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406,混同用工之劳动关系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0月
案号:(2021)京01民终809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在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黄某飞与B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与B公司之间系混同用工。现黄某飞在本案中主张的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已经由B公司支付,现黄某飞再次要求上述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黄某飞主张的2019年11月25日之后的工资,因其自认其未提供过劳动,结合2019年11月25日其与B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黄某飞要求A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5日之后的工资,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某飞在本案中主张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以及设计提成,其已经在(2021)京0113民初8847号案件的诉讼中向B公司主张过,并已经被驳回,现黄某飞再次向A公司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某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黄某飞承担(已交纳)。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黄某飞与B公司在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B公司与A公司对黄某飞系混同用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B公司为黄某飞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因黄某飞明确选择并确认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上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加班费等均已处理完毕。黄某飞现因混同用工,主张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工资、加班费和设计提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黄某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某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