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401,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2月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298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调解协议是否构成垄断法意义上的横向垄断协议,以及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A公司、B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反垄断法上的竞争关系
  A公司和B公司主营范围中都包括变压器产品的驻极体配件变压器开关产品,且实际经营中,都向变压器生产厂商提供变压器开关产品,具有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第一,A公司、B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A公司主营范围包括电力设备生产、销售、咨询业务,B公司主营范围包括变压器分接开关、变压器配件制造、机械加工等业务。两者产品服务对象均与电力设备相关,行业领域、市场范围相关,具有竞争关系。第二,根据A公司提交的A公司、B公司官网宣传、产品手册等信息,A公司主营的产品中包括有载开关、无载开关,B公司主营产品为无载开关,其服务的对象均为电网服务项目中的变压器产品,且市场范围基本相同,只是主打产品存在区分,B公司只生产无载开关,A公司产品除无载开关外,还生产有载开关。第三,A公司提交的相关数据统计说明,双方都是相关变压器生产厂家变压器配件产品有载开关、无载开关的供货方,A公司有载开关份额占比明显超过无载开关的占比份额,B公司则只销售无载开关,故只有无载开关的占比数据。这些变压器产品生产厂家都是A公司和B公司的共同客户,但产品种类、技术要求并不完全相同。由此,可以认定,A公司、B公司之间在变压器开关市场存在产品交叉业务,双方之间存在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B公司抗辩其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调解协议是否具有反垄断法上的垄断协议的属性
  要判断某一协议是否具有垄断协议的属性,不应简单地从协议的字面含义去理解,而应多角度的审查、分析、判断协议权利义务条款内容。原审法院对涉案调解协议签订背景、协议条款及履行效果审查和分析后认为,涉案调解协议条款不具有垄断协议属性,不应认定为垄断协议。理由如下:
  1.基于双方之间涉案调解协议背景分析,双方签订涉案调解协议的目的在于了结双方之间业已存在并已诉讼到法院的专利侵权争议及避免专利侵权争议再次发生。双方签订涉案调解协议并不在于通过涉案调解协议促使双方协议结盟进入竞争市场参与竞争。涉案调解协议目的在于约束双方之间的竞争与合作,不在于约束竞争市场的竞争。第一,A公司、B公司证据显示,双方于2015年10月12日在武汉市中级法院诉讼的B公司诉A公司及D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专利侵权纠纷,立案并进入审理程序。在2015年专利侵权纠纷中,B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指控A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B公司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该专利侵权纠纷已经开庭审理。宣判前,B公司和A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过协商,拟和解解决专利侵权纠纷,最终达成涉案调解协议。事后,B公司撤回其专利侵权指控,A公司亦撤回其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审查申请。以上是B公司与A公司之间签订涉案调解协议的背景。该事实表明,涉案调解协议是基于专利侵权诉讼所签,目的在于了结双方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协议议定条款围绕专利侵权纠纷所指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及避免双方专利侵权纠纷再次发生。第二,A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涉案调解协议达成前后,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协议条款表达意见时言及内容涉及无载开关产品的价格、专利侵权纠纷专利免费许可等内容。经审查,聊天记录起止时间自2015年9月至同年年底,既有专利侵权纠纷了结方案的内容,也有涉案调解协议的内容,时间跨度较长,聊天内容是协议签订前各自的想法和主张,并未载入成为涉案调解协议的权利、义务条款。A公司主张依此认定B公司签订涉案调解协议的目的在于实施固定价格、限制生产销售数量、分割市场等垄断行为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根据涉案调解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分析,协议并未针对无励磁开关产品固定变更价格、限制生产销售数量及分割市场等事项进行约定,对应条款不具有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至第三项所规制的垄断属性,不能认定为垄断协议。第一,涉案调解协议第一条内容显示,A公司、B公司有权各自使用自己品牌和商标销售变压器无励磁开关。A公司承诺发挥自身优势,保证专攻笼形开关,不再生产制造其他形式的,如条形、鼓形、筒形、鼠笼形等的无励磁开关本体部分,A公司不得变相变更定义而规避协议开关本体范围。