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329,待岗工资与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3月
案号:(2019)京01民终299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为响应北京疏解非首都核心功能的要求,A公司决定关闭辅机制造部,王某广自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处于待岗状态,A公司按照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王某广支付工资,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A公司按新的工资标准向王某广支付已履行超过一个月。故,王某广要求A公司补足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的工资,王某广未先行申请仲裁,法院不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本案中,A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与王某广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2017年7月的工资标准向王某广支付了一个月工资2496.2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A公司已按相关法律规定向王某广支付了经济补偿金51056.25元,故,王某广要求A公司赔偿其经济补偿金2500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王某广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A公司决定关闭辅机制造部系为响应北京疏解非首都核心功能的要求,该关闭决定涉及王某广在内的100多名职工,王某广自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处于待岗状态,A公司按照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王某广支付工资,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王某广要求A公司补足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工资,王某广未先行申请仲裁,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经济补偿金,A公司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向王某广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额外一个月的工资,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王某广主张按照正常劳动期间的工资补足经济补偿金25000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某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