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404,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辨析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3月
案号:(2021)京01民终174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红与A家具店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兼有平等性与隶属性、人身性与财产性的特征。其中从属性包括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也是劳动关系客观外在的表征,而人身隶属性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核心特征。张某红和A家具店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张某红称其与A家具店之间系劳动关系,而A家具店辩称双方系劳务关系。张某红提交了工作牌、荣誉证书、工作合影照片、银行流水、工资统计表、考勤表及微信聊天记录等以证明其受A家具店管理考勤打卡和派活、从事A家具店指派的有报酬的家具安装、售后劳动,但A家具店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张某红认可签字,且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协议不真实,A家具店申请了证人安装队长夏某出庭作证,夏某平时对张某红进行管理、派活等,虽然夏某与A家具店存在劳务关系,但其证言结合张某红相关陈述及法院向强某核实情况具有一定可信度。从查明的情况来看,张某红的报酬保底部分实行多劳多得、不劳不得,去一天有一天的钱,报酬安装部分以车为单位分配,具体由谁组车、谁参与分配、分配多少并不由A家具店控制;张某红的工作日常,A家具店并不对其进行钉钉考勤管理,张某红不需要在A家具店坐班,待岗也不在A家具店内,A家具店对张某红不要求劳动纪律,张某红可以自由决定给客户帮忙干活,帮忙干活的钱也并不给A家具店。综合上述情况来看,A家具店和张某红之间不具有人身隶属性、财产隶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故对于张某红与A家具店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A家具店关于其与张某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张某红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红与A家具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见,日常工作中,A家具店不对张某红进行考勤,张某红也不需要到A家具店坐班;A家具店对张某红不做劳动纪律要求,张某红可以自由决定是否给客户提供其他劳务并从中收取费用;张某红的报酬系去一天有一天钱,如果出车送货安装的话,每车送货金额的3%由出车成员进行分配,A家具店不予干涉;最后,张某红与A家具店签订的《劳务协议》中明确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表明双方之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一审法院对张某红所持的其与A家具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以及基于劳动关系而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某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某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