该条表明,A公司承诺产品范围为其自身具有优势的笼形开关的范围,结合2015年专利侵权纠纷指控,笼形以外的范围的产品可能落入B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由于专利侵权纠纷的指控,A公司承诺避免笼形以外的产品范围,协议条款实际意义在于避免专利侵权再次被诉。这些条款仅仅解决双方之间的专利侵权争议,而非依此划定产品范围改变市场竞争。此外,该条还包括如下三个二级条款,其一是笼形开关以外的开关本体及其配件,A公司按双方议定价格委托B公司制造和供货,A公司不再自行制造和委托B公司以外的第三方生产和制造。该条约定表明,A公司与B公司之间因笼形开关以外的特定的开关本体及配件供应达成委托加工的协议,A公司与B公司因此建立委托代工的商务合作关系,并不代表双方之间整体结盟影响市场。其二、其三分别为委托代工价格约定条款和处理存在争议的特变电工已有供货的遗留问题的条款,与委托代工、专利侵权纠纷有关。A公司将第一条解读为固定变更价格、分割市场及限制生产销售数量条款与协议内容不符。第二,根据涉案调解协议第五条约定,A公司将为B公司参股的C公司做海外市场代理,B公司承诺在配变用无励磁开关领域积极拓展B公司产品的海外市场,B公司对A公司售价为对用户的实际售价,退税部分为A公司享有。A公司不自行生产也不代理其他企业同类产品。B公司可以同时自行拓展销售海外市场。该条约定A公司为B公司做海外产品市场代理,代理产品市场为B公司参股公司的海外产品销售市场,但值得注意的是约定的海外代理市场是B公司参股的公司的海外市场,而非B公司自己的海外市场;且海外市场代理并非零价格代理,退税部分归属于A公司。所以,这种海外市场代理约定的并非免费的代理。总体而言,该条款约定属于双方对关联海外市场代理的约定,属于海外商务合作范畴,并非属于A公司与B公司结盟分割海外产品市场的约定。A公司该项指控无事实依据。另,涉案调解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如A公司所言,该条款系对第一条、第五条权利义务条款的担保条款。因涉案调解协议第一条及第五条均不具有双方结盟固定变更价格、限制产品生产与销售及分割市场的特征,其担保条款也非如此。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定,A公司与B公司虽然在变压器开关生产、销售市场存在竞争关系,但双方达成的涉案调解协议不能解读出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属性具有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至第三项所列情形的垄断协议的属性,涉案调解协议不应认定为垄断协议。A公司该项指控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根据涉案调解协议履行效果分析,涉案调解协议如若履行,并不具有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所规制的垄断效果。判断某一协议是否具有垄断属性,除协议条款静态分析外,还应对协议履行效果是否具有垄断属性进行动态分析。第一,关于涉案调解协议垄断效果的举证责任问题。根据反垄断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A公司除应承担涉案调解协议具有垄断属性外,还应承担证明涉案调解协议履行可能导致垄断效果的举证责任。根据前述分析,涉案调解协议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不具有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固定变更商品价格、限制生产销售数量、分割市场的属性。因此,A公司应该承担该协议属于垄断协议的举证责任。A公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要求B公司对涉案调解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并无法律依据。第二,A公司提交的中国变压器行业信息网数据总汇数据显示,2016~2019年度中,变压器产品市场占比70%左右生产厂家基本上来自排名前十的中标单位,产品市场相对稳定、集中。A公司、B公司是变压器开关生产厂家,A公司生产有载开关和无载开关,B公司只生产无载开关,但双方都是变压器产品主要生产厂商的供应商。涉案调解协议第一条对笼形开关及其他型式的开关的委托加工、产品买卖等事项虽有约定,但涉案调解协议2016年1月22日签署以来,并无证据证明变压器开关配件市场及变压器市场的竞争态势有所消减或消除。第三,属于变压器产品主要生产厂商的泰开公司、华鹏公司、立业公司、特变电工、西变公司、达驰公司及正泰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有载开关、无载开关采购数据及占比的情况说明显示,这些公司向A公司采购的有载开关占比数据分别为70%、70%、65%、70%、60%、50%、70%,向B公司采购的无载开关占比分别为90%、90%、85%、80%、5%、10%、50%。这些数据说明,泰开公司等公司都是变压器产品的生产厂商,A公司、B公司都是其变压器产品的配件供应商。A公司、B公司主打产品不同,向下游生产厂商供货种类、规格、型号等自然不同,单个变压器产品的生产厂商本身采购不同型号产品及其数量的占比并不能代表所涉配件产品的供货方对整体市场的分割;这种不同也不能说明涉案调解协议第一条中对无载开关委托加工、产品买卖条款的约定直接对开关产品配件竞争市场进行了限定。第四,A公司提交的2016年3月24日A公司销售给西门子武汉公司的一台无载开关的销售发票显示,该发票载明交易产品为无载开关,销售单价(含税)为24800元。A公司以此证明迫于涉案调解协议压力,产品价格远低于B公司价格,但对该证明目的除该证据本身外,并无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更为重要的,一是无载开关的产品种类繁多,并非无载开关都不区分产品种类、规格、型号,都以一个统一的价格对外销售;二是涉案调解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票据所指的无载开关产品从其生产到销售,进入市场必需一定周期,该证据仅为一张销售发票,无时间、地域、市场、价格等应予考查的数据,以此证据证明A公司低价销售源于涉案调解协议的主张则过于单薄;三是涉案调解协议本身对无载开关的产品价格并未达成,也未限定,不能将某一产品的价格与B公司同类产品的价格简单比较后就得出价低的结果并将这一结果归责于涉案调解协议履行效果。第五,A公司于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该协议后形成结盟关系,并由此通过价格限定、产销数量限制及分割市场、原材料采购等市场划分手段,影响市场,限制、消除竞争。
