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416,“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争议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6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554号

【再审申请审查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案涉《补充合同》和《承诺书》的效力问题。一方面,《补充合同》和《承诺书》均加盖有A公司印章。原审判决综合证据认定,A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因案涉项目对外出具的收据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均使用了编号相同的该枚印章,且A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未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应认定A公司在《补充合同》及《承诺书》中盖章属实。另一方面,A公司在《补充合同》和《承诺书》中盖章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补充合同》虽然约定“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但未明确必须由公司加盖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方可生效,故合同当事人盖章行为即可视为双方就合同内容达成合意。另外《承诺书》中写明“由承诺单位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A公司作为承诺单位在《承诺书》上盖章后《承诺书》即已生效。故A公司提出《补充合同》《承诺书》不是A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结算书》能否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综合原审查明及《补充合同》《承诺书》内容,可知以下事实:B公司所做的涵洞工程已被A公司整体推进项目过程中进行了掩埋,双方约定竣工验收由A公司负责完成,B公司可以提出结算;A公司、B公司签字或者盖章后的纸质版的结算书作为双方唯一认可的形式;A公司在收到纸质版的结算书后30日以内予以审定,如超出30天未审定视为A公司已认可B公司提交的结算金额为该工程的工程款;2018年11月19日,A公司与B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均在《结算书》和结算书签收记录表上盖章确认。纵观上述事实,在无证据证明A公司在收到B公司提交的《结算书》30日内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结算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结算书》确定案涉工程量结算金额,未准许A公司对工程量及价款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此外,A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系评估机构根据A公司单方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未经B公司或监理单位的确认,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且该《结算审核报告》形成于2020年5月9日,先于二审调查询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A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况,原审法院不予审查亦无不当。

综上,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