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226,程序瑕疵致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4月
案号:(2021)辽09行终6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A商行对被告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作出工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市政府具有作出相应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本院依据相关法律予以确认。根据被告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行政案件卷宗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及被告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该案履行了相应法定程序,并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市政府办理本案履行了相应法定程序,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正确。关于原告提出询问笔录系后改过,虽修改笔误在程序上存有瑕疵,但因修改行为未加重原告义务,也未对原告的工商行政处罚产生影响,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仍可确认案涉工商行政处罚正确,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应免于行政处罚,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且被告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依据《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规定,给予了原告相应情节的考虑,本院认为内容适当。综上所述,被告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均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A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A商行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本案中,A商行经营的涉案海水虾(皮皮虾)经辽宁中北方正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后,出具了编号No:201916060014c022467001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物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检验报告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2019年12月24日送达给A商行,A商行在本院庭审中对其经营的涉案海水虾(皮皮虾)镉超标的事实亦无异议。故A商行经营的涉案海水虾(皮皮虾)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阜市监处[2020]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A商行经营的涉案海水虾(皮皮虾)不合格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系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适用减轻处罚的,不能减轻至免于行政处罚,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金额的10%;只规定罚款上限的,在法定上限的5%-10%范围内确定。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第十五条规定,除法定裁量情形外,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二)涉案产品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四)初次违法,社会危害轻微;(六)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潜在隐患的;(七)其他依法需要考虑的因素。本案中,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阜新市知识产权局)对A商行予以减轻处罚,符合上述规定,处罚裁量权行使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A商行未按上述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故其认为应当免予处罚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A商行提出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熊某的询问笔录进行修改属于程序违法和造假行为的意见。本案中,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熊某的询问笔录确实存在修改,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此亦未否认,并在本院庭审中提供了修改前的笔录,修改前后的笔录均有熊某签字,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履行了调查、处罚告知、听证、送达等法定程序,此问题属于执法不严的瑕疵问题,并不能以此认定执法程序违法,故对A商行的该意见不予支持。但因对熊某的询问笔录修改前后对涉案海水虾(皮皮虾)的处理熊某的陈述并不一致,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A商行违法所得52元属证据不足,该项处罚应予撤销。故市政府作出的阜政行复决字[2020]10号行政复议决定及一审判决均存在错误,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行初4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阜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阜政行复决字[2020]10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撤销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阜新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阜市监处[2020]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没收违法所得52元的处罚;
四、驳回A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