以选择其他品牌乘用车轮胎替换原厂轮胎。此外,由于轮胎为易损件,出于使用安全考虑,当轮胎的磨损程度达到一定程度时需成对更换,以保证同轴上左右轮胎磨损程度一致。因此即便在某些原本只需更换一条破损轮胎的情况下,为保证同轴轮胎的磨损程度相近,消费者亦会替换同轴的另一条轮胎。而消费者在可替代产品间进行选择时,价格是影响其购买决策的重要因素。因此A公司所称消费者更换一条轮胎几率更高且对价格不敏感等理由,既无充分证据佐证,亦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A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无法证明B公司具有整车初装市场锁定效应而在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三、B公司在三个相关市场是否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列举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七种行为。如前所述,根据《2012年垄断纠纷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诉因提起垄断诉讼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因B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三个相关市场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故从逻辑上亦不可能存在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不法行为的可能性。一审中,A公司指控B公司实施了七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包括以高于零售价的不公平高价向经销商批发轮胎,搭售滞销品种轮胎,附加将销售目标与奖励金相捆绑、要求经销商承担实际未发生的银行承兑利息等不合理交易条件,同等交易条件下实施价格歧视,限定销售区域,限定A公司只能与其交易,拒绝A公司与其交易等;二审中,其撤回了对B公司在同等交易条件下实施价格歧视的指控。根据在案证据,除限定销售区域以及将销售目标与销售奖励金相捆绑之主张外,A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其余主张,因此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对于该两项主张,本院分析如下:
(一)对于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两份《特约经销合同书》中约定的特定区域内独家销售之限定销售区域条款的合法性问题,本院认为,限定区域独家销售条款可以排除其他销售商在指定区域销售特定商品的行为,通常被用来防止销售商之间实施跨区域的恶性竞争。本案中,涉案合同中所争议的限定区域独家销售条款虽然排除了指定区域内C品牌乘用车轮胎销售商之间的品牌内竞争,但无法排除在同一区域中其他品牌乘用车轮胎产品的销售行为,即无法排除品牌间竞争。如前所述,如果特定商品的相关市场品牌间竞争充分,而经营者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时,此时即便品牌内竞争被弱化,也不会因此削弱相关市场的整体竞争;只有当相关市场缺乏品牌间竞争,即在缺乏横向竞争压力的情况下,才可能导致经营者以反竞争行为来牟取垄断利益。然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限定销售区域条款损害了相关市场的竞争秩序。
(二)对于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两份《特约经销合同书》中约定的销售目标与销售奖励金捆绑条款的合法性问题,本院认为,与前述条款一样,该条款也在商业合同中被广泛用来提升下游销售商的销售业绩,通过与销售业绩同比上升的奖励措施,在商业竞争中可以激发销售商不断提升业绩。在经营者未同时实施其他违反法律之促销行为(例如商业贿赂)的情况下,根据业绩等级给予不同奖励之商业模式本身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销售目标与销售奖励金捆绑条款会产生损害相关市场正常竞争秩序的后果。
由于“包含汽车初装轮胎市场与汽车售后轮胎替换市场在内的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市场”“包含批发市场与零售市场在内的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中的批发市场”竞争充分,A公司未能证明B公司在上述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亦不能证明其指控B公司限定销售区域以及将销售目标与销售奖励金相捆绑之相关行为排除、限制了上述相关市场的有序竞争,故A公司上述两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院也注意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2019年6月26日公布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管总局认定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二)经营者实施了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三)经营者实施相关行为不具有正当理由;(四)经营者相关行为对市场竞争具有排除、限制影响”。本院认为,上述规定细化、明确了《反垄断法》所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构成要件,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第78号和第79号指导案例的裁判原则并无矛盾,印证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反垄断纠纷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所采用的标准并无实质性差异。
至于A公司在本案中主张B公司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进一步分析如下:
A公司上诉认为,其一审证据8中C轮胎2014年PCLT销售政策可以证明B公司实施了销售目标强制限定捆绑的商业策略,一审判决未认定B公司实施忠诚折扣行为错误;2015年《特约经销合同书》的第六条第(5)项在2012年即开始执行,B公司作为总经销商具有绝对市场优势地位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A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8中C轮胎2012年至2016年PCLT销售政策,因缺乏B公司对A公司低于销售定价进行处罚的相关证据,均无法证明A公司关于B公司实施了销售目标强制限定捆绑的商业策略之事实主张。其次,大多数商业合同在签订过程中都会存在相对强势和相对弱势的一方,尤其是在具有生产销售关系的上下游经营者间,这种现象更为普遍。从合同法角度对经销代理关系中的相对优势地位的评价,并不等同于《反垄断法》中对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不能因为经营者在合同关系中处于相对强势地位即可推定其在相关市场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第三,在市场销售活动中,经营者出于鼓励销售之目的,将下游销售商的不同销售数量等级与价格优惠等级相配套以提高其产品销量的商业营销方法,属于合同双方意思自治范畴;如销售商认为该条款有悖自愿原则,有权拒绝接受。最后,作为理性的市场交易主体,在签订商事合同之前,都应该以自己的客观实际和所能承受的风险能力出发,对所有条款施以审慎的注意义务并充分权衡履行期间可能发生的各种后果;合同签订后,除非存在法定理由,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在A公司无法证明B公司具有市场优势地位、实施的销售目标强制限定捆绑条款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的情况下,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A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销售目标合议书》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A公司提交了仅有其单方盖章的2012年至2014年《代理商PCLT销售目标合议书》,B公司对该些合议书之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经A公司与B公司双方盖章的2012年至2016年《代理商PCLT销售目标合议书》,用以证明上述销售目标经双方协商一致。依据我国合同法并结合一般商业交易惯例,市场主体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即视为其已认可所有合同内容并承诺依约履行己方义务,除非其能证明该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或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等法定情形。A公司主张B公司提交的2012年至2016年《代理商PCLT销售目标合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无任何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B公司提交的《销售目标合议书》并认为相关协议内容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A公司主张《销售目标合议书》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未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A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其在销售C品牌轮胎之前的代理品牌及期间认定错误,A公司在代理C品牌轮胎之前曾代理首创轮胎,但在首创轮胎2013年歇业、2015年破产后,A公司一直仅代理C品牌轮胎,并无销售D品牌轮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上海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包括C品牌轮胎在内的八家知名轮胎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些轮胎公司的经销商、零售商均同时销售多个品牌轮胎产品,因此可以推知在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市场,经销商同时代理多个轮胎品牌系行业常态。其次,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2012年《特约经销合同书》第二十六条的约定,A公司销售C品牌轮胎的销售额应占销售总额的60%以上,除签约时销售的其他品牌轮胎之外再增加销售其他品牌,应经过B公司同意;上述约定内容与前述行政处罚决定证明的事实亦可相互印证,即依据被诉协议A公司可以同时销售其他品牌轮胎产品。而根据A公司的自认,其在代理销售C品牌轮胎一年多的时间内亦同时销售首创轮胎,直至首创轮胎破产时止。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妥。而B公司允许A公司在代理销售C品牌轮胎的同时可销售其他品牌轮胎之约定,反而可以证明B公司在乘用车轮胎相关市场对经销商并不具有控制力量且在上述市场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需要指出的是,虽然A公司的电子邮箱中存在D品牌轮胎的报价邮件,但本案中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A公司曾经代理、销售D品牌轮胎。
A公司上诉还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轮胎行业基本没有原材料、资金、技术的进入壁垒。对此本院认为,A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轮胎产业政策》可以证明2010年中国大陆地区轮胎市场因生产企业众多、产能过剩而出台了严格环保要求和新建、改扩建条件的产业政策。一审判决认为“高端轮胎制造有一定的技术门槛,但在中低端轮胎,无论技术、资金都不具有很高的进入门槛,导致轮胎行业没有很高进入壁垒”,上述表述并未否定轮胎行业具有市场准入门槛,只是认为比对而言,轮胎生产企业与其他相关产业整体相比并未设置过高准入门槛。因此,A公司对一审判决相关表述的理解,存在误区。
对于A公司主张的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汽车轮胎品牌竞争情况和行业销售模式之相关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A公司主张外资轮胎品牌占据并垄断了乘用车轮胎高端市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即便该主张属实,从逻辑上也无法逆向推导得出所有外资轮胎品牌都为乘用车轮胎高端品牌之结论,而本案证据显示C品牌轮胎仅属于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的中端品牌。其次,A公司对汽车轮胎行业普遍存在经销商在指定区域的销量占整体销售量的90%以上之事实主张,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认定此主张为该行业销售模式之常态。第三,对于A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其他品牌轮胎经销商同时代理多个品牌之事实、经销商兼营或增加其他品牌须经供应商许可、总经销商具有绝对市场优势地位等理由,如上文所述,上海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包括C品牌轮胎在内的八家知名品牌轮胎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可以证明相关轮胎行业存在经销商可以同时代理多个品牌销售模式之事实,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也证实在竞争中为了促使代理经销商、零售商提高对自己品牌轮胎的销售力度,这些公司均采取了对经销商、零售商给予积分兑换、发放购物卡等商业贿赂的方法,因此无法证明A公司关于汽车轮胎的总经销商必然在相关市场具有绝对市场优势地位之主张。
