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426,沪停工期间工资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1月
案号:(2021)沪01民终1469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霍某娜要求A公司支付2020年12月的工资,但该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审查。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这是诉讼的基本原则,因此本案将围绕此原则进行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劳动合同是否解除的争议。A公司以其为霍某娜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及原法定代表人袁某在的书面证据为依据,主张双方已于2019年11月3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但霍某娜对此不予认可。由于袁某在未出庭作证,故对其书面证词不予确认,而A公司为霍某娜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并不意味着其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到了霍某娜,何况其还于2020年1月向霍某娜发放了2019年12月的工资,因此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11月30日解除。需要说明2点:1.A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已向霍某娜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1,648元,但霍某娜对此不予认可,而该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项事实无法认定。2.霍某娜称李某曾在被任命后至其家中,告知其以后可以居家办公、薪资不变,但李某对此不予认可,而霍某娜对其陈述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其陈述所涉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2020年1月之后霍某娜是否为A公司工作的争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A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搬离了原办公地,双方于诉讼中亦确认此后该公司的办公用品均堆放在本市松江区某地,双方的争议在于霍某娜主张其与所有员工均继续在松江该地上班,A公司主张该地只是借用来堆放办公用品的,其公司并无实际经营活动,且所有员工已清退。一审法院认为,霍某娜与案外人陈某微信聊天时曾表示“员工都不在,只有我还在,但我没有上班,而是在家办公”(聊天时间为2020年1月5日),“我前段时间回东北考驾照了,回家的时候袁总去谈的,回来后公司就这样了,我现在和袁总闹的很僵”(聊天时间为2020年1月6日),而霍某娜自认其于2019年10月间曾请假半个月回乡参加驾考培训,于2019年11月8日获得驾照,显然其回沪后A公司即处于不能正常经营的状态,后期霍某娜在与李某微信时也提到公司从2018年成立到“关门”的内容。一审中,霍某娜曾陈述:2020年1月6日,袁某在于松江办公场所,通知其与所有在上班的员工开会,要求大家回家待命,等待新的法定代表人到岗,这与前述其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所载内容显然不符,因此对霍某娜的相关陈述不予采信。因为霍某娜并未提供袁某在于2020年1月6日通知其回家待命的证据,也未提供李某于2020年1月10日左右通知其可以回乡的证据,而其所述李某通知其于元宵节到岗的内容,也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其于2020年2月20日发给李某微信,向李某询问打算定什么时候开工,均说明霍某娜于2020年1月12日返乡时尚不知晓A公司何时能够开工,结合前述内容可以认定A公司在搬迁后即自2019年12月起处于停工停产的状态。据此,一审法院采信A公司的陈述,认定该公司自搬离后即处于不经营的状态,但是该公司在停工停产的第一个周期内仍应按原标准支付霍某娜工资,而现有证据表明A公司确实已足额支付了霍某娜2019年12月工资。既然该公司自2019年12月起即处于停工停产状态,考虑到霍某娜与李某之间存有通过微信聊工作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该公司在复工之前只需向霍某娜支付最低工资(第一个月除外),即自2020年1月起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霍某娜支付工资。经查,黑龙江省于2020年3月4日起由疫情一级降为二级,而霍某娜回沪时间为2020年4月1日,之后由于个人原因未至A公司上班,直至2020年4月23日,一审法院结合疫情的实际情况,酌定该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向霍某娜支付2020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生活费。但是,霍某娜因个人原因自2020年4月1日起未至A公司上班,也无证据证明其于2020年4月23日其工作了一整天,此后更是以李某承诺其居家办公、薪资不变为由未至该公司上班,其要求该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以后的劳动报酬,难以支持。需要说明的2点:1.霍某娜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A公司联系到了客户并成交,其要求该司支付劳动相对应的报酬,即缺乏依据。2.结合霍某娜提供的其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霍某娜之前曾向该公司催讨23,000元,该款由11,143元的管理奖和提成、袁某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未交的社会保险费、2,000元案外人陈某的报销组成,双方也就此展开了对话,李某表示认可财务计算出的6,700元,因此分两次向霍某娜支付了钱款合计4,000元,因此不能将2020年8月和9月A公司向霍某娜的汇款,必然地解释为2020年7月和8月的部分劳动报酬。
关于管理奖和提成的争议。一审中,霍某娜对其在证据中所涉23,000元的解释,与证据所载内容不一致,一审法院难以采信,而其主张尚有提成6,688元未支付,与李某在与其微信对话时认可的内容相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应向霍某娜支付2018年8月提成6,688元,并结合证据认定已支付了4,000元,差额2,688元理应补足。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证明A公司拖欠了霍某娜2019年8月管理奖12,000元,因此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报销费的争议。从霍某娜与案外人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其给予陈某开具发票的抬头并不是A公司,而是其所说的“吴总”,因此其要求A公司给予其报销费2,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17日判决:一、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霍某娜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工资7,440元;二、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霍某娜2018年8月业绩提成差额2,688元;三、驳回双方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期间霍某娜的工作情况以及工资标准;(二)管理奖的发放条件;(三)业绩提成与报销款应否核发。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霍某娜于2020年4月1日返沪后,在A公司已经复工的情况下,无证据证明其曾至该公司上班,亦无证据证明其系接受该公司安排在家办公。期间,虽然霍某娜与李某的微信对话记录内容部分涉及A公司业务,但在霍某娜未提供对应工作成果或记录的情况下,难以据此认定其接受该公司安排与管理,持续性地为该公司提供劳动。而工资作为劳动的对价,支付的依据应为劳动的提供。由此,一审法院未支持霍某娜2020年4月之后的工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关于2020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工资的核定,一审法院根据A公司停工情况、霍某娜出勤情况,并结合新冠疫情期间工资发放规则,核定的应发金额并无不当,霍某娜主张2020年2月、3月的工资均应按照原标准发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查明事实,管理奖须“M级营销经理”及以上的员工才得,霍某娜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难以显示其系上述级别岗位,且其实际的月薪标准对应的是“S学习顾问”。另外,霍某娜的工资表中亦无管理奖一栏,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带有团队并满足人数下限。由此,霍某娜主张其应享有管理奖,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就业绩提成,根据在案证据,可认定总额为6,688元,一审法院在认定A公司无须向霍某娜支付2020年4月之后的工资后,将该公司于2020年8月、9日支付的4,000元从业绩提成中予以抵扣,核定该公司还应支付业绩提成差额2,688元,亦无不当,可予维持。就报销款项,如相关款项用于A公司业务,如无该公司特别要求,票据抬头应以A公司名义开具,以便该公司后续财务操作。由此,一审法院以抬头不符为由驳回霍某娜该项诉请,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霍某娜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霍某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