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411,涉外民事纠纷管辖地的确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0月
案号:(2019)京民辖终265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原告C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成立的公司,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是外国企业,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情形,故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案诉讼程序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中,C公司与B公司在《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如果产生有关本协议的存在、效力、履行、解释、终止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争议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或者任何一方拒绝协商的,则任何一方可诉请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该合同首部注明签订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前述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协议签订地”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应当据此判定案件管辖。北京市海地区有管辖权的法院就C公司对B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有管辖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A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北京市海淀区有管辖权的法院就C公司对A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有管辖权。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应由本市人民法院管辖的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商事案件。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属涉外商事案件,北京市海淀区在本市辖区,故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A公司和B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A公司与B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