  因此,A公司对涉案调解协议的履行效果具有垄断属性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其主张涉案调解协议履行效果具有垄断属性的证据不足。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调解协议履行存在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规制的垄断行为的特性。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调解协议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二条具有固定变更价格、限制生产销售数量、分割市场的垄断属性,不足以认定涉案调解协议为垄断协议。A公司、B公司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涉案调解协议行为不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所规制的垄断行为。A公司据其所诉,请求判令B公司承担合同违约纠纷中A公司因涉案调解协议被判违约的违约金损失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13786元,由A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调解协议是否因违反反垄断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以及A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及本案合理开支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涉案调解协议是否因违反反垄断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本案中,A公司主张涉案调解协议属于固定价格、限制生产销售数量、分割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因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而无效。判断涉案调解协议是否因违反反垄断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首先要判断涉案调解协议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明文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进而再判断协议应被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
  1.涉案调解协议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明文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
  特定协议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明文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需要具备如下三个条件:协议的主体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协议内容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文规定的形式要求;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A公司、B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反垄断法上的竞争关系
  B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有载变压器只能使用有载分接开关,无载变压器只能使用无载分接开关,有载分接开关与无载分接开关之间不具有替代关系;A公司主要业务为有载分接开关、电力工程及数控设备,无载分接开关不是A公司的主要业务,而B公司生产、销售的都是无载分接开关;根据涉案调解协议约定,双方之间是委托生产开关本体的法律关系,属于上下游的交易关系,不具有横向竞争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意义上的竞争关系是指在生产或者销售过程中处于同一阶段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提供具有替代关系的产品或者服务,或者具有进入同一产品或者服务市场的现实可能性。根据在案事实,A公司、B公司均生产、销售无载分接开关,两者应当属于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经营者,且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A公司、B公司的开关销售情况,双方均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涉案调解协议中包含A公司委托B公司生产特定类型开关本体的约定,并不能改变两者之间在同类产品上的竞争关系。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意义上的竞争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涉案调解协议是否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形式要求
