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408,解除劳动关系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2月
案号:(2021)京民终83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一节。就入职时间,王某刚提交的劳动合同上载明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该时间与A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可以互相印证,故一审法院对该入职时间予以采纳。就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王某刚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5月31日,其正常工作至2020年5月底。但第一,根据其所作陈述,其自认于2018年年底找了其他工作,并且该陈述与王某刚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能够相互印证。第二,王某刚提交的证据中虽显示其作为A公司、A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员工代为参与个别案件的诉讼、仲裁。但首先其中有的案件诉讼主体并非A公司北京分公司;其次所涉个别案件多集中在2018年12月底或2019年1月初。故一审法院认为,仅凭参与个别案件的诉讼、仲裁不足以证明王某刚系基于劳动关系为A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持续、稳定的劳动。鉴于王某刚未能对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底期间其仍与A公司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持续、稳定地提供劳动进行充分举证,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至2020年5月31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有在案相关证据足以使一审法院确信王某刚在A公司北京分公司实际工作至2018年12月底,此后其入职了其他新的用人单位,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一节。双方均认可A公司北京分公司正常向王某刚支付了2018年11月及之前的工资,2018年12月的工资未支付,基于前述一审法院对劳动关系的认定,A公司北京分公司还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王某刚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8000元。故一审法院对王某刚要求确认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的职工债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的工资职工债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餐补一节。首先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无王某刚享受餐补的约定,其次王某刚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也不足以证明其所发工资中含有餐补,现王某刚未能进一步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享受餐补,故对其要求确认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餐补职工债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一节。王某刚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12月底因拖欠劳动报酬或者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事由向A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职工债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王某刚与A北京分公司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王某刚对A公司北京分公司享有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职工债权28000元(工资);三、驳回王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刚与A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如何确定王某刚的职工债权。
根据民事诉讼证明规则,A公司北京分公司管理人应当对A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某刚已于2018年底解除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王某刚于二审期间提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王某刚于2018年年底离职A公司北京分公司。从王某刚先后任职的四家公司工商信息看,玉某与上述企业均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王某刚还自述从L公司转入J公司系由玉某帮助协调。王某刚后任职的三家公司均与王某刚建立了劳动关系,向王某刚支付了工资,且连续不间断地为王某刚交纳了社会保险费。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根据日常生活逻辑,王某刚与A公司北京分公司虽然没有明确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但上述行为可以推断出双方有可能于2018年年底通过合意的方式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且这种可能性已达到高度盖然的程度,符合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标准。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但本院同时认定双方当事人属合意解除劳动关系,王某刚有关劳动关系至公司破产时解除的主张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王某刚于2017年11月27日与A公司北京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王某刚为A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工作时间为1年零1个多月。A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1.5个月的工资标准为王某刚支付经济补偿,即42000元。此外,因王某刚对于餐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刚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支持其部分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部分错误,本院根据查清的事实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初3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初3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确认王某刚对A公司北京分公司享有职工债权70000元(包括工资28000元,经济补偿42000元);
三、驳回王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刚负担5元(已交纳),由A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