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405,担保责任纠纷

 

裁判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1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87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B银行以涉案《债权投资协议》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为依据,诉请借款人A公司还本付息,并诉请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质押合同纠纷和保证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涉案《债权投资协议》项下的债务到期日,如何认定借款人A公司应偿还的本金和利息,以及如何认定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金额。
关于如何认定涉案《债权投资协议》项下的债务到期日问题。涉案《债权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以及涉案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未举证其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依法认定其法律效力。融资人A公司在涉案《债权投资协议》项下获得工行广东分行和B银行提供的资金,并附有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该协议实质为金融借款合同。根据《债权投资协议》第13.1条、13.2条的约定,融资人A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该协议项下义务的履行的,B银行有权依据工行广东分行的指示宣布涉案融资款立即到期。2018年9月20日起,A公司未能如期足额偿还当期借款利息,2018年12月24日起,A公司大量资产陆续被其他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根据《债权投资协议》第13.1条,B银行有权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B银行向《债权投资协议》中约定的融资人送达地址送达了宣布提前到期通知,被A公司拒收,应以A公司拒收该通知之日2019年4月1日作为涉案贷款到期日。
关于如何认定借款人A公司应偿还的本金和利息问题。B银行和A公司一致确认A公司已归还本金50万元。A公司称其向工行东莞分行支付的1300万元融资服务费系B银行变相收取的利息,应予抵扣欠款。经查,工行东莞分行和A公司签署《债务融资顾问服务协议》,A公司确认工行东莞分行向其提供了融资顾问服务并支付了相应的服务费,且在本案诉讼之前,A公司未曾就支付该笔1300万元的服务费提出异议。A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该笔1300万元的款项系B银行变相收取的涉案借款关系项下的费用,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应不予认可。B银行称A公司欠付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1903040.42元,2018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A公司均未再支付,B银行称2018年12月21日后适用的利率为7.8375%,罚息利率为11.75625%,A公司对该利率无争议,但认为不应计收罚息。《债权投资协议》第13.3条约定,“债权投资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融资人未按约偿还的,项目管理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向融资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融资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债权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自2018年7月1日起融资利率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3%执行,自2018年10月1日起,融资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执行,随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调整日为本合同存续期内每年的12月21日”,B银行于2018年12月21日开始对A公司逾期支付的利息计算复利,于2019年4月1日涉案借款到期后计收罚息,符合《债权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但从B银行计算复利的公式来看,其将拖欠的期内利息、罚息、复利一并计算复利,过分加重了借款人的利息责任。依据《债权投资协议》中关于复利的约定,应仅支持就期内利息计算的复利,对以复利和罚息为基数再计算的复利则不予支持。按此方法计算,在涉案借款到期日2019年4月1日前,A公司共拖欠期内利息产生的复利81336.22元。因此,A公司应向B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99500000元、2019年3月31日前拖欠的期内利息共计8496663.85元、复利81336.22元,以及2019年4月1日后以本金299500000元和期内利息8496663.85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1.7562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和复利。
关于如何认定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金额问题。首先,担保人D公司、G公司、H公司、I公司、J公司、陆某珊、余某雄辩称其不知晓B银行和主债务人A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签署《债权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提高涉案借款利率的事实,进而主张即使判令其承担担保责任,也无须对提高后的利率对应的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债权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签署当日,谢某滔、谢某锋出具《知悉同意函》,称知晓该补充协议中提高利率的事实,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D公司、H公司、I公司和J公司均为谢某滔和/或谢某锋绝对控股的公司,本案担保人之一的余某雄和案外人谢某访在该几家公司中仅占有少量的股权权益。依据谢某滔、谢某锋绝对控股D公司、H公司、I公司和J公司的事实,认定D公司、H公司、I公司和J公司应当知晓并同意涉案贷款利率提高的事实,D公司、H公司、I公司和J公司辩称其无须就提高后的利率对应的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但B银行确实未能证明担保人G公司、陆某珊和余某雄知晓涉案贷款利率提高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G公司、陆某珊和余某雄仅就《债权投资协议》中约定的、未调整前较低的利率计算的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债权投资协议》约定融资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另约定融资人未按约偿还的,项目管理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向融资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融资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当事人对《债权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签署前的期内利率5.225%并无争议,按此利率标准计算,涉案贷款合同到期日2019年4月1日前拖欠的期内利息为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4395748.96元,到期日后的本金为299500000元,罚息则以前项利息和本金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7.83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各担保人的具体担保责任金额,依据各担保人签署的担保协议逐一认定如下:
