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323,民事诉讼参引刑事诉讼证据辨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9月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13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B公司以及杨某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侦查结果并未涉及宋某兴,亦无宋某兴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认定。根据该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B公司以及杨某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与宋某兴无涉。A公司的该项诉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2010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离职后义务协议》的约定,A公司依约已支付宋某兴10514462.44元,其要求宋某兴返还并赔偿违约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A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离职义务协议》第六条、第七条已明确约定了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及奖励款的数额与时间,A公司对已支付的数额并未提出异议,宋某兴请求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奖励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宋某兴是否存在违反《离职后义务协议》中保密、竞业限制义务问题,涉及到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诉讼证据与民事诉讼证据的差异性区分,民事诉讼证据除了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外,同时还应具有可以被推定的认可性,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A公司列举的大量证实宋某兴违约行为的证据来源于刑事侦查阶段卷宗及单方鉴定结论,而刑事起诉书并不涉及对宋某兴的指控,亦无宋某兴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认定。二审中,A公司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宋某兴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或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存在,仅凭刑事侦查阶段的笔录、证言、非要式邮件文稿或资金流向等并不能证明宋某兴出资设立B公司并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违反约定另行组建与A公司具有同业经营性的其他公司,或在类似公司中担任职务及提供技术性服务。故在A公司举证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且不能形成排他性证据链条的情形下,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A公司承担。

【再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宋某兴是否违反了《离职后义务协议》中的竞业限制约定;(二)宋某兴是否违反了《离职后义务协议》中的保密约定;(三)在违反前述约定的情况下,宋某兴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宋某兴是否违反了《离职后义务协议》中的竞业限制约定
按照《离职后义务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自宋某兴离职之日起二年内,宋某兴不得到与A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内担任任何职务,不得为同类经营性组织提供咨询、建议服务,不得唆使、帮助A公司的其他员工前往同类经营性组织任职及/或提供服务,也不得单独或会同他人另行组建同类经营性组织参与市场竞争。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宋某兴于2010年10月20日从A公司离职,而B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1月,经营范围包括与A公司相同的连铸技术研究、开发和连铸工程总承包等业务,构成了A公司的同行业竞争者。因此,判断宋某兴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主要是判断宋某兴与B公司之间的关系。
原审法院已经注意到,宋某兴是否违反《离职后义务协议》中的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问题,涉及到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诉讼证据与民事诉讼证据的差异性问题。刑事起诉书不涉及对宋某兴的指控,刑事判决书亦未涉及宋某兴是否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宋某兴据此主张其未违反协议约定。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原则上,刑事诉讼中预决的事实对于后行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这是因为裁判统一性要求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对于同一事实的认定应当是一致的,而且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比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高,所以先行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对于后行民事诉讼具有预决力。
但是,先行刑事案件预决事实的预决力并不是没有条件的。除了先行判决已经生效,先行案件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与后行案件事实存在相关性外,预决事实的证明必须已遵循了法定程序。就先行刑事案件对后行民事案件而言,有罪的事实认定当然地构成预决力;而无罪的事实认定则需要区分是因为被告人确实未参与未实施犯罪行为,还是因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如果是前者则有预决力,如果是后者则因为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可能有不同的认定。然而,与本案相关的刑事案件特殊之处在于,刑事起诉并未指控宋某兴,刑事判决自然不可能涉及宋某兴是否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亦不会就宋某兴的行为是否违反《离职后义务协议》作出明确认定。因此,宋某兴与B公司是否有关、关系如何这部分事实在先行刑事诉讼中未涉及,更谈不上经过正当程序查证并认定,因而不构成先行刑事诉讼预决事实,更不能据此直接在后行民事诉讼中认定宋某兴与B公司无关。
宋某兴与B公司之间的关系如何,还需要在本案中结合证据进行判断和认定。本院认为根据A公司申请调取的(2016)鄂0102刑初17号刑事案件侦查卷宗中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绘制的资金流向图,虽然不是刑事关联案件定案的证据,但鉴于其为客观证据,系对B公司注册资金流转情况的客观描述,且与李某爽相关账户的资金流水记录以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关于B公司注册资金来源的陈述意见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B公司的100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来源于与宋某兴或其配偶李某爽密切相关的公司,该注册资金由李某爽的账户转至其侄女李某名下的账户,再转至杨某祥名下,用于注册B公司。注册完成后,该笔资金又辗转返回李某爽名下。宋某兴辩称该注册资金为杨某祥从李某爽侄女李某处借得,其并不知情。经查,李某爽侄女李某系某公司普通职员,无其他大额经济来源和投资收益,且上述注册资金流水显示,多笔注册资金仅是借用李某名下的银行账户流转汇集至杨某祥名下用于公司注册,之后又重新流转回李某爽账户。宋某兴关于李某借给杨某祥1000万元注册资金的辩解于情不符,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信。
