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502,未休年假经济补偿之仲裁时效期间

 

裁判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4月
案号:(2017)京0106民初7860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谢某奇主张其每年应休年休假15天,并提交年休假工龄证明予以证明。A公司认可年休假工龄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A公司虽主张谢某奇2015年之前每年年休假为5天,2015年及2016年每年年休假为10天,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谢某奇于2016年7月4日申请仲裁,其要求A公司支付其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A公司对此亦提出时效抗辩,故谢某奇要求支付2008年至2013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A公司主张其不清楚谢某奇2014年年休假情况,但该主张与其在仲裁阶段关于谢某奇2014年年休假未休的主张不一致,且未就谢某奇2014年年休假的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谢某奇关于其未休2014年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A公司主张谢某奇自愿放弃2015年年休假,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A公司主张谢某奇2016年已休年休假6天,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谢某奇对此亦不予认可,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A公司应支付谢某奇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288.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谢某奇应当对其加班事实之主张承担举证责任。A公司与谢某奇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二项即A公司应支付谢某奇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319.2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谢某奇关于要求支付其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谢某奇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六年七月八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万三千二百八十八元零二分。
二、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谢某奇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休息日加班费二千三百一十九元二角三分。
三、驳回谢某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A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