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219,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中诉讼时效期间超过与否的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3月
案号:(2019)京73民终334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A公司、B公司、C图书馆、D公司及E大学诉辩意见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A公司是否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3、B公司、C图书馆、D公司及E大学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侵害A公司何种权利;4、如构成侵权,B公司、C图书馆、D公司及E大学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本案中,A公司公证保全时间在2014年8月15日,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7年9月19日,B公司、C图书馆、D公司及E大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停止涉案行为,应当属于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B公司、C图书馆、D公司及E大学关于A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
二、A公司是否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本案中,A公司提交了涉案图书,该图书封面署名为李某,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李某系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人。李某与A公司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该合同约定李某将涉案图书中文版在世界范围内的专有出版权和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A公司。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者对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可以通过合同形式转让或者许可给他人使用,据此,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经作者李某许可,在合同期限内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A公司同时依据该合同取得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享有对该书的版式设计权。
三、B公司、C图书馆、D公司及E大学行为是否侵权以及侵害了A公司何种权利。
A公司指控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为“全国参考咨讯与文献传递网”未经许可提供涉案图书电子版的在线阅读及下载服务,侵犯了A公司对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版式设计权。
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者的认定问题,因被控侵权行为系通过在E大学的IP地址范围内进入读某网,在读某网上搜索涉案图书并点击跳转至“全国参考咨询与文献传递网”,再由该平台系统发送被控侵权邮件。全国参考咨询与文献传递网的主办单位是C图书馆,对此B公司、C图书馆、D公司及E大学辩称C图书馆仅是该网站ICP备案主体,涉案邮件并非其发送,且该网站是图书馆联盟的形式,邮件是由联盟中的成员发送的,但其未就其辩称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B公司辩称其系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但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通过读某网搜索涉案图书得到的结果是唯一的,点击“图书馆文献传递”直接跳转至“全国参考咨询与文献传递网”上,进而在提交需求后可以获得涉案作品。可见,这一链接并非通常意义上的链接,而是具有唯一的、确定的指向性,“读某网”与“全国参考咨询与文献传递网”之间显然存在合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B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结合在案证据,虽然在读某网中存在E大学Copyright??的标识,该标识仅能作为E大学与B公司有关联的依据,不能直接认为E大学与B公司就本案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合作,且E大学已经在庭审中明确表明其与B公司之间系技术合作,并非内容合作。一审法院注意到,在读某网中涉案链接并非读某网的唯一内容,其中存在多个栏目、版块,即便E大学与B公司之间存在合作,也不能认为读某网中全部内容均是双方共同合作完成,故难以认定E大学实施了本案侵权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行为系由“读某网”的经营者即B公司、“全国参考咨询与文献传递网”的经营者C图书馆通过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实施完成。A公司主张D公司亦与B公司、C图书馆及E大学存在合作关系,但未对此进行有效举证,B公司网站中关于D公司授权的介绍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一审法院对A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B公司、C图书馆未经A公司许可,通过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提供了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该行为侵害了A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系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B公司、C图书馆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A公司主张被控侵权行为侵犯了其复制权、发行权,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的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该行为本质上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非扫描复制行为,同时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可见,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是指面向不特定公众的公开发行,而且该行为应当以转移作品有形物质载体所有权的方式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而被控侵权行为既非向不特定公众的公开发行,也不会导致作品有形物质载体所有权的转移,故不构成对A公司主张的权利作品的发行权、复制权的侵犯。
《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出版者的一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发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该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一种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纵观著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除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被明确赋予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外,现行法律并没有赋予出版者以版式设计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中,A公司主张B公司、C图书馆、D公司及E大学实施的行为是在互联网中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并无证据证明B公司、C图书馆、D公司及E大学实施了扫描复制涉案图书的行为,故A公司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B公司、C图书馆、D公司及E大学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经济损失,我国著作权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权利人以及被诉侵权方均未充分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依法酌定赔偿金额。在酌定赔偿金额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权利人请求保护作品的影响与价值。A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作品出版时间较早,字数不多,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作品有较大社会影响;第二,图书馆对涉案图书的使用方式及目的与一般商业性使用存在区别,应予特别考虑。