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318,购房协议无效与拆迁补偿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12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837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史某好、孙某梅是涉案房屋土地证上的土地使用者,涉案房屋和土地的征收与其具有利害关系,故具备提起本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泉山区政府提供的《徐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徐州市2011年5批次、2012年4批次雨润项目(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已征为国有,泉山区住建局仅是房屋征收的实施单位,其所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后果由被告泉山区政府承担法律责任,故泉山区住建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关于史某好、孙某梅所诉强拆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史某好与王某敏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某敏,协议已履行完毕。王某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房屋被征收。2012年泉山区政府对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实施征收,房屋征收部门对涉案房屋的权属进行了调查登记并公布,期间王某敏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了房屋出售协议作为涉案房屋产权人进行被征收人登记,集体组织火花办事处史庄村委会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了确权认定单认定涉案房屋产权人为王某敏,史某好亦配合王某敏将涉案房屋的土地证交给房屋征收部门,且整个征收过程中直至房屋被拆除史某好、孙某梅明知涉案房屋被征收与补偿,均未向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的权属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房屋征收部门确认涉案房屋产权人为王某敏并与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之处。2013年6月19日,王某敏搬空被拆迁房屋,并将钥匙、建筑物、构筑物、地面附着物等完整交付拆除单位,故泉山区政府是在与被征收人达成补偿协议后正常拆除了涉案房屋,而不存在史某好、孙某梅所诉的强制拆除行为,故其要求赔偿1128963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均对涉案房屋的补偿款数额无异议,王某敏已就房屋补偿款分配问题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并在审理当中,故史某好、孙某梅所诉称的房屋损失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救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史某好、孙某梅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二审法院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并不具备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直接进行产权界定的职能,其在房屋征收过程中仅限于根据充分、有效的证据确定被征收人的身份。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9年史某好与王某敏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协议已全部履行。此后,王某敏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一直实际居住至房屋被征收。2012年泉山区政府开始对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实施征收。在此期间,王某敏将房屋出售协议原件交房屋征收部门并作为产权人进行被征收人登记,火花办事处史庄村委会亦出具了相应的确权认定单,史某好配合王某敏提交了涉案房屋的土地证。直至涉案房屋被拆除,史某好、孙某梅均未对涉案房屋产权问题提出异议或诉讼。基于上述证据和情况,房屋征收部门认定王某敏系被征收人并与其签订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之后,王某敏腾空房屋,将钥匙、建筑物、构筑物、地面附着物等完整交付拆除单位,涉案房屋被拆除。该拆除行为既不存在强制性,也不存在违法情形。虽然事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确认史某好与王某敏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无效,但该判决不能否定本案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当时签订补偿协议及拆除房屋行为的合法性。因史某好与王某敏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房屋实际已被拆除,故原王某敏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下的被征收人补偿权益归属问题,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确认。史某好、孙某梅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史某好、孙某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史某好、孙某梅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