  A公司主张,根据涉案调解协议的约定,A公司仅能生产笼形开关,对笼型开关以外的所有型式的无励磁分接开关不能自行生产,只能通过B公司供货转售给下游客户,且A公司的市场销售价格也被加以固定;另外,在海外市场,A公司需要为B公司持股的公司生产的无励磁分接开关作市场代理,不得自行生产或代理其他企业同类产品。故,主张涉案调解协议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分割销售市场、限制商品生产销售数量、固定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在认定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否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文列举的横向垄断协议的形式时,不宜将协议内容与该款所列的五种类型的横向垄断协议机械对照,而应当从市场竞争秩序的角度,对协议内容进行整体分析,对相关协议条款的内容及其关联性、实际或者潜在产生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等进行综合考量。
  首先,涉案调解协议具有分割销售市场的内容。涉案调解协议第一条将无励磁分接开关按照型式划分为笼形开关和其他型式开关两类,相应的无励磁分接开关国内市场被划分为笼形无励磁分接开关市场和其他型式无励磁分接开关市场。该条明确约定,A公司不得自行制造或委托除B公司以外任何第三方制造(或向其购买)除笼形开关以外的所有型式如条形、鼓形、筒形、鼠笼形等的无励磁分接开关本体及相关零部件。同时,涉案调解协议第五条将无励磁分接开关按照生产企业划分为B公司所参股的C公司生产的开关和其他企业生产的开关,相应的无励磁分接开关海外市场被划分为C公司生产的开关的市场和其他企业生产的开关的市场。该条明确约定,A公司不得在海外市场自行生产B公司所参股的C公司的同类产品,也不得代理其他企业同类产品。显然,上述约定分割了无励磁分接开关的销售市场:在国内市场,A公司只能自己生产和销售笼型开关,笼型开关以外的所有无励磁分接开关均由B公司控制;在海外市场,A公司只能销售C公司的产品,排除、限制了A公司及其他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在无励磁开关市场的竞争。因此,应当认定涉案调解协议第一条、第五条约定的内容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明文规定的横向垄断协议的形式要求。
  其次,涉案调解协议具有限制商品生产和销售数量的内容。由以上分析还可知,涉案调解协议的第一条、第五条以停止生产、限制特定品种商品销售数量的方式限制A公司产品的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由此可能导致相关商品的供应量减少、商品价格上涨,进而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应当认定涉案调解协议第一条、第五条约定的内容也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明文规定的横向垄断协议的形式要求。
  再次,涉案调解协议具有固定商品价格的较大可能性。涉案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A公司承接除笼形开关以外的无励磁分接开关的订单,开关本体需按照协议约定价格委托B公司制造后向A公司供货,B公司、A公司每两年就无励磁开关委托生产价格进行一次重新确认;在产品价格协议达成一致以前,除指定交易外,“其他所有牵引变配套开关报价,A公司先落实B公司开关本体价格后再自行决定报价,并向B公司报价与购买其开关本体。”显然,涉案调解协议中所约定的虽然是A公司委托B公司生产产品的价格,但涉案调解协议已经约定A公司不得自行制造或委托除B公司以外任何第三方(或向其购买)除笼形开关以外的无励磁分接开关本体及相关零部件,因此在生产方或供货方唯一的情况下,成本、利润率相对确定,直接导致A公司对外销售商品的价格与A公司委托B公司生产产品的价格挂钩,具有固定销售价格的较大可能性。B公司关于涉案调解协议所约定的价格是委托生产价格,并非销售价格,不属于固定商品价格的主张,难以成立。
  同时,涉案调解协议第五条也约定,在海外无励磁分接开关市场,B公司对A公司的售价为A公司对用户的实际售价。由于涉案调解协议限定A公司在海外市场只能销售C公司的产品,在供货方唯一的情况下,A公司对外销售价格已经被B公司所限定。此外,涉案调解协议第十条约定,就替代进口开关及特种开关,B公司、A公司之间,如果一方告知另一方价格信息,被告知方成交价格不能低于主动告知方。这就意味着,在替代进口开关及特种开关上,双方的自主定价权互相制约,极易达成价格同盟。因此,应当认定涉案调解协议第一条、第五条、第十条约定的内容具有固定商品价格的较大可能性,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明文规定的横向垄断协议的形式要求。
  最后,关于涉案调解协议的整体评价。涉案调解协议以第一条、第五条、第十条为核心,约定停止生产特定品种商品、限制特定品种商品销售、协调及固定价格,并辅之以信息联络、违约惩罚等手段,强化了分割销售市场、限制商品生产和销售数量、固定商品价格的效果。因此,涉案调解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形式要求。