对于A公司认为中国汽车行业“零整比”极高之理由,本院认为,中国汽车行业“零整比”是否存在过高之问题,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反垄断诉讼的审理范围。即便中国汽车行业普遍存在“零整比”(整车的零部件总值与整车销售价格的比值)过高现象,由于本案已查明被诉行为发生期间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产品的相关市场竞争充分,而有效竞争可以促使乘用车轮胎产品的价格得以动态保持在一个较为合理的区间,故同样无法否定一审判决根据本案证据所认定之相关案件事实。
至于A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其一审证据42《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的证明目的,“处理”一词没有给付和交付的含义,所有已经《销售折价处理情况通报》核算确认的返利、奖励金并未给付,本院认为,该主张涉及A公司与B公司之间相关合同履行争议,与本案反垄断纠纷无涉。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不能认定B公司在三个相关市场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故A公司关于B公司实施了六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即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并实施了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之问题,本院认为,可分为以下问题分别进行具体阐述: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并实施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协议?
A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除了在2012年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协议之外,其他年份也达成了类似协议。B公司在C品牌轮胎经销商批发市场排除、限制了包括A公司在内的全国经销商之间的市场竞争,最终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B公司则认为,双方签订的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的合同已经终止,因此不存在A公司主张的判令停止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事实基础。
本院认为,首先,A公司和B公司2012年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书》第十四条第2款约定A公司须遵守B公司对经销商、分销商及消费者等所确定的不同产品经销价格的下限要求;第六条第3款第(4)项约定了降价销售、窜货等行为构成终止合同的条件;第二十一条约定A公司违反合同任何条款时,B公司可以解除合同,A公司丧失奖励金在内的所有权利且不得要求赔偿;同时,双方还在合同附件中约定低于最低销售价格销售的行为为普通窜货,另约定从A公司的销售奖励金中扣押5万元作为保证金等处罚措施,故应认定双方在2012年达成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协议,一审判决该事实认定与上海市物价局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相关认定并无矛盾。然而,虽然B公司制定了最低价格表、收取了市场规范保证金及发布市场规范公函,但本案中A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其实际销售轮胎价格低于约定的销售价格下限时,B公司曾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对其进行过处罚,因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2012年虽达成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协议,但未实施其中“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条款。
其次,双方对2015年1月31日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书》之真实性并无异议,而根据双方之间的增值税发票、销货清单、货款支付凭证、往来账款核对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年8月31日作出的(2016)沪0104民初2106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2015年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书》直至被上述判决判定于2016年7月25日起解除之前,一直处于有效存续期间。经查,该合同中已经删除了双方2012年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书》中的第十四条关于最低销售价格限制条款类似的约定,但该合同第六条第3款第(4)项与2012年《特约经销合同书》相应条款的措辞大致相同,即对A公司降价销售等行为仍予以禁止。第十一条第7款则约定货物价格由B公司另行通报A公司。同时,在第二十二条第2项仍约定当A公司违反合同任何条款时,B公司可以解除合同,A公司丧失奖励金在内的所有权利且不得要求赔偿。从双方持续合作之交易惯例及合同条款文义解释、上下文解释等角度分析双方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有理由认为双方在合同条款中对A公司擅自降价的行为予以禁止,理应同时对产品售价约定了最低下限,因此应认定B公司与A公司在2015年亦达成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协议。但本案中,A公司同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曾依据2015年合同中该“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条款对其低于最低销售价格销售产品的行为进行过处罚;而A公司虽主张曾因违反该条款遭到B公司口头警诫,但并未能对此提供任何证据。因此,本院确认虽然双方在2015年亦达成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协议,但同样未实际实施其中“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条款。
由于《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之垄断协议,因此本案中需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2012、2015年《特约经销合同书》是否属于垄断协议进行评价。
