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225,出于义愤殴打致人死亡案

 

裁判法院: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6月
案号:(2018)湘1224刑初106号

【法院认为其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松、彭贵某、张某文、彭某逢、贺某兴、戴某平、戴某健、严某杰等8人因被害人实施盗窃行为被抓住后,出于义愤而对其实施殴打,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本案8名被告人均持竹条子殴打了被害人,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公诉机关认为贺某兴、戴某平、戴某健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因存疑,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科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医病理检字第F-249A号法医学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黄某死亡原因是大面积软组织机械性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并且排除了黄某因机械性窒息致死、因自身疾病发作致死及中毒致死的可能,对被害人的死因作出了明确的、唯一的结论,该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科学性,与其他能够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系长期吸毒的特异体质者,其死亡结果与行为人的殴打行为没有必然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不应对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所提交的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虽然黄某生前曾使用过甲基苯丙胺、吗啡类物质,即使其属于长期吸毒的特异体质者,但与其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外界暴力,是本案8名被告人的殴打行为所致,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主观上只有伤害的故意,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被告人使用的凶器是竹条子,伤害的部位是四肢,并非致命部位,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完全出乎所有被告人的意外,在主观上是故意加过失的双重罪过”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被告人使用的凶器是竹条子,伤害的部位是四肢和身躯,可能打一下两下不会出现什么严重后果,但打的人多了,时间长了,就会由量变到质变,特别是在被害人受伤明显的情况下继续殴打,其主观上虽没有希望被害人死亡的心态和意图,而是对死亡结果的放任心态,明显是对被害人生死不顾,属于间接故意而非过失。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8名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杰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致使负案在逃11年之久的“严某1桥涉黑犯罪团伙”重要成员邓某喜被抓获归案,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
本案是因被害人使用弓弩和毒镖盗窃村民的家狗而引起,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本案8名被告人家属以赔偿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是一起在见义勇为抓小偷过程中,因为法制观念淡薄,没有报警或扭送公安机关处理,出于共愤而实施殴打行为,最后致人死亡的典型案件,除本案8名被告人外,还有众多其他村民也实施了殴打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行为具有群体性。虽然见义勇为行为值得法律的保护和鼓励,但后续行为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也应当受到相应刑事追究,只有如此,才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从本案被告人使用的凶器、殴打的部位及案发的起因来看,主观恶性较轻,在量刑应予酌情考虑从轻。
根据本院的委托,溆浦县司法局提出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本案8名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对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8名被告人均能认罪悔罪,又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结合案件起因、主观恶性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彭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彭某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贺某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戴某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戴某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严某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