  第三,关于涉案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文列举的五种类型垄断协议,包括固定或变更价格协议、限制商品生产或销售数量协议、分割销售市场协议等,属于常见的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典型的横向垄断协议类型,该种协议一旦形成,一般就会具有损害市场竞争的实际效果或者潜在效果,除非被告能够证明该协议具有促进竞争的效果且该效果超过了其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对于涉案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原则上可以推定其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原告无需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而由被告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前文分析,A公司、B公司在无载分接开关市场存在竞争关系,涉案调解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横向垄断协议的形式要求,一旦达成,一般就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实际效果或潜在效果,可以推定其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因此,B公司应当对涉案调解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B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调解协议具有促进竞争的效果且该效果超过了其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故应当认定涉案调解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原审判决相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涉案调解协议是否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实际效果。B公司辩称,国内分接开关厂家共有几十家,还有多家国外品牌厂家在中国开展业务,B公司市场总份额极小。涉案调解协议只约定除笼形开关外的无励磁分接开关本体委托B公司生产,并未限制A公司对外生产销售无励磁分接开关,故协议并不具有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的效果。对此,本院认为,前已述及,涉案调解协议在形式上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所禁止的三类横向垄断协议,一旦达成,一般就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实际效果或潜在效果,且通常情况下,协议参与方的市场份额越高,其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越显著。根据在案证据,B公司在无载分接开关市场上具有较强市场影响力,A公司亦是重要的无载分接开关供应商之一,双方达成分割销售市场、限制商品生产和销售数量、固定商品价格的涉案调解协议一经实施,明显会对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效果。无励磁分接开关组件中,本体部分为核心组成部分,其他组件均属于附属配件,涉案调解协议仅对本体部分价格进行约定已经足以影响产品价格。而且,A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及原审证据显示,涉案调解协议签署后,B公司向A公司发送的指导价格表中无励磁分接开关的单价均要远高于A公司自身对外的销售价格。双方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B公司曾多次向A公司提出要保持高价(如“双方要在较高价格下去做市场”“许多低价可以适当调价,高的稳住价格没有问题”)。可见,涉案调解协议的实施将导致相关产品价格上涨,损害下游经营者及终端用户的利益。B公司的相关主张,错误理解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规定的垄断协议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且与事实不符,难以成立。
  最后,关于涉案调解协议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与该协议的达成背景及当事人主观动机的关系。A公司上诉主张,判断涉案调解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与协议达成的背景或当事人的主观动机无关,同时主张以B公司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即涉案调解协议的磋商过程,证明B公司具有通过涉案调解协议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目的。B公司辩称,A公司关于判断涉案调解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和该合同签订背景及签订目的之间关系的观点前后自相矛盾。对此,本院认为,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根据该款规定,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否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应以该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为核心标准。在具体认定时,可以综合考虑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实施协议对市场竞争可能产生的实际效果或者潜在效果、协议的目的等因素确定。协议的签订背景及各方达成协议时的主观动机等可以作为认定的参考。由于涉案调解协议的签订背景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