二、B公司在2012、2015年《特约经销合同书》中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条款,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构成我国《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按照参与协议的主体,可以将垄断协议分为横向协议和纵向协议。横向协议是指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处于同一阶段的经营者之间(如生产商之间、批发商之间、零售商之间)达成的协议。由于协议签订主体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而其签订横向协议的利益诉求一致,即通过合意行为结成联盟,排除相关市场上的其他竞争行为,其目的在于消除品牌间竞争并获取额外利益,因此横向协议一般都因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而属于《反垄断法》应当规制的垄断协议。而纵向协议则是指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处于不同阶段的经营者之间(如生产商与经销商之间、经销商与零售商之间)达成的协议。由于协议签订主体一般为相互间不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且各自的利益诉求不可能完全一致,故通常只会抑制品牌内竞争而不会对品牌间竞争产生影响,即无法排除、限制相关市场上其他经营者的竞争行为,因此对相关市场竞争所产生的反竞争效果明显弱于直接作用于品牌间竞争的横向协议,不易对市场产生限制或排除竞争效果从而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垄断协议。相对品牌内竞争而言,良性的品牌间竞争可以更有效地推动市场有序发展,从而在维护市场正常竞争秩序中发挥主导作用,因此是商业行为反垄断定性评价中更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生产商与销售商就特定商品达成限定最低转售价格之协议,作为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的一种方式,属于典型的纵向协议。对于包含“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条款的纵向协议,从《反垄断法》角度究竟应当予以禁止抑或是允许,不同国家的司法实践在不同历史阶段和不同个案中可能会得出不同结论。本院认为,在个案中对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的反垄断评价,应当在我国《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之定义的基础上,从特定商品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被诉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地位以及被诉协议对相关市场竞争所产生的客观效果等角度进行合理分析和综合判断。
(一)《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协议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虽然是针对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横向垄断协议的条款,但其却在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根据法律解释方法,首先从文义解释角度,该定义使用了“本法所称”之限定,故应适用于整个《反垄断法》,即只有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才会构成我国《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其次,从体系解释角度,在《反垄断法》中,“本法”一词在第一、三、十、十二、十三、十五、十七、三十一、四十六至四十九、五十三、五十五至五十七条等条款中多次出现,因此根据立法术语统一性的原则,在这些条款中重复出现的术语,除特别说明外,其含义应当一致,即在《反垄断法》对第十三条之“本法”并无限缩解释或除外解释的情况下,其对垄断协议的定义,应当适用于整部法律。第三,从目的解释角度,《反垄断法》第一条总则阐明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在第二条进一步明确,《反垄断法》不但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垄断行为,也适用于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境外垄断行为。由此可见,即便适用于境外的垄断行为,《反垄断法》亦要求该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故可以推知该法规制的境内垄断行为理应亦具备排除、限制竞争之要件。同时,相对于横向协议而言,纵向协议对竞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较低,举重以明轻,如果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较为严重的横向协议依照《2012年垄断纠纷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须具备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之要件才能构成垄断协议,而如若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相对较轻的纵向协议反而无需具备反竞争效果要件即可被认定构成垄断协议,则显然存在法律解释中的逻辑悖论。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认定限定转售价格协议需要考量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效果而非协议目的,具有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对此,本院亦曾在(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判决中对《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制的垄断协议应当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阐述过相同的观点。
(二)涉案《特约经销合同书》包含“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条款,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
