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220,聚众斗殴罪

 

裁判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5月
案号:(2019)豫01刑终44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灯、王某于、易某兵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王某灯、王某于系主犯,易某兵系从犯;四被告人均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5846.79元;诉求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诉求的继续治疗费及高出休养期间的误工费,待实际治疗发生时,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如下:(1)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被告人王某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3)被告人王某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4)被告人易某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5)被告人陈某、王某灯、王某于、易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5846.79元。(6)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针对上诉人刘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刘某不属于具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且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判按居民服务业每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辩称误工费计算过低的意见不能成立。(2)原判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依法判令各被告人连带赔偿刘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物质损失,判赔依据明确,判赔数额适当,刘某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意见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撑,不能成立。(3)原判综合考虑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判处刑罚,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刘某仅以被告人未赔偿损失为由认为原判量刑过轻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依法不能成立。
针对上诉人陈某、王某灯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刘某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系因刘某制止陈某等人随地小便引发,公民制止他人不文明行为符合社会公序良俗,故刘某不存在过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针对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陈某不仅直接引发本案,且电话纠集王某灯等人到现场致使事态扩大,故辩称其不是组织者、不应对刘某的伤情负责的意见不能成立;陈某一方在斗殴中使用钢筋、木棍等器械,依法应当认定为持械斗殴,故辩称本案不属于持械斗殴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判量刑时,已明确认定陈某具有初犯、认罪认罚等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故二审中以此为由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认为原判量刑重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针对上诉人王某灯辩称其未参与斗殴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其参与斗殴的证据不仅有陈某等同案犯的供述予以证明,被害人王某和证人胡某、张某2也分别通过辨认确认其参与斗殴,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上诉人王某灯的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王某灯直接参与实施斗殴,行为积极主动,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其系初犯、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在原判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王某灯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于、易某兵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中陈某系首要分子,王某灯、王某于、易某兵系积极参加者,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遭受的物质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判赔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和上诉人陈某、王某灯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