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418,一般解除劳动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4月
案号:(2021)京03民终336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200.95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工资差额,夏某认可其主张的2012年3月10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每月实发金额均已超过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夏某要求A公司支付未达到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夏某未能提交其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的证据,且A公司亦不认可夏某存在加班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夏某要求A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夏某要求2016年1月1日之前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A公司未就2016年1月1日之后夏某年休假已休完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夏某关于其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A公司应当向夏某支付上述期间内未休年休假工资4635.53元(4200.95元÷21.75天×12天×200%),仲裁决金额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根据A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员工请病假需要履行请假审批手续,夏某虽主张其曾于2018年7月19日口头向公司请病假,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夏某庭审中提交的诊断证明开具时间亦在夏某所主张的病假期间之后,故一审法院对夏某关于其休病假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A公司支付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8月26日期间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A公司主张2018年7月19日之后未到岗系无故旷工,如前所述,夏某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A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夏某虽主张其未收到《返岗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A公司的邮寄地址与夏某在《劳动合同书》中所留存的地址一致,夏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就变更地址情况向公司进行过说明,故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A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根据《劳动合同书》及《员工手册》与夏某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故一审法院对夏某关于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13日解除,故一审法院确认夏某与A公司200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夏某与A公司二〇〇八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A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夏某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千六百三十五元五角三分;三、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经审查,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夏某与A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时间;2.A公司应否给付夏某病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A公司主张其已于2018年8月13日以夏某无故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为此A公司提交了《员工违纪警告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邮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夏某对此不认可,认为自己于2018年7月19日向A公司口头请病假至2018年8月26日,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8年8月26日。对此本院认为,夏某主张其向A公司口头请病假,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13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病假工资,夏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诊断证明开具时间为2018年8月26日,该日期在夏某所主张的病假期间之后,故本院对夏某关于其休病假的主张难以采信,对其要求A公司支付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夏某无故旷工违反公司相关制度规定,A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对夏某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夏某主张其2012年3月10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月工资未达到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A公司应予以补足。对此本院认为,夏某上述期间的工资均已达到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夏某主张其在200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加班费,夏某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A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夏某该项上诉主张难以采信。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夏某主张其在职期间年休假均未休息,A公司应支付其200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对此本院认为2016年1月1日之前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A公司虽主张夏某2017年后的年休假已休完,但未对此提交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夏某、A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夏某负担10元(已交纳);由A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