《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是规范纵向垄断协议的条款,其第二款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如前所述,该条中所指的垄断协议应与第十三条规定的同一术语具有相同的定义,即应当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对于“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协议是否构成垄断行为,之所以存在不同理解的原因,是由于在商业活动中存在的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同时涉及经济学和法学两大学科,其对社会产生的经济效果较为复杂。本院认为,经济学是研究并揭示经济规律的一门科学,结合经济学理论来分析反垄断法学问题,有助于在个案中正确理解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准确适用法律并进一步推动经济良性发展。
基于经济学分析,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可以具有提高效率、促进竞争或者协同价格信息、阻碍竞争的双向作用。一方面,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具有消除外部性,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增加品牌间竞争、消费者福利和产出等促进竞争的作用,例如:在价格外部性方面,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在纵向上可以防止品牌内上下游经销商多重加价情况的发生,在横向上也可以避免品牌内不同销售商间的价格恶性竞争。在服务外部性方面,可以促使品牌内销售商从价格竞争转向提升售前售后服务等品牌内非价格竞争,同时防止品牌内不同销售商之间产生利用他人售前售后服务来销售自己商品的搭便车行为。因此,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可以间接促进特定商品在相关市场的品牌间竞争。此外,在推动自有品牌或新产品进入市场等方面,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也具有积极作用。另一方面,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也可能产生反竞争的效果,例如限制品牌内竞争可能导致价格卡特尔(垄断组织)的形成、经营者可以藉此实施提高进入壁垒造成市场封锁或阻碍市场创新等反竞争行为,进而造成产品价格上涨、质量下降、品种或供应减少等负面效果,当相关市场缺乏可替代产品的情况下,可能会导致消费者利益和社会整体福利的减损。
正是由于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具有竞争效果的不确定性,因此在个案中对于此类协议在相关市场所产生客观竞争效应的分析,就成为决定其在《反垄断法》意义上合法性评价的关键因素。根据《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的定义,如果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价格之协议,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之效果,应当被认定为垄断协议而予以禁止;但如果其最终不会损害相关市场的竞争秩序,则不应被列入《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范围。而在市场自我调节机制中,对于此种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的容忍,亦是公平原则与竞争自由的一种体现。
通常而言,具有正常市场决策能力的理性经营者,在采取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之商业策略前,一般都会权衡利弊并做好对市场反应的预判和相应承受准备,如果相关市场竞争充分且其在相关市场不具有优势地位,而同时特定商品在相关市场又具有可替代性,则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可能导致的产品价格上升,反而会促使消费者转向购买其他同质化产品从而增加相关市场上竞争对手的产品销量和市场份额,此时限制品牌内竞争的行为经市场自我调节反而会促进品牌间的竞争行为。而除非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力量,在实施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后仍能保持其市场份额和相应利益,而相关市场上的其他竞争者因处于市场竞争的弱势地位,无法在平等的前提下参与自由竞争,此时对反垄断法的适用,可以促进相关市场正常竞争秩序的恢复。
本案中,根据《反垄断法》所禁止达成的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第78号和第79号指导案例以及本院(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司法原则,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协议,应当从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被诉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力量是否强大、被诉经营者限定最低转售价格是否具有限制竞争动机以及限制转售价格行为竞争效果之四个方面,以中国大陆地区为地域范围,从包含初装市场与替换市场的乘用车轮胎市场、包含批发市场与零售市场在内的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中的批发市场三个层次的相关市场作为维度进行分析。
根据《2012年垄断纠纷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横向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如前文所述,因涉及品牌间竞争的横向协议通常具有反竞争效果,基于对当事人诉讼成本及司法效率原则的考量,上述司法解释在此特别规定了证明被诉行为合法性之举证责任由被告负担。而本案纵向协议仅涉及品牌内的竞争行为,故在法律无特别规定时,此类纠纷应由主张被诉协议构成垄断协议的A公司对该协议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之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轮胎产业政策》、《中国橡胶》杂志刊登的相关文章、《中国橡胶工业年鉴》以及中国橡胶工业协会轮胎分会回函等证据,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市场上存在数百家轮胎品牌,整体上竞争充分,尤其是C品牌轮胎所处的中端轮胎面临高端和低端轮胎的市场挤压,竞争则更为充分。其次,根据《中国橡胶工业年鉴》统计数据,2012年至2016年期间C品牌轮胎在中国大陆轮胎企业的销售排行榜中的排名均未能进入前十;而由于其在出口市场的销售竞争排名中进入前十,即更具优势,故与中国橡胶工业协会轮胎分会回函中关于C轮胎2012年至2016年国内销售额占比均不超过5%的结论并无矛盾。