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223,变更股东出资期限之股东会决议之效力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0月
案号:(2019)沪02民终802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姚某城诉请所针对的A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共有四项决议内容。根据姚某城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姚某城要求确认无效的决议内容主要为第二、三项决议。关于第二项决议,一审法院认为,参与涉案股东会决议表决的股东为三个第三人,其中第三人章某持A公司70%股权并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三个第三人共计持有A公司85%股权,根据A公司章程,可以通过涉及A公司重大事项的任何决议。但涉案第二项决议内容涉及将A公司原章程中规定的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提前至2018年12月1日,而该决议形成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即A公司要求各个股东完成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从二十年左右缩减于半个月不到的时间内,却未对要求提前缴纳出资的紧迫性等作出说明,不具有合理性;要求自然人于短期内完成一百余万元的筹措,亦不符合常理。综上,出资期限提前涉及到股东基本利益,不能通过多数决的方式予以提前,故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第二项决议无效。对于第三项决议,一审法院认为,第三项决议作出的限制姚某城的股东权利系基于姚某城未按约定缴付700万元,该笔款项与第二项决议中所涉及的注册资本出资的含义、款项金额均不相同,而姚某城要求基于第二项决议无效来确认第三项决议无效缺乏相应依据,且姚某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第三项决议无效,姚某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A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中除第二、三项决议外其他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姚某城未举证证明该等内容无效,且姚某城在一审中亦明确其诉请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实际仅针对第二、三项决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1月18日A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中仅第二项决议无效,其他内容均有效。本案三个第三人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A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的第二项决议“通过章程修正案”无效;二、驳回姚某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A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A公司2017年7月17日章程是否系对《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股东出资作出了变更;2、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3、A公司是否存在亟需股东提前出资的正当理由。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2017年6月27日《合作协议书》约定,姚某城拟出资额为700万元,且应在协议签署后的三日内全部实缴至A公司。而2017年7月17日,A公司形成新的章程,明确章某认缴出资700万元,姚某城认缴出资150万元,蓝某球、何某松各认缴出资75万元,实缴时间均为2037年7月1日。可见,A公司在姚某城并未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时间实缴出资的情况下,仍将其列为公司股东,且明确股东出资时间为2037年7月1日。并且,2017年7月21日,A公司进行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将姚某城正式登记为公司股东。故此,从各方实际履行来看,姚某城作为A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已变更至2037年7月1日。此外,《合作协议书》亦明确载明,其仅是各方合作的初步法律文件,“未来将可根据具体情况适时修改、调整、细化、充实”。由此,A公司将姚某城的出资时间调整至2037年7月1日,亦符合《合作协议书》之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通过章程修正案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显然属于要求股东姚某城提前出资的情形。因此,A公司关于本案并非要求股东提前出资而是按照《合作协议书》要求姚某城出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系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其实质系将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其次,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后者决议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如增资过程中,不同意增资的股东,其已认缴或已实缴部分的权益并未改变,仅可能因增资而被稀释股份比例。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关系到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亦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再次,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此,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般债权具有平等性,但司法实践中,具有优先性质的公司债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如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而形成的劳动债权,在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本案并不属于该种情形。本案当事人对A公司是否继续经营持不同意见,且双方均确认《合作协议书》的合作目的已无法实现,目前也并无证据证明存在需要公司股东提前出资的必要性及正当理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不具有合理性且不符合常理,并无不当。章某、何某松、蓝某球等股东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剥夺了姚某城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限制了姚某城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确认该项决议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