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221,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抗辩的处理)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9月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2684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金某敏是否有权向A公司主张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问题。6月11日协议约定,林某初等债权人将所占A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潘某和或其指定第三方,同时债权人对A公司享有2.5亿元债权,在A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2.5亿元债务的情况下,诸债权人可按原债权向A公司主张。据此,该协议主体应为股权转让方、受让方以及借贷关系各方。潘某和作为协议载明的A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此次股权转债权的股权受让方,并未在6月11日协议上签字,故该协议依法未成立。依据《债权转股权协议书》,B公司持有的A公司股权,系代林某初、金某敏等债权人持有。A公司、潘某和对此也是明知的。B公司与A公司、潘某和签订协议,将其代持的股权转为债权,应当取得金某敏等债权人的授权或同意。7月24日协议约定,B公司将其代持的全部股权转为B公司对A公司的债权。因金某敏及其利益代表人姜某均未参与该协议的签约,且金某敏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对金某敏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在6月11日协议未成立,7月24日协议对金某敏不发生法律效力,B公司代金某敏持有的A公司股权已实际过户至他人名下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判令A公司向金某敏返还借款,并参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判令A公司承担使用借款期间利息,并无不妥。A公司关于金某敏无权向其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即便其应付金某敏利息,也不应支付金某敏享有A公司股权期间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金某敏实际借款金额问题。本案金某敏主张其出借给A公司借款共计8000万元。其中5000万元借款有A公司出具的收到5000万元银行本票的收条证明,并与A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出具的《资金证明》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剩余3000万元,A公司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1月11日出具的两份《资金证明》均明确载明A公司所借林某初3亿元中有合计3000万元由金某敏实际出资。同时根据原审查明事实,金某敏、姜某曾多次向林某初账户汇款,共计5850万元。原审法院综合以上事实认定上述两张《资金证明》所载的3000万元系金某敏实际出借给A公司,并无不当。A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金某敏向A公司出借800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应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是否有权审理本案及金某敏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借款合同虽经公证机关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但该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债权已经通过2012年6月12日的《债权转股权协议书》转为股权,由B公司代林某初、金某敏等人持有。之后,B公司代持的股权又实际转让至他人名下。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并非借款合同所涉的债权,而是经过债转股、B公司代持的金某敏股权已实际过户至他人名下之后,金某敏的权益如何主张和实现的问题。原审法院也并非依据借款合同判令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A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人民法院不应审理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A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表明,各方直至2017年仍就股转债及借款事宜作进一步磋商和确认。同时,A公司关于金某敏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在未得到一审法院支持后,其二审上诉未再提及该意见。二审法院据此未予审查诉讼时效问题,并无不当。现A公司申请再审再次提出金某敏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A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