由此,在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市场、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中的批发市场三个层级的相关市场中众多内外资品牌乘用车轮胎竞争充分的情况下,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B公司在上述相关市场中具有强大市场力量。再次,本案中无证据证明B公司具有限制竞争的主观动机且被诉协议中关于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惩罚性条款已被实施。最后,2012年至2016年期间C品牌轮胎的相关数据均呈现出需求增长而价格下降的情况,即被诉协议履行期间消费者福利和社会整体福利不但未减少反而呈现出增长态势。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诉行为已在上述相关市场产生了排除或限制竞争(尤其是品牌间竞争)的负向效果。综上,A公司在本案中未能完成其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义务,不能证明B公司因履行被诉协议排除或限制了相关市场的公平竞争,即不能证明本案所涉2012年、2015年《特约经销合同书》在相关市场上产生了反竞争效果,无法证明上述协议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
此外,对于轮胎价格下降是否应考虑原材料橡胶价格下降因素之问题,除一审法院阐述理由外,本院另补充认为,在市场经济学中,产品价格体现了供给与需求因相互影响而不断实现的动态平衡,一般由生产成本、流通费用、利润和税金等构成,而生产成本又可分为材料成本(原料、辅料等)、人工成本、制造成本(厂房、机器、车辆等设备设施、折旧修理费和办公水电费等)等变量,橡胶原料只是材料成本中的组成部分,因此即便在A公司可以证明在被诉行为发生期间橡胶原料价格下降,但未能证明其他变量价格也同步下降的情况下,同样无法证明其主张成立。此外,商品价格主要由供需关系确定,根据本案证据显示2013年至2016年间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产品市场需求持续上升,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此期间中国大陆地区的人工成本和制造成本也同样呈现上升趋势,在此情况下C品牌乘用车轮胎仍呈现出需求增长而价格下降的情况,更可进一步印证涉案2012年、2015年《特约经销合同书》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之结论。
A公司认为,上海市物价局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B公司与经销商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是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相悖。同时,一审判决遗漏B公司已经被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查证属实的相关事实自认:C品牌轮胎中国市场销售业务由B公司负责;经销商在指定区域销售的比例占到整体销售量的90%以上;采取区域代理制,经销商渠道占据乘用车及轻卡车轮胎整体销量的97%;C品牌轮胎是中低端产品,非利润贡献点;其公司对经销商的奖励政策的评价指标是销售数量;和其他经销商签订的合同条款内容与本案《特约经销合同书》相同;其公司高管证实C品牌轮胎销售奖励金政策和价格政策全国通用、以电子方式传达政策文件;与其他经销商之间的《销售折价处理情况通报》与本案通报格式、名目、要素相同等。
对此本院认为,上海市物价局作为上海市级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行使职权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反垄断案件进行行政处罚,该行政程序与本案A公司与B公司间垄断纠纷的民事诉讼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救济程序。上海市物价局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根据其涉案证据所作出的对特定商品和相关市场地域范围的界定,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有所不同;而A公司称B公司在上述行政执法过程中对相关事实予以自认,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亦无相关认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采纳相关行政程序中与案件审理有关的材料作为证据,但对于与案件争议无关或不能证实案件事实之材料,则无需在判决书中予以认定。A公司所述相关争议事实,除本判决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释的内容之外,均涉及双方相关合同纠纷之事实认定,与本案反垄断诉讼并无直接关联,故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亦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依法裁判。A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与上海市物价局行政处罚决定对被诉协议之认定相悖存在错误等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无法认定B公司达成并实施了构成《反垄断法》禁止的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的判决系仅针对涉案两份《特约经销合同书》中“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条款的反垄断评价,并不意味着所有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具有限制、排除竞争的反竞争效果。
对于争议焦点三,即一审判决就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A公司认为,在法律解释方面,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只能适用法律条文,而无权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如确有需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请示,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一审法院对《反垄断法》进行了限缩性解释,偏离了法律条文原意,不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在法律适用方面,本案应适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和《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认定B公司实施了垄断行为。而B公司则认为,一审判决对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作出理解、评判和说明,属于正常的审判活动,无需经司法解释再行解释,故不存在法律解释错误。关于法律适用问题,B公司没有实施纵向垄断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A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损失的证据,《反垄断法》第五十条没有适用基础。人民法院在选择适用法律时,不存在必须适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等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
