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319,司法文书送达的认定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3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 225 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所规定之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新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
原审查明,2016 年 6 月 17 日,C公司作为出租人与A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了 HX-ZL2016-061701 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租赁物清单》《实际租金支付表》等合同附件(以下简称 061701 融资租赁合同)。现再审申请人A公司另提交了 HX-ZL2016-053101 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租赁物清单》《实际租金支付表》等合同附件(以下简称 053101 融资租赁合同)作为新的证据。经审查,061701 融资租赁合同与 053101 融资租赁合同,均系约定A公司将其所有的租赁物转让给C公司,再由C公司出租给A公司使用,转让价格为 11 亿元。租金由租赁本金与租赁利息构成,租赁利率为固定年利率 3.79%,租赁期限约为 36 个月,共分 13 期支付,租赁利息每个季度支付一次,本金最后一期支付,具体支付日期和金额以《实际租金支付表》为准。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区别有:1.签订时间。053101 融资租赁合同首页记载的签订时间是 2016 年 5 月 31 日;061701 融资租赁合同首页记载的签订时间是 2016 年 6 月 17 日。2.付款期限。053101 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 4 款约定,C公司应在下列条件得以全部满足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租赁物转让价款支付给A公司;061701 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 4 款约定,C公司应在下列条件得以全部满足后的 1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租赁物转让价款支付给A公司。3.起租日。053101 融资租赁合同第六条第 4 款约定,本条第 2 款所述《租赁附表》(概算表)中的租金概算是假设以 2016 年 6 月 1 日为起租日;061701 融资租赁合同第六条第 4 款约定,本条第 2 款所述《租赁附表》(概算表)中的租金概算是假设以 2016 年 6 月 21 日为起租日。4.租金计算。在 053101 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五《实际租金支付表(一式两份)》中,租金支付表载明的实际起租日为 2016 年 6 月 6 日,第 1 期租金支付日为 2016 年 6 月 20 日,此后每季度的当月 20 日(除第 10 期为 2018 年 9 月 30 日)按应付租赁利息计付租金,第 13 期 2019 年 6 月 6 日除应付租赁利息外另加租赁本金 11 亿元计付租金;在 061701 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五《实际租金支付表(一式两份)》中,租金支付表载明的实际起租日为 2016 年 6 月 28 日,第 1 期租金支付日为 2016 年 9 月 20 日,此后每季度的当月 20 日(除第 10 期为 2018 年 12 月 30 日)按应付租赁利息计付租金,第 13 期 2019 年 6 月 27 日除应付租赁利息外另加租赁本金 11 亿元计付租金。5.所有权转移证书。
053101 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七《所有权转移证书(致出租人)》的内容为:我公司已于〖2016〗年〖6〗月〖6〗日收到贵公司于〖2016〗年〖6〗月〖6〗日(“起租日”)汇出的租赁物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亿〗元整(小写:〖¥1,100,000,000〗)。自〖2016〗年〖6〗月〖6〗日起,贵公司与我公司签署的编号为〖HX-ZL2016-05310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自我公司转移至贵公司。该件加盖了A公司印章和钟某个人印章;061701 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七《所有权转移证书(致出租人)》的内容为:我公司已于〖〗年〖〗月〖〗日收到贵公司于〖〗年〖〗月〖〗日(“起租日”)汇出的租赁物转让价款。自〖〗年〖〗月〖〗日起,贵公司与我公司签署的编号为〖HX-ZL2016-06170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自我公司转移至贵公司。该件加盖了A公司印章和钟某个人印章。
本院认为,尽管A公司提交了 053101 融资租赁合同作为新的证据,并主张B银行与C公司在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时实际提交的是 053101 融资租赁合同而非 061701 融资租赁合同,但A公司并未否认该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区别是签订时间的不同和起租日不同,以及由此而导致的实际租金计算不同。至于A公司是否确已自C公司收到了转让价款,作为 053101 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的《所有权转移证书(致出租人)》明确填写了日期和金额,而作为 061701 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的《所有权转移证书(致出租人)》则未填写日期也未记载金额,但该两份所有权转移证书都加盖了A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钟某个人印章,现再审申请人A公司亦未否认上述所有权转移证书和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A公司已在在先签订的 053101 融资租赁合同中以所有权转移证书的形式明确承认收到价款,且租赁物所有权已自即日起转移,又以在后签订的 061701 融资租赁合同的所有权转移证书日期空白和未记载金额而否认C公司支付了价款,主张租赁物所有权并未转移。但A公司在该两份所有权转移证书上都加盖了印章,仅以在后形成的所有权转移证书日期、金额内容缺失而否认已经明确承认的收到价款并意图推翻对所有权已经转移作出的确认,明显有悖诚信。无论C公司是否确已向A公司完成支付 11 亿元价款,A公司在 053101 融资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承认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至C公司,B银行有权与C公司共同依据 053101 融资租赁合同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取得对相关租赁物的动产抵押权。