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321,保险人未及时定损之违约责任

 

裁判法院: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 年 1 月
案号:(2021)黑 09 民终 1 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B 公司为黑K×××××号车在 A 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2017 年 10 月 30 日黑K×××××号车与黑K×××××号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事故发生后 B 公司及时向 A 保险公司报案申请理赔,而 A 保险公司于 2017 年 12 月 28 日才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核定,中间相差 58 天,根据《保险法》规定,自接到 B 公司请求后,应在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内作出核定损失的结论,但 A 保险公司在此期间怠于履行法定定损、理赔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 B 公司的超期定损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 B 公司的逾期支付维修款停运损失的主张,A 保险公司为 B 公司车辆定损后,应当在车辆维修完毕后将维修款及时打入维修场所的账户内,而其怠于履行职责,造成 B 公司车辆一直无法取回,停运 32 天的损失。B 公司车辆系营运车辆,A 保险公司应当预料到迟延定损、理赔会造成停运损失,故应对 B 公司停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 B 公司 10%绝对免赔的主张,被保险车辆已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双方并未对载物超重有明确约定,A 保险公司事先对免责条款也未向 B 公司进行明确说明,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本案车辆经鉴定机构评估鉴定日停运损失为 790.00 元,双方均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且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意见确定的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 B 公司救援费的主张,有正规票据及说明,该费用系发生事故后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系属实际损失,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A 保险公司支付 B 公司以下费用:免赔比例 10%扣除的 B 公司的黑K×××××号货车车辆维修费用 18000.00 元;超期定损停运损失 22120.00 元(28 天×790.00 元);逾期支付维修款停运损失 25280.00 元(32 天×790.00 元);救援费 3000.00 元,以上共计 68400.00 元。A 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510.00 元减半收取 755.00 元由 A 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 4200.00 元由 A 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A 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 B 公司的损失。
本院认为,A 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有超载行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 10%的绝对免赔率,却无证据证实涉案车辆有超载行为,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并未对载物超重有明确约定,A 保险公司事先对免责条款亦未向 B 公司进行明确说明,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A 保险公司主张,在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中不存在赔偿停运损失的约定。B 公司在 A 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的规定,A 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B 公司停运损失。A 保险公司认为,认定车辆未按时定损及未按时支付赔偿的责任在 A 保险公司没有事实根据,该理由不能成立。B 公司车辆系营运车辆,A 保险公司未及时为 B 公司车辆定损及定损后怠于履行职责,造成停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A 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510.00 元,由上诉人 A 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