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412,委托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8月
案号:(2020)沪02民终545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王某受李某轩委托代拍沪牌,共计中标74张,委托人李某轩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审理中,双方就价款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拍牌服务行业的交易习惯及双方聊天记录,认定王某拍中的标书中有8张应当按照8,000元/张的价格收取费用,有66张应当按照10,000元/张的价格收取费用,故王某按此标准要求李某轩支付拍牌服务费7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黄某,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其系本案委托代拍沪牌合同的委托人,故王某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依据,难以采信。

判决:一、李某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代拍沪牌服务费724,000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某轩上诉认为黄某才是实际委托人,是黄某委托王某拍牌,但李某轩在一审及二审中所提供的聊天记录仅能证实其与王某之间形成了委托拍牌关系,且其关于黄某委托王某拍牌的主张已为王某、黄某所否认,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李某轩与王某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该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李某轩上诉主张曾通过案外人舒某某转给王某拍牌服务费50,000元,但其同时亦不否认与舒某某之间有另外的经济往来,故不能证实其转给舒某某的款项与王某具有关联性,其上诉主张,本院亦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40元,由上诉人李某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