(一)关于C公司的偿还责任。B银行和C公司签署了两份担保协议,一份是抵押合同,一份是保证合同,C公司在两份合同项下的责任范围不同。1.2019年3月23日,C公司与B银行签订编号为2019年龙保字第F001号《保证合同》,约定为涉案《债权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据此,C公司应就A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7年4月1日,B银行与C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年龙高抵字第M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C公司名下位于xx市xx镇的土地使用权(昆国用2012第1××5号),为B银行在2017年4月1日至2027年4月1日期间对A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债权余额以人民币3亿元为限,但该幅土地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已被拍卖,因此,B银行不享有对该幅土地的抵押权,无权主张对该幅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C公司未及时办理上述土地的抵押权登记手续,依法应当向B银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当就B银行在涉案《债权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项下未获清偿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该项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以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担保金额3亿元及上述土地的拍卖价款为限。鉴于C公司对A公司的涉案债务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重于其在《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一并确定C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为对A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关于D公司的偿还责任。2018年12月29日,D公司和B银行签订编号为2018年龙抵字第M008号《抵押合同》,约定以D公司名下位于××市××区××路××号××花园××广场××号的11套房产(详见附件一中的抵押物清单),为《债权投资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11项抵押财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B银行,抵押顺位均为第二顺位。D公司辩称B银行的抵押权应以11项抵押财产登记证书上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为限,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投资协议》项下的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D公司在诉讼前始终未对该抵押担保范围提出异议。且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该11项抵押财产上还存在后位于B银行的抵押权人,判令B银行按照上述《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对该11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无损其他民事主体对抵押权登记的信赖利益。D公司在诉讼中辩称B银行应在抵押登记证书上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行使抵押权,缺乏合同依据,也有违诚信,应不予支持。B银行主张就A公司欠付的涉案贷款本金及利息对该11项抵押财产享有第二顺位的抵押权,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E合伙的赔偿责任问题。与C公司类似,E合伙和B银行也签署了两份担保合同,一份质押合同,一份保证合同,E合伙在两份合同项下的责任范围不同。1.2018年12月29日,E合伙与B银行签订编号为2018年龙保字第M001号《保证合同》,约定为涉案《债权投资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B银行诉请E合伙就A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以支持。2.2018年3月14日,E合伙与B银行签订编号为2017年石龙高质字第T00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E合伙持有的粤民投公司发起人股票6亿股为B银行在2017年3月14日至2027年3月1日期间对A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债权余额以人民币3亿元为限。该《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股权未办理出质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B银行对E合伙持有的粤民投公司发起人股票6亿股不享有质权。E合伙未依约办理该项股权的出质登记手续,应向B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就B银行在涉案《债权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项下未获清偿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以上述《最高额质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3亿元及质押股权的价值为限。鉴于E合伙对A公司的涉案债务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重于其在《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一并确定E合伙在本案中的责任为对A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关于B银行对C公司股权的质权。2017年12月21日,F公司、谢某锋、谢某滔、余某雄分别与B银行签订编号为2017年龙质字第M001号、M002号、M003号、M004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各自以名下持有的C公司股权,为B银行在2017年4月1日至2027年12月1日期间对A公司(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债权余额分别为4亿元、8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对应股权份额分别为80%、16%、2%、2%。该4份《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股权均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F公司、谢某锋、谢某滔、余某雄应当依约为A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B银行就F公司、谢某锋、谢某滔、余某雄分别持有的C公司80%、16%、2%、2%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金额分别以4亿元、8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为限。
(五)关于B银行对M公司股权的质权。2019年2月18日,谢某滔、余某雄分别与B银行签订编号为2019年龙质字第M002号、M003号《质押合同》,约定以各自持有的M公司股权分别为涉案《债权投资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对应股权份额分别为20%、5%,该两项质押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谢某滔、余某雄应当依约为A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B银行就谢某滔、余某雄分别持有的M公司20%、5%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B银行对谢某滔持有的M公司20%股权的优先受偿金额以A公司的涉案主债务金额为限,对余某雄持有的M公司5%股权的优先受偿金额则以按《债权投资协议》约定的、未调整前较低的利率计算的A公司债务为限。
(六)关于B银行对N公司股权的质权。2019年2月18日,A公司与B银行签订编号为2019年龙质字第M004号《质押合同》,约定以A公司持有的N公司70%的股权为涉案《债权投资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并为该项质押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B银行对A公司持有的N公司7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金额以A公司涉案债务金额为限。
