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322,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裁判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12月
案号:(2018)沪0115刑初845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进入佐某公司计算机系统,动用佐某公司存储于电子钱包中的虚拟货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针对本案的定性,本院作如下评判:第一、被告人动用的虚拟货币ETH不属于货币,不能认定系“资金”,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明确规定,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其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该规定体现了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对于虚拟货币的定性,即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其相应的表现形式当然亦不属于资金。第二、虚拟货币是虚拟商品、虚拟财产,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不能认定系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虚拟货币与刑法意义上的金钱财物等有形财产、电力燃气等无形财产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虚拟货币不是实物,也无法进入现实世界,且缺乏稳定性,没有现实的效用性,其本身的特征依据现有法律难以构成刑法上的财物。第三、虚拟货币实质上是动态的数据组合,可视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虚拟货币是依据特定的算法,通过大量的计算产生,其本身属于电子数据。第四、依据现有法律宜将窃取等非法手段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中确定了将虚拟财产作为电子数据予以保护,将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根据该意见,本案被告人未经公司同意擅自侵入公司电子钱包动用公司虚拟货币的行为,宜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的自首的意见,证人证言证明2名被告人在案发前确实向其所任职的单位如实供述涉案的事实经过,但被告人并未及时向司法机关投案,系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到案行为不符合成立自首所必备的“自动投案”的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事实经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名被告人在案发前将动用的虚拟货币予以返还,且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的部分违法所得已被扣缴,对2名被告人再酌情从轻处罚;结合2名被告人之前没有不良记录,此次犯罪系初犯,其居住地所在社区同意将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对2名被告人可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没收。
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