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413,不可抗力后的合同损失处理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1月
案号:(2021)京03民终1835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饶某波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饶某波主张A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而A公司抗辩称其承租涉案房屋系转租他人用于居住,因受疫情影响其无法完全实现合同目的,故而未依约支付房租的行为未构成根本违约。考虑到疫情必然对A公司承租并对外转租涉案房屋造成一定影响,一审法院对A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饶某波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但疫情因素会对双方继续履行合同造成影响,故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认定饶某波、A公司应当对合同未能继续履行造成的损失予以分担。关于饶某波的各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2020年2月租金一项,因双方约定了免租期,且免租期的约定不因合同协商一致解除而不生效力,故饶某波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A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13日的房屋租金47600元的诉讼请求,A公司主张双方已协商一致按照实际收取的转租租金金额支付饶某波租金,A公司并未就此项抗辩意见予以举证,但基于公平分担损失的考虑,扣除A公司已支付饶某波的15800元,一审法院酌定A公司仍应支付饶某波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租金5200元。A公司同意支付饶某波2020年7月1日至7月12日期间的租金5600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要求A公司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A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租金不构成根本违约,故此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A公司赔偿恢复涉案房屋原状而发生的经济损失一项,A公司已承诺按照饶某波实际发生的恢复原状费用向饶某波据实结算并支付,饶某波就此项损失的实际发生亦出示了充分详实的证据,故饶某波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饶某波房屋租金一万零八百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饶某波经济损失二万七千零八十三元;三、驳回饶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饶某波负担889元,由A公司负担428元(饶某波已交纳,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饶某波42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令A公司支付饶某波的经济损失是否适当。对此,A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约定拆除了房屋隔断,不应承担该项费用,但双方在《腾房确认书》中明确约定,“需要恢复原状的项目位置可能涉及的金额,拆除所有已建隔墙,恢复墙体原貌,金额据实结算,A负责此项”,而饶某波就此项损失的实际发生亦出示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饶某波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08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