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331,因劳动者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责任归属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2月
案号:(2020)京03民终1332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某民主张自200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李某民也认可A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及《劳动合同变更书》中“李某民”签字是李某民本人所签,故A公司主张双方自2007年8月形成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5月31日解除,法院予以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双方于2014年1月1日起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故法院认定双方之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从本案李某民自行提交的证据看,李某民、A公司2017年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在A公司而在李某民。李某民主张因2018年《劳动合同书》中“条款写的不合理内容不清晰,规章制度太霸王”故不同意签署,但从李某民提交的A公司单方盖章的合同内容看,其主要内容均与李某民同意签署的2017年《劳动合同书》一致,有变化之处包括工资上涨、规范缴纳社保也均是对劳动者更为有利的改变。至于双方劳动关系起算时间,如前所述,在现有证据下认为此次劳动关系自2014年1月1日起也无不妥,故法院难以认定系因A公司之故未与李某民签订劳动合同,故李某民向A公司主张2018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李某民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可看出,A公司并未要求李某民离职,只是主张在与李某民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继续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李某民表示拒绝,因此李某民主张系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法院亦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本案中,A公司主张李某民于2017年4月、5月共休事假6天,该期间应计为李某民年休假,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认定李某民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0日应休年休假10天,李某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计算公式为:(4200*3+4700*9+2000*12-2450-1550-2000-2000)/12/21.75
*10*(300%-100%)=5432.95元,低于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鉴于A公司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法院确认A公司应向李某民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932.11元。至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李某民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双方在工资表中载明确认的加班费未指明系针对休息日加班。且李某民已签字领取了各月工资和加班费,并未主张A公司规定的“半天50元、一天100元”加班费计算标准应予撤销,故李某民主张休息日加班费法院不予支持。同理,李某民因自身原因造成同事人身伤害以及A公司财产损害,自愿向A公司作出的承诺,在出现可撤销情形之前应视为有效。A公司据此自2017年9月起共计扣除李某民劳动报酬8000元,应属李某民履行承诺之举,李某民现主张A公司退还,法院不予支持。至于2018年1月的2000元,李某民主张实际已经扣除,但从工资表看,李某民并未如前四个月签字确认,故在无其他佐证情况下,法院对于李某民的主张难以采信,应认定该2000元并未实际扣发。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至于2018年1月1至1月20日期间的工资,李某民认可已收到A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支付的工资4664元,法院不持异议。但李某民主张该笔工资系2017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A公司则主张系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从工资表内容看,各月15日发放工资均载明为当月工资,30日发放加班费和奖金也均载明为当月加班费和奖金,故从该笔工资的数额以及支付时间角度考虑,法院采信A公司的主张,认定该笔工资支付截至2018年1月15日。A公司认可该月奖金仍按1400元为基数计算,法院不持异议。2018年1月1日至1月19日共计有工作日14天,1月16日至19日均为工作日,故2018年1月李某民奖金应计算为1400/21.75*14=901.15元,2018年1月16日至19日李某民工资应计算为4700/21.75*4=864.37元,A公司共计欠付李某民901.15+864.37+400=2165.52元。关于扣款2000元,A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声明》显示,李某民承诺“自2017年9月份开始,每月从工资中扣除事故赔偿金,直到史某文完全康复为止”,现A公司未举证证明史某文康复时间,故A公司主张2018年1月李某民仍应继续履行扣款承诺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A公司应如数向李某民支付2018年1月劳动报酬。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某民与A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民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五千九百三十二元一角一分。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民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劳动报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五角二分。四、驳回李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民负担(已交纳)。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李某民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A公司提交了有李某民手写签字的《辞职报告》及《劳动合同变更书》,辞职报告中显示“我是本公司员工李某民因个人原因在2013年5月提出辞职。现呈上辞职报告,望贵公司经理批准,提出人:李某民,日期:2013.5.30”;劳动合同变更书中显示“本公司员工李某民同志在2013年5月提出辞职申请,本公司批准。本公司给李某民同志缴纳的保险费交到2013年5月31日止。日期2013年5月31日”。李某民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中间并未离职,并提供《双方协议》予以证明,该协议显示“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内,甲方同意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从2013年6月份开始,甲方按月补在乙方工资里发放……”日期显示处有明显涂改痕迹,A公司亦提供该份《双方协议》,内容与李某民提供协议书一致,但日期处显示为2013年5月30日,李某民对该《双方协议》签字及日期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李某民虽提交了2013年6月17日、7月26日及9月13日三张现场记录单,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推翻《辞职报告》及《劳动合同变更书》的效力,其主张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仍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二审中,李某民提交了4页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但A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李某民解释称一审中提交的14页《劳动合同》不是当初协商要续签的《劳动合同》而是本次二审中提交的4页《劳动合同》,其中工资支付时间及构成发生变化,可能造成收入减少。但根据李某民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强调的是需要首先解决史某文的事情,另提及合同条款不合理、内容不清晰、规章制度太霸王等,并未提及工资支付时间及构成的变化,且其解释的理由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采信一审时李某民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续签的《劳动合同》。根据李某民一审提交的14页《劳动合同》内容显示,其主要内容均与李某民同意签署的2017年《劳动合同书》一致,有变化之处包括工资上涨、规范缴纳社保也均是对劳动者更为有利的改变。根据李某民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A公司并未要求李某民离职,只是主张在与李某民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继续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李某民表示拒绝,因此李某民主张系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问题。根据李某民签字的工资表显示,A公司已经支付了李某民加班费,且李某民亦签字确认领取了相应的加班费,对A公司每月核算的加班费数额亦未提出异议,现李某民主张还有休息日加班费未发放,李某民应当提交充分证据,现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A公司尚拖欠休息日加班费,故李某民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差额,虽一审中A公司抗辩李某民于2017年4月、5月共休事假6天,该期间应计为李某民的年休假,但一审法院并未予以采信,依法核算了A公司应当支付给李某民的加班费。李某民上诉称一审法院误将事假作为年休假及过节费作为年休假补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A公司扣除的8000元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根据李某民签字的《声明》显示,李某民承诺“自2017年9月份开始,每月从工资中扣除事故赔偿金,直到史某文完全康复为止”,且李某民在此后领取工资时亦签字确认了扣除数额,现李某民要求A公司退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