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的主张明显过高,与本案涉案作品价值、被诉侵权人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等均不相符,一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A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及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亦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B公司、C图书馆立即停止侵权;二、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B公司、C图书馆连带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合理支出1000元,以上共计6000元;三、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A公司是否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二、B公司、C图书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A公司是否有权针对复制权和发行权主张权利。三、B公司、C图书馆的行为是否了侵害A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版式设计权。四、A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A公司是否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本案中,A公司提交了涉案图书,该图书封面署名为李某,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李某系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人。李某与A公司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该合同约定李某将涉案图书中文版在世界范围内的专有出版权和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A公司。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者对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可以通过合同形式许可给他人使用,据此,可以认定A公司经作者李某许可,在合同期限内享有涉案作品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A公司同时依据该合同取得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享有对该书的版式设计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B公司、C图书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A公司是否有权针对复制权和发行权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将复制行为定义为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对复制行为的定义并非穷尽式列举,故判断复制行为,应当准确把握其行为特征。
复制行为的特征有以下两点:1、复制行为应当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再现作品。复制再现作品的行为应当借助有形载体。2、复制行为应当使作品被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形成作品的有形复制件。无论实施行为的手段和载体,只要再现作品的行为符合前述行为要件,就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复制权控制。在数字环境下,将已有作品通过数字代码的方式固定到有形载体上、将作品从网络服务器下载到本地计算机、通过网络向其他计算机用户发送作品的行为,都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系通过在E大学的IP地址范围内进入读某网,在读某网上搜索涉案图书并点击跳转至“全国参考咨询与文献传递网”,再由该平台系统发送被控侵权邮件,点击阅读邮件中有涉案图书的内容页,可以将上述内容以pdf文件形式保存至本地。上述复制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被B公司和C图书馆的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吸收,在A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之外,B公司、C图书馆未产生新的复制行为,故对B公司、C图书馆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再通过复制权予以规制。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该行为应当面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印件;2、该行为应当以转移作品有形物质载体所有权的方式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印件。由于网络传播不能导致作品有形物质载体所有权的转移,因此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不受发行权的控制。
本案中,B公司、C图书馆通过网络发送邮件的方式传播涉案作品,不构成侵害著作权人发行权的行为。
三、B公司、C图书馆的行为是否了侵害A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版式设计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系通过在E大学的IP地址范围内进入读某网,在读某网上搜索涉案图书并点击跳转至“全国参考咨询与文献传递网”,再由该平台系统发送被控侵权邮件。全国参考咨询与文献传递网的主办单位是C图书馆,C图书馆应当对“全国参考咨询与文献传递网”的网上平台系统发送被控侵权邮件的行为作出说明。C图书馆辩称其仅是该网站ICP备案主体,涉案邮件并非其发送,且该网站是图书馆联盟的形式,邮件是由联盟中的成员发送的,但其未就其辩称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C图书馆未经A公司许可,通过其主办的“全国参考咨询与文献传递网”网上平台系统发送被控侵权邮件,向公众提供了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该行为侵害了A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系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B公司的搜索链接服务针对特定的机构用户及其服务对象,属于定向链接行为。虽然B公司未提供与C图书馆的合作协议,但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其与C图书馆具有通过“文献传递”的方式共同提供作品的主观意思联络和客观合作行为,应当认定为分工合作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版式设计是对印刷品版面风格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判断出版者是否享有版式设计权,应当就其主张的版式设计进行判断,如果属于公有领域惯常的排版设计方式,未体现出版者对排版设计的选择安排,则出版者不具有版式设计权。
本案中,中科出版社主张对涉案作品享有版式设计权。本院认为,涉案作品在用字、行距、标点、编排格式等方面,均属于常规出版物的版式设计,其在页眉处添加页码、书名和章节题目,亦属于惯常排版方式,无法体现出一定的设计、安排,故中科出版社对涉案作品的版式设计不享有版式设计权。其主张B公司、C图书馆侵害其版式设计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A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
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即侵害著作权的一般行为,诉讼时效为两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对于持续性侵权行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所谓持续性侵权行为,是指对同一权利客体持续、不间断地进行侵害的行为。持续性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侵害是不断延续的,权利人无法判断该行为何时结束,其所受的侵害随着侵权行为持续不断增加。
本案中,A公司主张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是“全国参考咨讯与文献传递网”未经许可提供涉案图书电子版的在线阅读及下载服务,侵犯了A公司对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及邻接权。A公司公证保全时间在2014年8月15日,根据公证书显示的公证内容,“读某中文学术搜索网”或“全国参考资讯与文献传递网”两个网站上并未显示涉案图书的内容,涉案图书的部分内容是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至公证保全时预留的电子邮箱,并且内容的有效期为20天(到2014-09-09止),20天内只允许打开20次。
上述行为在2014年8月15日“全国参考咨询与文献传递网”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将涉案作品发送至公证保全时预留的电子邮箱后,即行停止,不符合持续性侵权行为的特征,不应当认定为持续性侵权行为。故对于A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两年诉讼时效期间。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7年9月19日,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且无中断、延长等事由,故A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B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9572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A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A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760元,其中2660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B公司和C图书馆分别交纳50元,由A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