(七)关于G公司的保证责任。2012年8月1日,G公司与B银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龙高保字第M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B银行在201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期间对A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余额以人民币3.5亿元为限。2018年11月16日,G公司向B银行出具《承诺函》,确认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包括涉案《债权投资协议》项下的债权。如上文所分析,B银行未能证明G公司知晓并同意提高利率的事实,应根据《债权投资协议》约定的、未调整前较低的利率计算的A公司主债务确定G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且其保证责任金额以3.5亿元为限。
(八)关于H公司、I公司、J公司、谢某滔、陆某珊、谢某锋的保证责任问题。2014年6月11日,H公司、I公司分别与B银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龙高保字第M009号、M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B银行在2014年6月11日至2024年5月1日期间对A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余额均为以人民币2亿元为限。2017年4月7日,J公司(作为独立的合同当事人)和谢某滔、陆某珊、谢某锋(该三方作为共同的合同当事人)分别与B银行签订编号为2017年龙高保字第M005号、M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B银行在2017年4月至2027年1月期间对A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余额均为以人民币10亿元为限。根据上述保证合同,H公司、I公司应当就A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金额以2亿元为限;J公司和谢某滔、谢某锋应当就A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金额以10亿元为限。如上文所分析,B银行未能证明陆某珊知晓并同意提高利率的事实,应根据《债权投资协议》约定的、未调整前较低的利率计算的A公司主债务确定陆某珊的连带保证责任,且其保证责任金额以10亿元为限。

据此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银行偿还本金299500000元,2019年3月31日前拖欠的期内利息共计8496663.85元、复利81336.22元,以及2019年4月1日后以本金299500000元和期内利息8496663.85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1.7562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B银行对A公司持有的N公司7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以判决第一项的债务金额为限;三、B银行对一审判决附件一中D公司的11项抵押财产享有第二顺位的抵押权,受偿范围以判决第一项A公司的债务金额为限,D公司实际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A公司追偿;四、B银行就判决第一项的债权对F公司、谢某锋、谢某滔、余某雄分别持有的C公司80%、16%、2%、2%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金额分别以4亿元、8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为限;F公司、谢某锋、谢某滔、余某雄实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A公司追偿;五、B银行就判决第一项的债权对谢某滔持有的M公司2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谢某滔实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A公司追偿;六、B银行东莞石龙支行对余某雄持有的M公司5%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以A公司拖欠的本金299500000元、期内利息4395748.96元,以及2019年4月1日后以本金299500000元和期内利息4395748.96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7.837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为限;余某雄实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A公司追偿;七、G公司对A公司拖欠B银行的本金299500000元、期内利息4395748.96元,以及2019年4月1日后以本金299500000元和期内利息4395748.96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7.837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金额以3.5亿元为限;G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A公司追偿;八、H公司、I公司对判决第一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金额以2亿元为限;H公司、I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A公司追偿;九、J公司、谢某滔、谢某锋对判决第一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金额以10亿元为限;J公司、谢某滔、谢某锋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A公司追偿;十、陆某珊对A公司拖欠的本金299500000元、期内利息4395748.96元,以及2019年4月1日后以本金299500000元和期内利息4395748.96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7.837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金额以10亿元为限;陆某珊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A公司追偿;十一、E合伙和C公司就判决第一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E合伙和C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A公司追偿;十二、驳回B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和质押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并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A公司向B银行支付期内利息8496663.85元及复利81336.22元是否计算错误;二、《债权投资协议》约定的复利计收方式是否恰当。
一、一审判决A公司向B银行支付期内利息8496663.85元及复利81336.22元是否计算错误
经审查,在结息日2018年9月20日,A公司本期欠付利息为1071125元,至2018年10月17日还清。欠付利息1071125元在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产生复利8977.93元。在结息日2018年12月20日,A公司本期应偿还利息5856354.16元,本期已偿还利息3962291.67元。B银行主张在结息日2018年12月20日偿还的利息3962291.67元应先偿还复利8977.93元,剩余部分偿还本期利息,剩余未偿还利息为1903040.42元。A公司则主张在结息日2018年12月20日A公司已偿还利息3962291.67元不应先偿还复利8977.93元,应全部偿还本期利息,剩余未偿还利息为1894062.5元。根据《债权投资协议》第14.3条约定,扣款不足以清偿融资人所有债务的,投资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投资人即B银行有权决定结息日2018年12月20日A公司偿还的利息3962291.67元的清偿顺序,即先偿还复利8977.93元。A公司主张不应扣减复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A公司欠付期内利息总计8496663.85元及复利81336.22元,一审判决关于期内利息及复利的计算并无错误。
二、《债权投资协议》约定的复利计收方式是否恰当
A公司上诉称,《债权投资协议》第13.3条约定的复利计收方式属于格式条款,有违公平,应按照融资利率计收复利,不应按大幅提高后的融资利率再加收50%计收复利。本院认为,A公司在已知关于复利计收方式的情况下签订《债权投资协议》及《债权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关于复利的计收方式并未违反相关规定。A公司关于复利计收方式属于格式条款、有违公平的主张依据不足。其提出复利约定过高、应按融资利率计算复利的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19元,由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