新证据 053101 融资租赁合同和 061701 融资租赁合同的差异并未表明存在两个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也没有改变A公司对租赁物所有权已经转移所作的确认,故A公司认为原判决认定的抵押权不能成立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至于A公司主张新的证据能够证明B银行基于未来应收账款与C公司签订《保理服务合同》,经查,B银行与C公司订立《保理服务合同》所转让的债权是 061701 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该应收账款实为C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应向A公司收取的租金。2016 年 6 月 28 日B银行与C公司签订的《保理服务合同》附件中,有 2016 年 6 月 21 日向A公司发出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2016 年 6 月 28 日,A公司在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印章确认同意。053101 融资租赁合同和 061701 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时间均在《保理服务合同》签订之前,无论实际依据哪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履行,A公司已经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实际履行中,A公司已按约定将第 1 期至第 9 期的应付租金利息付至B银行指定的账户,从第 10 期开始违约。故A公司提交的新证据 053101 融资租赁合同并不能证明B银行基于未来应收账款与C公司签订《保理服务合同》,订立保理合同之时支付租金的应收账款已然存在。至于A公司提交的其他各组新的证据,拟证明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而未参加诉讼,C公司与恒丰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系无权处分故不产生抵押权效力,以及抵押物的商业发票均是伪造的所以 64 套设备并不存在,因涉及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以及原审是否存在致使缺席判决的程序错误,本院在后序部分综合评判。总之,A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二)关于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A公司主张不存在租赁物买卖,租赁物的所有权未转移。本院认为,A公司仅以在后形成的所有权转移证书日期等内容缺失而否认已经明确承认的收到价款并意图推翻对所有权已经转移作出的确认,有悖诚信,理由前已述及,在此不赘。A公司主张租金构成实际是借贷的先息后本,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实为借贷。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实为借贷,不影响B银行依据保理合同取得应收账款的债权,A公司不能以其与C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名为融资实为借贷否定保理合同的效力。A公司主张C公司与B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系无权处分,不产生抵押权效力,租赁物不具备特定化特点,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租赁物已经“不存在”。本院认为,依据前已述及的理由,抵押合同签订之时A公司已经确认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至C公司,B银行与C公司据此订立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不属于对租赁物的无权处分。所谓租赁物不具备特定化特点,事实上,B银行与C公司订立抵押合同并在登记机关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各方对抵押物系指 64 套融资租赁的机器设备的内容范围并无争议。A公司所主张的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租赁物已经“不存在”,系指上述机器设备已与其他基建设施、钢构设备共同安装而成为生产设备线,不可拆分、难以区分。本院认为,此属于物的混同,并非因毁损、灭失等因素而造成的物的消灭,抵押权人仍能就该部分抵押物的价值实现权利,A公司关于抵押物客观上已经不存在的主张与实际不符。A公司还主张,办理抵押登记时的抵押物 64 套设备的商业发票均是伪造的,A公司并未采购过 64 套设备发票载明的设备,64 套设备并不存在,抵押无效。本院认为,本案是A公司将其所有的设备出让给C公司售后回租,C公司就租金收取办理银行保理业务时,将相应设备抵押给B银行。现A公司又主张办理抵押登记时的商业发票均是伪造的,由于A公司是购买并原始取得设备的所有权人,B银行接受抵押登记时并不负有审查商业发票是否真实的义务。即便商业发票均是伪造的,A公司并未采购过相应设备,也不能否定该设备客观存在,并且在登记机关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
(三)关于原审是否存在致使缺席判决的程序错误
A公司主张申请人有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系指原审诉讼时,其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钟某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本院认为,法人具有独立的主体人格,A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属于A公司未参加诉讼的合理事由。A公司主张开庭传票的签收人员不能代表申请人,经查,原审法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A公司的住所地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签收单上注明了签收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即为送达。A公司主张开庭传票的签收人员不能代表申请人,应举示证据证明法院专递未送达到A公司住所地,在签收单上签收的人员不属于A公司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现A公司仅主张签收人不是其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钟某,不足以认定原审存在未能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的程序错误。

综上,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所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