对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律解释原则之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我国法律的立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实际审判工作中,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进行解释。但由于法律是以高度精炼的文字形式体现的规范,在具体个案审理中,需要结合法律的立法背景和目的对法律条文进行理解,并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并选择适用,因此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就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进行阐释,是确保裁判结果具有逻辑性及法律依据的前提。其次,当前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转型期,各种新型商业行为不断涌现,而因法律可能会存在的滞后性,为了在裁判中正确适用法律并使案件当事人明晰裁判逻辑,法官需要在判决中详尽阐述其对选择适用之法律条文的理解以及在案件中予以适用的具体理由。因此,在个案中由法官对法律条文进行理解、选择和适用,正是司法裁判权的具体体现,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中所阐述的法律观点是对《反垄断法》《2012年垄断纠纷司法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在本案被诉垄断行为之认定存在争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判决所涉及的法律条文进行具体解释,并未超出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中的法律解释权限。A公司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个案中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直接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的主张,不能成立。
A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品牌内的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具有促进竞争的效果缺乏法律依据,与《反垄断法》及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关多年行政执法思路相悖。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一审判决援引了《反垄断法》及其司法解释,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第78号和第79号指导案例所确定的裁判规则,认定品牌内的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有助于提升品牌内和品牌间的非价格竞争,因此对该行为的反垄断评价采取以竞争效果个案分析的方法具有法律依据。其次,人民法院与反垄断执法机关均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是品牌内实施的竞争行为,但这并不能据此得出行政执法机关在评价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时仅考虑品牌内竞争效果而不考虑品牌间竞争效果的结论。例如,国家市场监管总局2019年在对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实施限制整车转售价格行为所作出的反垄断处罚决定中认为,涉案限定转售价格行为“剥夺了下游经销商的定价自主权,排除、限制了品牌内的竞争,并实际削弱了品牌间的竞争,损害了相关市场的公平竞争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这也是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在评价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时亦考量品牌间竞争效果的例证。
至于A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反垄断法》进行了限缩性解释、偏离了立法原意、有悖立法目的和原则之相关理由,一审判决及本院前述裁判理由部分均予以详细阐述,不再赘言。
对于本案是否应适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来界定相关市场、是否应适用《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认定B公司被诉行为构成垄断行为之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为“在界定每一个具体的相关市场的范围时,应当考虑该市场上具体的供求关系、供求替代关系,即使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所建议的‘替代分析’分析因需求替代、供给替代受到竞争约束的经营者范围”,故从替代分析等角度对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其界定方法及考量因素与《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的具体规定,并无实质不同。由此,A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未正确适用法律而仅以法官自由心证来界定本案相关市场,缺乏依据。
A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认定B公司被诉行为构成垄断,对此本院认为,《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明确了垄断行为实施人向垄断行为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前提是行为人客观实施了垄断行为并给相对人造成损失,即须同时具备行为要件和损害要件。如前所述,由于本案被诉行为并不构成垄断行为,故在缺乏行为要件和损害要件的情况下,本案缺乏适用《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前提。
基于上述理由,A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