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430,加班工资及未休年假补偿金等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4月
案号:(2022)京01民终107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2017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A公司与李某君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A公司因疫情影响于2020年2月份停工,未复工时间较短,无论A公司临时安排李某君在2月份工作的天数多少,A公司均应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李某君2020年2月份的全部工资。A公司要求按照李某君2020年2月份实际工作时间支付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仲裁裁决A公司支付李某君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差额3793.1元,未超过相关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就李某君主张的未写工作日志扣款,用人单位不具备处罚权,故A公司在未举证证明因李某君未写日志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扣款存在不当,A公司应支付李某君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工资差额100元。
李某君的工资表中包含加班天数等内容,A公司亦自认李某君确有加班,一审法院以工资表中显示加班时长结合A公司自认加班时长作为核算李某君加班工资的依据。A公司虽主张已给李某君安排了调休,并支付了加班工资,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但双方对加班调休时间未能达成一致,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就其主张的李某君的调休时间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按照李某君认可的调休时间,结合庭审中提举的证据,扣除工资表中显示已付加班工资金额后,经核算,A公司支付李某君加班工资还存在不足的情况,还应支付李某君2017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28日平时超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0452.7元。A公司所述以项目奖金、博览会项目奖、看剧补贴折抵加班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李某君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8月28日到期,A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向李某君提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案外人道略某公司与A公司系不同的法律主体,李某君是否与道略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影响其行使要求A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权利。现A公司未能提供在劳动合同期满前,该公司提出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与李某君续订劳动合同,李某君不予续订的相关证据,现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8月28日到期终止,故A公司应当向李某君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532.29元。
A公司作为具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就其公司员工休年休假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李某君提供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内容,其上显示李某君到A公司工作前具有累计工龄情况,至2017年末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已达9年6个月。在A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自2018年7月起李某君应按照每年10天的标准享受年休假。经核算,A公司应支付李某君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452.86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确认李某君与A公司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君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九日工资差额3793.1元;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君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一日工资差额100元;四、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0452.7元;五、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君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532.29元;六、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君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452.86元;七、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一节,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A公司非因李某君个人原因停工停产,由于该公司未复工时间较短,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A公司应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李某君2020年2月份的全部工资。仲裁裁决A公司支付李某君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差额3793.1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李某君并未就此起诉,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关于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工资差额100元一节,A公司因李某君未写工作日志而扣款,但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李某君未写日志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其公司对李某君进行扣款确有不当,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应支付李某君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工资差额100元并无不当。
关于加班工资差额一节,李某君的工资表中包含加班天数等内容,A公司亦自认李某君确有加班,A公司虽主张已给李某君安排了调休,并支付了加班工资,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但双方对加班调休时间未能达成一致,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君的调休时间,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A公司所述以项目奖金、博览会项目奖、看剧补贴折抵加班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拖欠劳动报酬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A公司未在仲裁阶段提出时效抗辩,现于二审中提出时效抗辩缺乏依据。经核算,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A公司还应支付李某君2017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28日平时超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0452.7元并无不当。
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李某君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8月28日期满终止,故A公司应当向李某君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532.29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A公司作为具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就其公司员工休年休假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李某君提供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内容,其上显示李某君到A公司工作前具有累计工龄情况,至2017年末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已达9年6个月。在A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自2018年7月起李某君应按照每年10天的标准享受年休假并无不当。经核算,A公司应支付李某君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452.86元。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