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307,二手房买卖户口迁移违约金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6月
案号:(2021)京02民终826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李某宁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内的户口迁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李某宁自行酌减为要求李某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20000元,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李某的过错程度、李某宁的损失等因素,李某宁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合理,法院不再调整。对李某宁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李某支付李某宁逾期迁户口违约金1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与李某宁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李某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户口从涉案房屋内迁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李某应当向李某宁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李某宁自行酌减向李某主张违约金120000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李某的过错程度、李某宁的损失等因素,认为李某宁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李某不同意支付该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