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330,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承担的举证责任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4月
案号:(2021)京02民终535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A公司要求不支付赵某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因A公司系以赵某舟违反公司薪酬保密规定为由,与赵某舟解除劳动合同,故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赵某舟确实违反规定,向其他员工泄露赔偿方案、数额等事实存在举证责任,但就其目前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的存在。A公司员工出具的证言虽有相关描述,但无法排除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不宜仅凭此作为认定解除事实的证据。据此,法院认定A公司与赵某舟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不足,性质为违法解除,A公司应当按照赵某舟的选择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故法院对A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具体数额,裁决书认定数额正确,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A公司要求不支付赵某舟绩效工资的请求。因A公司确认的工资条显示赵某舟存在绩效工资10800元,且与公司人事的对话亦可显示存在绩效工资,故法院认定赵某舟已经完成了主张绩效工资的举证责任。A公司虽称该绩效工资仅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特别照顾,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赵某舟亦不予认可,法院无法采信。据此,法院对A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数额正确,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A公司要求不支付赵某舟2019年10月2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A公司确认于该日(半天)安排赵某舟参加培训,故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虽然A公司表示培训性质与上班不同,但毕竟是以公司主观安排占用赵某舟休息日时间,应当以支付加班工资的形式对上述占用赵某舟休息日时间予以补偿。据此,法院对A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具体数额,仲裁裁决认定正确,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A公司要求不支付赵某舟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因赵某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入职A公司时工龄已满10年,故法院根据A公司在仲裁过程中确认赵某舟入职该公司前连续工作已满一年,且公司未安排赵某舟休年假的陈述,并结合赵某舟实际工作的期间,核算赵某舟2019年未休年假天数为2天,A公司应向赵某舟支付上述2日的未休年假工资。据此,法院对A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核算,仲裁裁决认定的数额有误,法院根据赵某舟的实际工资标准予以调整确定。
关于A公司要求不支付赵某舟招待费的请求。因赵某舟确认已经收到A公司发送的多份财务制度,虽表示不确认A公司当庭提交制度的效力,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根据A公司财务制度可知,招待费确需事前申请,经过审批之后方可安排,且根据人员级别有限额约束(如超额,需总经理审批)。本案中,结合赵某舟提交的证据及客观支出事实,法院认定赵某舟垫付了总监曹某的业务招待费,A公司应按照财务制度的级别限定数额,为赵某舟报销相应合理款项。据此,法院对A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认定数额正确,法院予以确认。
赵某舟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的法定期限内,未就裁决结果提起诉讼,故法院对其在诉讼中提出的各项请求,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7日内,A公司支付赵某舟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2400元;二、判决生效后7日内,A公司支付赵某舟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绩效工资10800元;三、判决生效后7日内,A公司支付赵某舟2019年10月2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827.59元;四、判决生效后7日内,A公司支付赵某舟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2979.31元;五、判决生效后7日内,A公司支付赵某舟招待费550元;六、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A公司以赵某舟违反公司薪酬保密规定为由与赵某舟解除劳动合同,赵某舟不认可,A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事由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与赵某舟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并判决A公司向赵某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
A公司主张2019年9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仍为赵某舟的试用期,赵某舟不认可,A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A公司以赵某舟仍在试用期为由,不同意支付绩效工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向赵某舟支付绩效工资,并无不当。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A公司在仲裁过程中确认赵某舟入职其公司前连续工作已满一年,一审法院结合赵某舟实际工作的期间,核算赵某舟2019年未休年假天数,并判决A公司应向赵某舟相应未休年假工资正确。A公司以赵某舟在其公司工作未满一年,而且是试用期员工,没有年假期为由,上诉请求不应向赵某舟支付该未休年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A公司于2019年10月27日(半天)安排赵某舟参加培训,应向其支付相应休息日加班工资。A公司以赵某舟无加班审批为由,上诉请求不应向赵某舟支付该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赵某舟提交的证据认定赵某舟垫付了总监曹某的业务招待费,A公司应按照财务制度的级别限定数额,为赵某舟报销相应合理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