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328,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5年3月
案号:(2015)一中民终字第270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余某伟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显示余某伟在A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03年8月31日,虽然其上的数字为手写填写,但A公司未提交其所持有的《劳动合同书》予以反驳,故法院对余某伟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予以采信。虽然A公司提交的《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务合同》及保险费、管理费来往票据显示A公司与B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但是《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务合同》的合同期限仅有1年,其中明细表中也显示余某伟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03年9月,A公司又未提交B公司与余某伟建立劳动关系、为余某伟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故法院认为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劳动合同书》所显示的入职时间,也不足以证明余某伟系与B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法院认定余某伟与A公司于2003年8月31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
余某伟与A公司就余某伟的工资情况主张相异,但是A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与A公司实际向余某伟发放的工资数额多数不一致,法院认为A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并未完全反应余某伟的工资情况,故法院依据余某伟提交的工资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认定余某伟的实际工资。余某伟主张其每月工资收入包括交通费600元、通讯费300元,但余某伟提交的工资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所显示的实际发放工资与A公司提交的工资卡上显示的实发工资差额每月均不一致且并非为900元,福利也并非每月固定发放;虽然A公司支付余某伟每月交通费300元,但系以报销形式;且余某伟自2013年1月中旬后就休息未上班,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故法院认为余某伟的主张依据不足,对余某伟要求A公司补发2013年1月至4月的工资3600元并加付25%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余某伟称A公司应支付其2012年年终奖
12000元,但《劳动合同书》并无关于年终奖的约定,余某伟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要求支付2012年年终奖并加付25%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余某伟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书》于2011年11月12日到期后,A公司未与余某伟续订劳动合同,故A公司应支付余某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余某伟于2013年10月21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故其要求支付2012年10月20日及之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此余某伟主张的数额过高。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2792号裁决书裁决A公司支付余某伟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512.65元,A公司未提起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视为A公司对该项裁决予以认可,故A公司应支付余某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512.65元,对余某伟请求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余某伟与A公司对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说法不一致。虽然A公司对余某伟提交的录音不予认可,但在法院当庭电话进行核实,对方承认其为李某莉、现在A公司工作后,A公司仍不提交证据对录音予以反驳,且A公司亦未就其曾通知余某伟返岗工作提交证据,综合上述情况,法院对余某伟提交的录音予以采信。从录音中可以看出A公司曾向余某伟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从录音对话中也可以看出余某伟也可以协商调岗而并非必须解除劳动关系,余某伟在A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即不上班,故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属于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4月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A公司应当支付余某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因此余某伟主张的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余某伟于2003年8月31日入职,于2013年4月底离职,则A公司应支付余某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57.99元×10个月=58579.9元。
余某伟于2003年8月入职,A公司直至2010年8月才为余某伟缴纳社会保险,故余某伟要求A公司支付2003年9月至2010年7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1041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余某伟的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余某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七千五百一十二元六角五分;二、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余某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万八千五百七十九元九角;三、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余某伟二○○三年九月至二○一○年七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一万零四百一十六元;四、驳回原告余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A公司与余某伟对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各执一词。虽然A公司对余某伟提交的录音不予认可,但经一审法院当庭电话进行核实,对方承认其为李某莉、现在A公司工作后,A公司仍不提交证据对录音予以反驳,且A公司亦未就其曾通知余某伟返岗工作提交证据,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余某伟提交的录音予以采信。从录音中可以看出A公司曾向余某伟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从录音对话中也可以看出余某伟也可以协商调岗而并非必须解除劳动关系,余某伟在A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即不上班,故一审院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属于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4月底解除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根据余某伟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显示余某伟在A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03年8月31日,虽然其上的数字为手写填写,但A公司未提交其所持有的《劳动合同书》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余某伟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余某伟与A公司于2003年8月31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余某伟与A公司就余某伟的工资基数的主张各不相同,但是A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与A公司实际向余某伟发放的工资数额多数不一致,本院认为A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并未完全反应余某伟的工资情况,故一审法院依据余某伟提交的工资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认定余某伟的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实际工资为5857.99不无不当,以此为基数认定余某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数额均是准确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A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