另,根据公安机关对杨某祥使用的邮箱xxxx@163.com远程勘验记录显示,内有以“宋某兴”命名的来自xxxx@126.com邮箱的关于B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书”等材料,结合我院再审阶段查明的发件邮箱的注册情况和使用人情况等事实,可以认定上述材料系宋某兴通过其配偶李某爽发给杨某祥,用于注册并代持B公司股份的材料。
综合上述证据事实,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宋某兴是B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在离职后两年内以隐蔽手段隐名组建了与A公司具有同行业竞争关系的B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一、二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宋某兴是否违反了《离职后义务协议》中的保密约定
按照《离职后义务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宋某兴因原职务上的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着A公司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图标、笔记、报告、信件、传真、磁带、磁盘、仪器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A公司所有,而无论这些秘密信息有无商业上的价值。…宋某兴应于离职时,返还全部属于A公司的财务,包括所属记载着A公司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A公司也可以在对记载于原载体上的秘密信息作复制、清除等处理后,不再要求宋某兴返还原载体。…无论原载体返还与否,宋某兴均不得保留上述秘密信息资料的复印件、复制件及/或摘录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需要注意的是,前述规定中“高度可能性”是指一种可能的状态,而非必然的性质,对某一证据而言,是否能够达到该种证明效果,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价。
本案中,A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其员工在(2016)鄂0102刑初17号刑事案件侦查卷中的证言、询问笔录,拟证明宋某兴没有完全归还A公司的保密资料和物品,违反了保密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虽然是以询问笔录的方式出现,但并不能改变其属于证人证言证据种类的本质。由于上述证据材料系与A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员工在刑事侦查程序中出具的言词证据材料,且未在先行刑事诉讼中进行过质证。故不能直接用作本案的定案依据,而且在本案中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还要看其是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证人证言这一证据种类的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本案中,A公司并未申请其员工作为证人到庭作证,且其员工的证人证言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因此,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但基于已经生效的(2016)鄂0102刑初17号判决书认定的B公司构成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罪,特别是在B公司发现了A公司技术图纸的基本事实,结合本案前述宋某兴隐名出资设立B公司,是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认定,可以推定宋某兴的行为亦违反前述《离职后义务协议》第二条关于保密义务约定这一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故A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对相关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宋某兴称,鉴于关联刑事案件未认定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故在本案中亦不应认定其相关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离职后义务协议》系A公司与宋某兴依据真实意思表示订立,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A公司和宋某兴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和民事案件证明标准存在差异,且如前所述宋某兴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并不构成先行判决的预决事实,加之本案与关联刑事案件的证据情况亦不完全相同,故宋某兴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三)在违反前述约定的情况下,宋某兴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根据《离职后义务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宋某兴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符合本协议约定的,A公司可…(二)减少经济补偿及奖励,减少金额由A公司根据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情况确定;(三)不予支付经济补偿及奖励,并可要求宋某兴返还已支付的经济补偿及奖励;(四)要求宋某兴按已支付经济补偿及奖励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根据该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宋某兴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有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第(三)项以外的损害A公司利益行为的,A公司可…(二)减少奖励款,减少金额由A公司根据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情况确定;(三)不予支付奖励款,并可要求宋某兴返还已支付的奖励款;(四)要求宋某兴按照本协议第七条所述奖励款中已支付的数额30%的比例支付违约金。
如前所述,宋某兴的行为违反了《离职后义务协议》关于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的约定,且其手段较为隐蔽,主观恶意较为明显,A公司按照约定提出的返还款项并承担违约金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A公司已向宋某兴支付奖励补偿款总计10514462.44元,故宋某兴应退还该笔款项,并承担该笔款项30%的违约金即3154338.73元,共计13668801.17元。

综上所述,A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其再审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02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
三、宋某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公司支付应退还的奖励补偿款及违约金共计13668801.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8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13元,由宋某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