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227,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2月
案号:(2019)苏05民终1033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周某坤于2019年5月14日的仲裁庭审中,要求解除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因A公司已为周某坤缴纳了社会保险,故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A公司向周某坤赔偿,其中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于周某坤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周某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周某坤提出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A公司应支付周某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另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凭伤者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伤者可以兼得,故对A公司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周某坤受伤后,医疗机构共计为周某坤开具了休息35天的休假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35天;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某坤的工资标准,仲裁裁决认定A公司应提交考勤、工资计算标准等材料予以核算,但A公司未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并认为周某坤受伤前的工资每月为8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据此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28元在法定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A公司与周某坤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坤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共计22028元。三、A公司无需支付周某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周某坤遭受工伤,应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因A公司已为周某坤缴纳了社保,故周某坤可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周某坤构成十级伤残,A公司应当支付周某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周某坤因工伤休息35天,应视同其正常提供劳动而享有工资,一审酌定A公司支付周某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28元并无不当。关于A公司认为周某坤系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其已经获得误工费赔偿,故不能同时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一方面,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前者属公法领域,基于社保法律关系发生,后者属私法领域,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不宜径行替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